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长沙创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长沙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终33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征,湖南五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闻,湖南五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创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魏家坡巷2号创远花园3栋101房。
法定代表人:吴令纲,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芈振华,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兴联路29号湘江壹号小区三期14栋201。
法定代表人:刘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芈振华,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长沙创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远公司)、被上诉人长沙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18)湘0104民初737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创远公司、宏远公司共同赔偿***工伤期间所拖欠的工资共计32435元(12个月工资);3.创远公司、宏远公司共同赔偿***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共计31453.0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1620元(两次住院共计27天);4.创远公司、宏远公司共同赔偿***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43个月工资116229元;5.创远公司、宏远公司未给***购买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共计20000元;6.创远公司、宏远公司赔偿***经济补偿金共计29733元;7.创远公司、宏远公司共同支付***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2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夏爱明家属支付的45000元是在刑事审判阶段,夏爱明家属为求得***出具谅解书而得到罪行的轻判所支付的费用,而并非赔偿医疗费、康复费和伙食补助费。夏爱明的赔偿款属于“法无禁止及自由”的赔偿范围,如果创远公司要证明是医疗费、康复费和伙食补助费而非其他费用,应当由创远公司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系对事实认定错误,应当认定为12个月。1.一审法院认定从2016年10月12日至2018年5月9日***共计花费门诊费1666.83元,可以看出***从受伤之日起至2018年5月9日一直处于治疗的状态,治疗的时间跨度超过18个月。2.2018年4月10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才出具鉴定结论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三、一审法院认定社保损失过低,应当改判支持***社保损失20000元的请求。1.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共交社保费7007.6元。但创远公司应当为***缴纳社保费的时间为2016年12月至2018年5月22日解除合同止。2.创远公司未为***缴纳社保,至***无法申报领取失业救助金,损失远远超过20000元。四、2007年7月6日***入职创远公司,后因工伤治疗不能上班,直至2018年5月22日解除合同,共计11年。故创远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11年。2017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22日期间,***因左眼治疗无法正常上班,创远公司也未为***安排适合的岗位,所以该期间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还需要治疗享受医疗待遇的情形。五、宏远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会保险应当由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购买,购买社会保险需要公司和个人的实名制。而宏远公司愿意用自己的公司名称为***购买保险,就意味着其承认用人单位的地位。综上,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创远公司、宏远公司对***的上诉共同答辩称:一、关于医疗费问题,一审判决已查明劳动者的医疗费部分已经得到侵权人的经济补偿。二、关于拖欠工资问题,创远公司、宏远公司承认劳动者在受伤后至一审期间没有提供任何劳动,一审法院认定不应发放劳动报酬是符合事实的。三、关于社保损失以及交通费,创远公司、宏远公司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相关的规定,如果***认为存在社保费用漏缴,应当向征收机构主张,由用人单位补缴。而且,劳动者并没有提供其所主张的交通费用、社保补缴以及实际损失的客观证据。四、关于离职补偿金,创远公司、宏远公司认为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而且在工伤保险待遇当中已经包含了一次性就业补偿,系由单位支付。因此,***单独的经济补偿金要求不应得到支持。
创远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创远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4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512元、经济补偿250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6.4元、未购买社保损失3018.65元、鉴定费和交通费1200元。事实与理由:一、***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在创远公司工作期间,创远公司已通过关联公司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依法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审判决创远公司支付上述费用于法无据。二、***主张的离职经济补偿金系重复。工伤保险待遇已包含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该部分作为员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时企业的补偿,与***要求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重复,无需同时支付。三、***主张的社保损失、交通费等没有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若认为创远公司存在未为其按时缴足社保费用的情形,可主张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而非自行补缴社保费用。***自行补缴的社保费用不应当定义为“未购买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未提供有关社会保险损失及各项交通费用、鉴定费用的切实证据,请求依法改判。四、停工留薪期待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16年9月19日,***受伤后直到治愈,均未返回原岗位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6年9月19日解除。一审判决停工留薪期待遇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对创远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劳动者要求创远公司、宏远公司承担医疗费是因为公司未购买工伤保险而产生的替代责任,医疗费等费用本身就能报销。二、关于交通费等费用,应为必然产生的费用,劳动者在仲裁和一审中都提供了多次就医、就诊的相关证据,交通费等费用为必然开支。三、工伤保险基金已经超出了法定的申请期限,而劳动者因工受伤已经得到工伤保险部门的确认,创远公司、宏远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义务。四、关于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创远公司、宏远公司承担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正确,应得到支持。五、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者伤愈后多次发函要求返回原岗位工作,在创远公司收到该请求后,一直不予理睬,严重侵犯劳动者的工作权利,且在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宏远公司对创远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没有异议。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创远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创远公司、宏远公司共同赔偿***工伤期间所拖欠的工资共计32435元(12个月工资);3.创远公司、宏远公司共同赔偿***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共计31453.0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1620元(两次住院共计27天);4.创远公司、宏远公司共同赔偿***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43个月工资116229元;5.创远公司、宏远公司未给***购买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共计20000元;6.创远公司、宏远公司赔偿***经济补偿金共计29733元;7.创远公司、宏远公司共同支付***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20000元(27*130)。
