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12民初852号
原告: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街道金山桥社区雷锋大道东侧0803042栋。
法定代表人:潘杏芝。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瑞,湖南旷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系被告**丈夫),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被告:**,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原告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伟公司)与被告**、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瑞,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两被告在承包湘电长城望城生产基地项目期间给原告造成的资金损失1817187.24元,利息损失5万元,诉讼过程中,该诉求利息损失变更为5万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后续利息继续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与湘电长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湘电长城望城生产基地项目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两被告作为夫妻,向原告提议要求承包该项目。2018年6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了创伟公司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承包合同书就双方的承包事项及权利义务接下来明确的约定。其中承包合同第二条承包方式中第二项、第四项明确约定:盈亏由乙方自负,甲方不承担任何风险责任。报建、招投标过程中应由施工单位承担各项费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和承担的各项费用、工程保修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建设施工合同和本合同终止前所发生的其他应由施工单位彻底的各项费用均由乙方(即两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的约定责任与义务,包括对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文明施工等等均尽心尽责。但两被告却没有全面其承包合同的责任与义务。对施工所用的工程资金没有严格把控。2019年1月8日,因湘电长城望城生产基地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两被告拖欠案外人湖南省林妮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湖南省林妮商贸有限公司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将原告创伟公司列为被告予以立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年3月7日作出(2019)湘0103民初111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原告分批次偿还案外人湖南省林妮商贸有限公司款项2668000元。案件生效后两被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亦没有积极履行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没有积极筹措资金偿还湖南省林妮商贸有限公司的欠款,湖南省林妮商贸有限公司在未得到积极清偿的情况下,向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强制执行,天心区人民法院对此予以立案强制执行。于2020年1月17日、2020年2月14日、2020年2月14日并冻结划拨原告人的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合计1817187.24元。该案已经强制执行完结。由于两被告怠于履行承包合同明确的合同责任义务事项,致使原告的大额财产被法院冻结,给原告的正常工作生产带来了无法估量的损失。两被告作为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对项目资金怠于精确管理,对原告资金(特别注明:被冻结的资金系公司其他工地的往来款、预留税金及待发的公司员工的工资款项)。公司资金被冻结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处理此事,但两被告一直没有拿出实质性的积极的措施与原告妥处此事。受疫情的严重影响,原告至今未能正常的复工并组织员工生产,公司运营状况举步维艰,在迫不得已事关原告发展攸关之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追偿之诉。请求判如所请。不胜感激。
被告**、**辩称:2018年6月21日**与创伟公司签订的工程挂靠协议,**这份合同没签时间,是后面签的。对于1817187.24元这个数据,被告是认可的。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是5万元是如何计算的?被告在合同中没有体现利息这一块,工程项目结算没有完,合同写明了被告是自负盈亏,被告现在只认可1817187.24元。诉讼费在合同中也没有明确要求,但被告愿意在本案中承担一半的诉讼费。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1月8日,原告创伟公司与湖南长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湘电长城望城生产基地《湖南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6月21日起,原告(甲方)与两被告(乙方)先后分别签订了《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甲方同意将甲方承接的湘电长城望城生产基地桩基基础项目安排给乙方承包施工;乙方实行全面承包,盈亏由乙方自负,甲方不承担任何风险责任;乙方确保按工程总决算总造价是1%向甲方上缴施工管理费,乙方按营业税缴纳所有税收;报建、招投标过程中应由施工单位承担各项费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和承担的各项费用、工程保修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建设施工合同和本合同终止前所发生的其他应由施工单位承担的各项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为乙方提供建造师证,压证费用为3000元/月,技术负责人压证费用为2000元/月,施工元费用为500元/月,安全员为500元/月,质量员费用为500元/月,另需要建造师或技术人员到施工现场,费用由乙方承担。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系湘电长城望城生产基地项目实际承包人。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湖南长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付到创伟公司的款项,创伟公司均已足额支付两被告,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系支付到被告**的账户。
2019年1月8日,因两被告承包的项目拖欠案外人湖南省林妮商贸有限公司钢材货款,湖南省林妮商贸有限公司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起诉创伟公司。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年3月7日作出(2019)湘0103民初111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创伟公司分批次偿还案外人湖南省林妮商贸有限公司款项2668000元。案件生效后,因义务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湖南省林妮商贸有限公司向天心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7日扣划原告在中国银行的资金159万元、2020年2月14日扣划原告在工商银行及建设银行的资金计227188元,共计扣划原告资金1817188元,该案已经按强制执行方式结案。原告因资金被扣划,找两被告协商处理此事无果,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求。
本院认为,从原告创伟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内容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来看,二者之间名为内部承包经营,实为挂靠经营。所谓“挂靠”,是指施工企业允许他人在一定期间内使用自己企业名义对外承接工程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创伟公司与湖南长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湘电长城望城生产基地《湖南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创伟公司同意**、**以创伟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双方权利义务的关键内容为创伟公司出借企业资质,**、**挂靠创伟公司,创伟公司收取管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之规定,**、**与创伟公司签订的《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债务或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创伟公司明知将其企业资质出借给**、**使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借用创伟公司企业资质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主要损失为对外拖欠货款,债务主体如何确定,应当具体分析创伟公司、**、**在《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地位以及债务产生的原因。
本案中,根据双方达成的《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分析,创伟公司的主要义务为出借企业资质,主要权利为收取管理费用;**、**的主要义务为按时交纳借用企业资质的费用即所谓的承包管理费,主要权利为以创伟公司的名义自主组织施工、自主决定项目事项并承担经营活动盈亏。因此,对于工程施工相对方而言,**、**作为施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在依法获得工程施工产生的收益同时,应当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创伟公司将其企业资质出借,并同意**、**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应当在其授权范围内对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创伟公司、**、**双方而言,对外责任的承担并不阻碍双方依权利义务的分配及过错程度大小分担责任。从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角度分析,**、**全权负责工程施工的具体过程,自担风险、自负盈亏,施工产生的收益均归其所有,产生的亏损、债务,也应当由其承担。创伟公司仅收取承包管理费,而不具体参与工程施工,无权享有工程施工产生的收益,也不应当承担工程施工产生的亏损、债务。因此,创伟公司因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外发生的债务,应当结合债务发生的原因综合分析:创伟公司并未参与其中的,应当由**、**自行承担。因两被告承包的项目拖欠案外人湖南省林妮商贸有限公司钢材货款,导致原告创伟公司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扣划资金1817188元,两被告应负责偿付原告创伟公司被扣划资金。原告创伟公司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因两被告在承包湘电长城望城生产基地项目期间给原告造成的资金损失1817187.24元,利息损失5万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后续利息继续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首先,创伟公司被法院扣划资金额度1817188元,原告自愿将请求两被告赔偿被扣划资金额度降低为1817187.24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利息损失,因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被扣划资金159万元、被扣划资金227187.24元,分别从2020年1月17日、2020年2月14日起至资金偿清之日止,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一方面,计算至起诉之日2020年3月13日,利息不足5万元,另一方面,计算标准不对,故对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损失为:被扣划资金159万元、被扣划资金227187.24元,分别从2020年1月17日、2020年2月14日起至资金偿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817187.24元;
二、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以被扣划资金1590000元、被扣划资金227187.24元为基数,分别从2020年1月17日、2020年2月14日起至资金偿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08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802元,由被告**、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典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