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创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27民初857号
原告: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街道金山桥社区雷锋大道东侧080304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2768008915N。
法定代表人:潘杏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瑞,湖南旷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工业园D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7MA36WG25XW。
法定代表人:熊炜,总经理。
第三人:丁智华,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临川区。
第三人:章文星,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临川区。
原告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与被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溪**公司)、第三人丁智华、章文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2020)赣1027民初83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原告长***公司不服本判决上诉至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赣10民终1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江西省***人民法院(2020)赣1027民初83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江西省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并于2021年5月7日依法追加丁智华、章文星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且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瑞、第三人章文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溪**公司、第三人丁智华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含原告垫资的部分和非垫资的部分及工地烂尾后尚余的建筑材料)计3605160.99元,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欠付期间的利息计432619.2元(以3605160.99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六核计至起诉时止),以上合计5037780.1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含起诉、保全和公告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嘉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金溪E城”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就签约说明、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费用、合同工期、结算计价方式、垫资范围、付款及竣工结算方式、履约保证金等等均作出了详尽的约定。2017年12月7日,双方就样板区、营销部分建设及付款方式、延期支付处理方式等内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7年12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方支付了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并由被告的财务向原告出具了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原告按照被告的开工指令,在2017年12月底,就组织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施工,施工工作如火如荼地开展,并购买了施工必要的建筑材料,原告也按约忠实地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在2018年6月10日突然向原告下达了关于金溪E城项目工程暂停的通知,通知的全文如下:“因公司对项目整体发展战略进行调整,甲方工程部商议决定暂停施工(停工期由2018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后甲方下达的书面开工函止)因此造成的工期延误及损失由我司自行负责,望施工单位全力配合”。自2018年6月10日向原告下达停工令至今两年时间之久,原告未接到任何被告关于工程开工的函件,经原告多方打听,才得知系被告的项目的审批手续上存在严重缺陷,及被告的资金链出现断裂,当地政府甚至决定将项目及项目上已有建筑物及构筑物整体打包转让或招拍。按照合同约定,该项目目前原告已全额垫资完成工程量3776260.99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书面敦促被告办理已完成工程量的决算,并支付工程款用于支付民工工资,民工队伍保证金的返还及支付工地材料款,但被告拒绝不予受理。被告仅于2019年在工地民工投诉到劳动部门时才支付了工地民工工资合计571100元,其余原告垫资完成的工程款项,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在多次催促被告要求办理已完成工程量决算未果的情况下,且目前项目已成为烂尾项目的情况下,原告遂向江西省抚州市大地建设监理造价有限公司要求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及耗材作出科学的权威的竣工结算总价的科学鉴定。2019年5月29日,抚州市大地建设监理造价有限公司鉴定,对原告业已完成的***E城城乡信息产业园(3、4、5、10#)已完成的工程量作出鉴定,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为3776260.99元。另外被告中未包含的原告2019年5月29日向被告呈的工作联系函中列明的费用共计40万元。被告工地无端停工,且目前项目已变成烂尾项目。目前已完成的工程量全部由原告全部垫资完成。合同约定的非垫资部分被告也未付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项。工程自2018年6月10日停工以来,两年时间内一直都没有复工,目前当地政府正准备将项目整体招拍转售。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3776260.99元,加原告的未计入定价表中的项目和损失40万元,加上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保证金100万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民工工资571100元,以上合计4605160.99元,并要求被告从2019年5月29日起以3605160.99元为基数(100万元保证金不计息)按年贷款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432619.2元,以上合计5037780.19元。
*****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合同系冯梓阳借用被答辩人长沙公司名义与答辩人金溪公司所签订,冯梓阳为本案实际施工人,涉案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9)赣1027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书可证实,涉案合同系没有资质的冯梓阳借用被答辩人长沙公司的名义与答辩人金溪公司所签订,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至今双方对涉案工程质量均未进行验收和核算,故被答辩人长沙公司主张要求答辩人金溪公司支付3605160.99元工程款证据不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答辩人长沙公司应当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实际承包人冯梓阳又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丁智华、章文星承建,至目前为止,答辩人金溪公司陆续支付了丁智华、章文星工程款115.003395万元,涉案工程款实际上已基本支付完毕;二、被答辩人长沙公司要求答辩人金溪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00万元不属实,答辩人金溪公司已归还了工程质量保证金40万元。答辩人金溪公司曾收到10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属实,但该100万元系实际施工人冯梓阳通过其岳父刘国干所支付。在2018年6月16日、9月21日,实际施工人冯梓阳岳父刘国干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答辩人金溪公司共计借回40万元,后实际施工人冯梓阳亦同意该款作为答辩人金溪公司退回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故答辩人金溪公司仅应退回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数额为60万元。
第三人章文星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实际得到被告50万元工程款,至于丁智华得到被告多少工程款我不清楚。该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丁智华与我,工程的材料费全部是由原告出资的,我们出所有的劳务及机械设备和临时设施。
第三人丁智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7日,被告金溪**公司将金溪E城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长***公司,并签订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金溪E城”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2017年12月30日,案外人冯梓阳以原告长***公司金溪E城项目部的名义将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转包给第三人章文星、丁智华施工,并签订了《“金溪E城”一期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提供主材料,乙方章文星、丁智华负责土建、主体工程及建筑设施搭架、辅材提供等,并约定工程款按460元/平方米结算,总工程量30288.8平方米。2017年12月31日,章文星向长***公司金溪E城项目部交付工程质量及进度保证金50万元,该笔保证金通过章文星的银行账号转入冯梓阳岳父刘国干银行账户。合同签订后,第三人章文星、丁智华按照合同施工,原告长***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章文星、丁智华,已建工程系第三章文星、丁智华承建,而非原告所述两人只是提供劳务。
2018年6月10日,被告金溪**公司书面通知长***公司金溪E城项目部停止施工。该通知告知“因公司对项目整体发展战略进行调整。甲方工程部商议决定暂停施工(停工日期由2018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后甲方下达的书面开工函止)。因此造成的工期延误及损失由我公司自行负责,望施工单位全力配合”。为此,第三人章文星、丁智华停止施工。至今,第三人章文星、丁智华共收到工程款115.003395万元。另在***人民法院(2019)赣1027民初1326号案件中,原告长***公司答辩称收到发包方即被告金溪**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0万元。本案受理后经本院多次协调,原、被告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均无法达成结算。至今经本院再三要求下,原告也未对涉案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重新作出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经本院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金溪**公司将金溪E城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长***公司,并签订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金溪E城”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如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那么有权利向被告主张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但是本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冯梓阳借用原告长***公司的名义将涉案工程,即金溪E城建筑安装工程全部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转包给第三人章文星、丁智华施工,并签订了《“金溪E城”一期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章文星、丁智华,因此可推定原告公司对此是认可的。且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也没有进行并达成工程量的结算协议,并且在法庭多次要求下原告也未对案涉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做出重新鉴定,不具备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章文星均表示,案涉工程中途停工且已无竣工可能,目前已完成的工程建筑物已被***人民政府收购拆除了,所以原、被告在签订“金溪E城”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时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应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给原告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
二、驳回原告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70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总计52064元,由原告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7652元、被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4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然
人民陪审员  王秀清
人民陪审员  胡晶华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叶会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