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7月6日,***入职创远公司从事安管员一职,2013年***担任安管队长一职。从***入职至***受伤期间,***与创远公司一共签订了八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9月19日,因案外人夏爱明与***产生分歧,夏爱明将***的左眼打伤。同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2日出院,***花费19837.33元医药费。因该夏爱明伤害案被刑事立案,故***该次住院医疗费用未能进行医保报销。2017年3月29日,***因左眼硅油眼再次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7年4月10日出院,该次住院花费医药费21033.4元,其中个人支付金额为9331.92元,医保报销金额为11701.48元。此外,从2016年10月12日至2018年5月9日,***共计花费门诊费1666.83元。***受伤后一直未到创远公司处上班,创远公司也一直未通知***上班,且创远公司也未向***发放工资。并于2016年12月开始停缴***社保。此后,***向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6月6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长人社工伤认定(2017)1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属于工伤。2018年4月10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长劳鉴201804019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构成柒级伤残。***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元。2018年5月7日及2018年5月14日向创远公司邮寄《要求缴纳社保、补足工资、支付一次性残疾补助金、提供工作岗位的函告》,创远公司签收。2018年5月22日,***向创远公司邮寄《未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发放工资、拒不提供工作岗位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称创远公司未按国家规定为其缴纳社保同时未按约定支付工资,也未安排***从事适宜工作为由,决定解除与创远公司的劳动关系。之后,***向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岳劳人仲案字[2018]第110号仲裁裁决书,***对该裁决书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创远公司、宏远公司亦不服上述裁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申请撤销上述裁决。
一审法院另认定:***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8元。***在创远公司工作期间,由宏远公司代创远公司为***缴纳社保至2016年11月止,创远公司与宏远公司系关联企业。***当庭确认与宏远公司无劳动关系。此后,***自己从2016年12月份开始补缴社保至2017年12月,共计支付社保费共计7007.6元。此外,2017年3月27日,***与夏爱明的老婆翟儿香就夏爱明打伤***一事签订协议,由翟儿香一次性赔偿***45000元,***不再追究夏爱明责任。夏爱明因伤害***被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案号:(2017)湘0104刑初44号】。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在创远公司上班期间,因工作上的事情被同事夏爱明打伤。2017年6月,***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创远公司非直接侵权人,***在创远公司工作期间,创远公司也为***购买了社会保险(由宏远公司代缴),故创远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应责任。尽管宏远公司与创远公司系关联企业,但与***无劳动关系,只是替创远公司代缴***社会保险,故***诉请宏远公司承担共同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与创远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7月入职创远公司,直至2016年9月19日***被同事夏爱明打伤住院,此后一直未在***处上班。在此期间,双方签订了八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创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双方签订第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系***要求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与创远公司之间应视为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9月19日,***被同事夏爱明打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在停工留薪期内,创远公司有义务按原工资福利待遇按月支付给***。故创远公司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9月19日已经解除不能成立。本案中,***并未对停工留薪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认定。一审法院根据***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停工留薪期为八个月。即自2016年9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止。由于***自2016年9月19日受伤后,就未在创远公司上班,创远公司也未通知***上班,双方也并未就解除劳动合同进行过协商、沟通。直到2018年5月22日,***向创远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函,双方的劳动关系才解除。因此自2017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22日期间,***与创远公司之间互不履行义务,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双方劳动关系最终于2018年5月22日由***通知创远公司解除。无需一审法院判决解除***与创远公司的劳动关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1、医疗费、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因案外人夏爱明故意伤害受伤,已经鉴定为工伤。因***受伤前创远公司正常为***购买了社会保险。***的工伤医疗费用可依法由医保基金支付。***确认第一次住院期间没有医保报销是因为夏爱明故意伤害已经刑事立案,故依照医保政策不能报销费用。因此第一次住院的费用和第二次住院的未报销的费用、门诊费用应由夏爱明承担。事实上,夏爱明的家属已经与***达成了赔偿协议,已经支付给***赔偿款45000元,***诉请创远公司承担医疗费、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且经鉴定为柒级伤残,故创远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406.5元。***于2018年5月22日通知解除与创远公司的劳动关系。根据湖南省的标准,故创远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5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512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一审法院上文对停工留薪期的分析认定,***主张创远公司支付12个月的工伤期间工资,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即支持***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故创远公司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6.4元。