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安徽天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26民初2968号

原告:***,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原告:***,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被告:安徽天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皖西大道新都会2号公馆2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95529176W。

法定代表人:柯有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红俊,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陶冬冬,男,199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天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越公司)、陶冬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天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红俊、陶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越公司、陶冬冬立即连带给付所欠***、***的欠款87151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日起以871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所有欠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天越公司、陶冬冬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9年5月开始***、***就在天越公司承包的位于凤阳县××坊××小区的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6月30日,***、***与天越公司、陶冬冬对上述工程的施工签订了一份书面合同,该合同对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价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后***、***继续在上述工地严格按照双方的约定从事木工工作,后期双方经协商又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了一部分工程量。上述工程中的木工工作结束后,天越公司、陶冬冬仅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87151元的款项未付,特提起诉讼。

天越公司辩称,其公司所有钱款全部付清,经过劳动监察大队两次协调,还多支付了4万多元,款在劳动监察大队监管账户。

陶冬冬辩称,1.***、***要求支付工程款87151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后期增加的工程为主体二次结构,双方签订有一份在大合同基础上的补充协议,按合同价款已经全额支付到位。3.总工程价款为706116.6元,已经全额支付,包括主体和二次结构。4.***、***单方面篡改双方7月28日的木工班组补充协议,违背合同本身权益与约定,侵害陶冬冬利益,具有欺诈嫌疑,陶冬冬有权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5.按合同***、***的工程价款与陶冬冬已经支付的金额统计,***、***已经超领取工程款13883.4元,陶冬冬保留反诉追收权利。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5日,天越公司(甲方)与陶冬冬(乙方)签订了《中和坊小区工程施工班组劳务合同书》,甲方将凤阳县××坊××小区项目工程模板、钢筋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为:1#、2#、3#楼地上三层,及地下车库工程。2019年6月20日天越公司与陶冬冬、姚先云签订一份《班组补充协议书》。2019年6月30日,天越公司与陶冬冬、姚先云又签订了一份《中和坊小区工程施工班组劳务合同书》工程内容为:1#楼地上三层(含二次结构),3#楼二层三层(含二次结构),及1~2#地下车库工程(含二次结构),并约定双方2019年6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进度计划有效。同日,陶冬冬(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中和坊小区工程施工班组劳务合同书》,甲方将凤阳县××坊××小区项目工程模板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1#楼地上三层、3#楼二层三层,及1~2#地下车库工程,并约定双方签字后陶冬冬支付***路费2000元。2019年7月28日,姚先云(甲方)与***(乙方)签订了《木工班组补充协议》。

2019年11月19日,陶冬冬、***在***木工二次结构平方(中和坊项目)单据中签名,主要内容有:“1.楼顶832㎡2.室内3755㎡3.地下室741㎡×38元=202464元4.楼梯40个×1800元=72000元,合计274464元(贰拾柒万肆仟肆佰陆肆元正)以上二次结构已全部付清”。同日,***、李加在协议中签名,主要内容有:“兹有凤阳中和坊小区木工二次结构总价款274464元,其中有90000元(玖万元正)是姚先云的,由李茂盛、李加付给姚先云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中,***、***、陶冬冬均系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双方签订的相关施工合同均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主张总价款779151元,借支692000元,下欠87151元。陶冬冬辩称的总工程价款为706116.6元,已支付712000元,***、***超领取工程款13883.4元。关于***等主张的主体563343元、二次结构116508元+7000元=123508元、点工7400元,有陶冬冬辩称主体563443元、二次结构126186.6元、地及室后加工程量7487元印证,故本院对***等主张的该563343元、123508元和7400元予以确认。关于***等主张的陶冬冬要回2000元、姚先云要回8000元,陶冬冬陈述姚先云的8000元与其无关,2000元已还了1200元。由于该部分争议内容,与本案建设工程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无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无争议的800元予以确认,其余部分,本案不予处理。关于***、***主张的补车费2000元,陶冬冬辩称已支付***现金2000元,对此***未予认可,由于该款项涉案合同有约定,陶冬冬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故本院对该2000元予以支持。关于***等主张的楼梯72000元,并提交补充协议楼梯每户1800元。陶冬冬辩称楼梯9000元,并提交补充协议每层1800元。由于***提交的补充协议“户”系明显改动,且陶冬冬未对改动部分签字认可,故***、***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2019年11月19日,陶冬冬、***共同签字的274464元单据中记载楼顶室内地下室二次结构202464元、楼梯72000元,合计274464元。同日,***、李加又在协议中签名二次结构总价款274464元,其中有90000元是姚先云的,由***、李加付给姚先云。根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看出该部分内容双方弄虚作假,故从该274464元中扣除90000元,减去已确定部分二次结构123508元,本院认定楼梯为60956元。以上合计工程款为758007元。关于陶冬冬辩称已支付工程款712000元,***等对其中20000元转账支付给李茂功的不予认可,质证认为该笔款项没有经过***、***签字同意,李茂功把钱提出来给陶冬冬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陶冬冬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20000元经***、***签字同意,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认定陶冬冬已支付***、***工程款为692000元。关于陶冬冬辩称的洋钉铁丝等辅料及工具扣款8000元。***、***认为洋钉铁丝最多扣2000元,因陶冬冬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按照2000元予以扣除。综上,陶冬冬还应支付***、***64007元。关于双方争议与本院认定不一致部分,因双方均无建筑企业施工资质且在结算过程中弄虚作假,均存在过错,故应各自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关于***、***主张的利息自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所有欠款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故本院认定利息以6400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0年7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关于***、***主张天越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提交的其与陶冬冬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加盖天越公司合同章或者公章,故其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冬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64007元及利息(利息以64007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9元,由原告***、***负担526元,被告陶冬冬负担1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绘宇

