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26民初398号
原告:蚌埠市永赢泰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代娣,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杰,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世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凤阳县绿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德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杨威。
原告蚌埠市永赢泰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赢泰公司)与被告安徽天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越公司)、凤阳县绿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第三人杨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赢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代娣、第三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越公司、绿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赢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越公司支付工程款12025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025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0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绿源公司在欠付天越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永赢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天越公司、绿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绿源公司系凤阳县中和坊小区项目发包方,天越公司系总承包方,第三人杨威系天越公司工作人员。2019年12月16日,永赢泰公司与天越公司签订《塑钢门窗、通风防雨百叶窗工程承包合同》,工程范围为凤阳县中和坊小区项目1#楼、2#楼、3#楼、地下室塑钢门窗和通风防雨百叶窗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按实际施工量据实结算;工程款支付进度:(1)乙方进场到所有楼层及地下室大框安装完毕检查合格7个工作日之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本工程总价的30%为首期款。(2)所有楼层及地下室玻璃窗、门扇安装完毕检查合格7个工作日之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本工程总价的50%为二期款。(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17%为三期款,工程总价3%尾款作为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7日内全部付清。若甲方不能按合同支付工程款,逾期7日以上的,按逾期天数每天支付总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20年7月至10月,永赢泰公司和天越公司凤阳县中和坊小区项目部工作人员杨威结算,确认门窗工程款为550253.93元。天越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430000元,尚欠工程款120253元。现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已过工程质量保修期,天越公司仍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特提起诉讼。
杨威辩称,其是天越公司聘用的施工现场技术人员,杨林也是天越公司聘用的人员。其对永赢泰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实签字,后期根据合同价格又进行了复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6日,发包方天越公司(甲方)与承包方永赢泰公司(乙方)签订《塑钢门窗、通风防雨百叶窗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凤阳县中和坊小区项目,工程范围1#楼、2#楼、3#楼、地下室塑钢门窗和通风防雨百叶窗工程。价格推拉窗单价278元/㎡,平开门推拉门单价306元/㎡,所有钢化安全玻璃双面单价另加16元/㎡,通风防雨百叶窗单价190元/㎡,工程总价以施工现场实测实量洞口数据计算。付款方式(1)乙方进场到所有楼层及地下室大框安装完毕检查合格7个工作日之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本工程总价的30%为首期款。(2)所有楼层及地下室玻璃窗、门扇安装完毕检查合格7个工作日之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本工程总价的50%为二期款。(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17%为三期款。(4)工程总价3%尾款作为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7日内全部付清。该合同甲方处加盖了天越公司凤阳县中和坊小区建设项目工程资料专用章,并由天越公司工作人员杨林签字,乙方处加盖了永赢泰公司公章。2020年7月24日,天越公司工作人员杨威在中和坊结算单(1#楼)、中和坊结算单(2#楼)、中和坊结算单(3#楼)中签名并加盖天越公司凤阳县中和坊小区建设项目工程资料专用章,注明工程量已核实。2020年10月15日,杨威在中和坊百叶窗结算单、中和坊钢化玻璃结算单(1#2#3#楼)、中和坊1#2#3#楼变更结算单,以及中和坊1#2#3#楼门窗、百叶窗、钢化玻璃、变更结算单中签名并注情况属实。
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21年2月4日经过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天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权利,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永赢泰公司提交的塑钢门窗通风防雨百叶窗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单,以及天越公司向永赢泰公司银行转账付款记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有天越公司工作人员杨威出庭陈述予以佐证,可以证实永赢泰公司与天越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杨威所签结算单与涉案合同单价能够对应,故可以认定杨威在550253.93元结算单中签名属履行职务行为,天越公司应承担相应付款义务。鉴于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2月4日经过竣工验收合格,故扣除已付工程款430000元,对永赢泰公司要求天越公司支付工程款12025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永赢泰公司主张自2020年1月30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一节。涉案杨威签字的结算单日期为2020年10月15日,永赢泰公司主张自2020年1月30日起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在涉案合同中签名的杨林并非天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在涉案合同中的职责应与工程成果及价款相对应,永赢泰公司主张的日千分之五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有违公平,与杨林职责范围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违约金应以10374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2月11日,以120253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关于永赢泰公司要求绿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一节,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绿源公司目前欠天越公司进度款,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天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蚌埠市永赢泰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120253元及违约金(以10374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2月11日,以120253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蚌埠市永赢泰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5元,减半收取计1352.5元,由被告安徽天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绘宇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 杨
书 记 员 周流荟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永赢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永赢泰公司的主体资格。
2.企业信息查询二份,户籍信息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证明天越公司、绿源公司、杨威的主体资格。
3.《塑钢门窗、通风防雨百叶窗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19年12月16日,永赢泰公司与天越公司签订《玻璃门窗分包合同书》,工程范围为凤阳县中和坊小区项目1#楼、2#楼、3#楼、地下室塑钢门窗和通风防雨百叶窗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施工价格推拉窗单价为278元/m2,推拉门单价为306元/m2。钢化安全玻璃双面单价另加16元/m2,通风防雨百叶窗单价为190元/m2。并约定工程款支付进度及违约金。
4.中和坊结算单(1#楼)、中和坊结算单(2#楼)、中和坊结算单(3#楼)各一份。证明中和坊1#2#3#门窗款为473574.72元,杨威为天越公司项目部结算人员,负责项目结算。
5.中和坊百叶窗结算单一份。证明中和坊1#2#3#百叶窗款为44087.6元。
6.中和坊钢化玻璃结算单(1#2#3#楼)一份。证明中和坊1#2#3#钢化玻璃款为9052.8元。
7.中和坊1#2#3#楼变更结算单一份,变更图纸复印件一份。证明2020年4月9日,天越公司要求变更施工图纸,杨威等天越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变更增加工程款23538.81元。
8.中和坊1#2#3#楼门窗、百叶窗、钢化玻璃变更结算单一份。该份证据结合证据4-7,证明经永赢泰公司和天越公司工作人员杨威结算,天越公司应付工程款为550253.93元。
9.(2021)皖1126民初6246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2月4日。
10.工程项目详情打印件一份。证明绿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建造单位。
11.账户交易明细详情5张。证明2020年4月至6月,天越公司向永赢泰公司转款18万元。2021年5月份左右天越公司通过凤阳县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队的账户向永赢泰公司农民工闻杰转款75000元、向陈渊博转款75000元,2020年8月左右天越公司通过凤阳县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队的账户分别向郭红枫转款2万元、向杨帆转款2万元、向王敏转款2万元、向杨家明转款2万元、向陈渊博转款2万元。合计43万元。
二、天越公司、绿源公司、杨威未提交证据材料。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