4、未购买社会保险的损失。创远公司为***缴纳社保至2016年11止,但***与创远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5月18日开始处于中止状态,至2018年5月22日才解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受伤后,创远应当按照原工资福利标准按月支付***待遇至2017年的5月18日。从权利和义务平等的意义上说,***与创远公司劳动关系中止后,双方互不履行义务,故自2017年5月19日开始,创远公司可以中止支付***各项待遇。故***主张创远公司支付未购买保险的损失,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共计补缴了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的社保,共计7007.6元。创远公司应支付给***社保损失3018.65元。5、经济补偿。在***受伤后停工留薪期间,创远公司未按照法定要求支付***工资福利待遇,未正常缴纳社保。故***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07年7月6日入职创远公司,至2018年5月22日***通知创远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除去双方劳动关系中止期间),创远公司应当支付***10个月的经济补偿,即25008元(2500.8元/月×10月=25008元)。6、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根据***伤情,***基本上能够生活自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并实际产生了护理费用。对***的护理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审法院根据***受伤治疗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为鉴定花费200元并提供发票,故创远公司应当支付鉴定费200元。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创远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406.5元;二、限创远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512元;三、限创远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512元;四、限创远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6.4元;五、限创远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25008元;六、限创远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购买社保损失3018.65元;七、限创远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00元;八、驳回***对宏远公司的诉讼请求;九、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创远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创远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创远公司、宏远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1.创远公司、宏远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以***不服仲裁裁决已向法院起诉为由,裁定驳回创远公司、宏远公司的申请。2.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一审判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宏远公司应否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二、创远公司应否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对***的各项上诉请求应如何认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创远公司与宏远公司系关联企业,宏远公司代创远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认可其与宏远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故***要求宏远公司与创远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要求宏远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创远公司主张其已替***缴纳社会保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保险基金向***支付,其无需支付。本案中,创远公司没有以其自己的名义为***缴纳社会保险,而是由其关联企业宏远公司代其为***缴纳社会保险,但宏远公司与***没有劳动关系,这在客观上增加了***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手续。故一审判决创远公司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三。1.停工留薪期工资。2016年9月19日***受伤并住院治疗,此后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一直没有协商、沟通或提出过,直至2018年5月22日***向创远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创远公司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19日解除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的停工留薪期未经相关部门鉴定,一审法院根据***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其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并据此判决创远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6.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经济补偿。***的停工留薪期至2017年5月18日,创远公司自2016年12月起即停工留薪期内停止为***缴纳社会保险,***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创远公司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对于支付期限。停工留薪期满后***与创远公司双方相互没有履行劳动权利义务,故一审法院将***的经济补偿年限计算至***的停工留薪期满时止,并据此判决创远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500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3.医疗费、康复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被认定为工伤,创远公司也已为***缴纳社会保险,***要求创远公司赔付医疗费、康复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4.未购买社会保险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创远公司应为***缴纳社会保险至***的停工留薪期满。故停工留薪期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1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中用人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应由创远公司支付。该部分社会保险费3018.65元已由***支付,故一审判决创远公司支付***未购买社会保险损失3018.6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5.鉴定费、护理费和交通费。***提供了200元的鉴定费发票,故一审判决创远公司支付其鉴定费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伤后需要护理并实际产生了护理费,故一审判决对其护理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审判决根据其治疗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创远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沙创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承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 藜
审判员 龙付送
审判员 李雨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熊文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