人民陪审员  马 艳

人民陪审员  詹丽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周 杨

书 记 员  武香君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天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

2.木工班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应该是每户1800元,不是每层1800元。

3.中和坊小区工程施工班组劳务合同书一份。证明陶冬冬给***、***补2000元车费未付。

4.2019年11月20日天越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陶冬冬长期不在工地,***、***只能通过电话和陶冬冬联系。

5.***、***自己计算的工程价款单据一份。证明陶冬冬、天越公司应给付的工程款数额。

6.陶冬冬写的证明一份。证明主体工程钱未付清。

7.姚先云书写的材料一份。证明姚先云系陶冬冬的代班负责人,有7000元的二次结构款未付。

8.2019年11月19日陶冬冬签字的二次结构平方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陶冬冬欠二次结构钱。

9.***签字的平方数单据一张。证明这是***、***干的活的面积。

10.微信截图一组。证明陶冬冬和姚先云是从***、***那里拿钱。

11.手机微信截图一份。证明陶冬冬发的二次结构16508元,与***、***之前算的一样。

二、天越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天越公司与陶冬冬和姚先云签订的有书面协议。

2.承诺书两份、收条七份、工程款累计金额表一份、工资表三张,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证明天越公司和陶冬冬、姚先云签订承包的木工、钢筋工工资款已全部结清。

3.支付汇总一份。证明付陶冬冬、姚先云工资款全部结清,余款在劳动监察大队监管账户。最后应付262302元,实际公司支付了30万元到劳动监察大队,其中15万直接打给木工***、***提供的账号。剩下的85900元,***、***、陶冬冬、公司三方同意,付给钢筋工。剩下的6万多元在劳动监察大队监管账户。因为***、***与陶冬冬未协商好,剩余6万多元在劳动监察大队监管账户。

4.协调会记录和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陶冬冬出具承诺书,只要我公司付30万,全部工资就已结

三、陶冬冬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木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出具的木工补充协议是经过了修改,应当以陶冬冬提交的为准。

2.***签字的收条一份。证明主体结算完毕。

3.2019年11月19日陶冬冬与***共同签字的二次结构平方材料及协议各一份。证明二次结构已经全部付清。

4.工程款清单及木工量材料各一份。证明与***、***之间的工程量结算的具体数额。

5.工程款累计金额付款表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银行转账回执单。证明公司共付给***、***212000元,另通过劳动监察大队支付给***、***500000元,证据在劳动监察大队。

6.2019年7月24日领条复印件一份、银行转账记录一组。证明已经通过劳动监察大队支付***、***50万元。通过天越公司转账给***、***176000元。工地负责人付了一个16000元和一个20000元。加起来是712000元。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