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变电气有限公司

河南中变电气有限公司、平顶山市聚鑫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411民初3117号 原告:河南中变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叶县产业集聚区**大道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MA40LL4YX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聚鑫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新华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84630387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中变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变电气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聚鑫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电力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变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聚鑫电力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变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聚鑫电力安装公司支付中变电气公司货款785900.4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2月31日起,以778290元货款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收50%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截止2022年9月13日暂计135892.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电力安装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6日、11月23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约定中变电气公司***电力安装公司提供干式变压器、高压柜、低压柜、直流屏等设备,总价款为1958543元。合同签订后,中变电气公司依约将价值为1235900.45元的设备送到聚鑫电力安装公司指定地点,***电力安装公司仅向中变电气公司支付货款450000元,剩余785900.45元至今未付。聚鑫电力安装公司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因延期付款而产生的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诉讼请求。 聚鑫电力安装公司辩称,案涉合同项下的设备尚未全部供应,已经供应的设备需要双方核对数量和价款。案涉工程尚未竣工,中变电气公司已经供应的设备甲方尚未进行调试验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尚不确定。案涉工程原系宝丰县政府投资建设,现因将移交市政府而处于暂时停工状态且甲方目前尚未***电力安装公司拨付分文工程款,客观上致使聚鑫电力安装公司无力全部结算设备款及该工程的其他费用。综上,案涉设备款目前尚不具备全部支付的条件,希望双方核对后协商处理。 中变电气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客户回单、销货清单、出门证、清单。本院电话联系2019年11月11日、2019年11月19日送货司机***核实情况属实,***提供了由其保留的与中变电气公司提供一致的销货清单。以上证据已经出示并经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2019年11月11日、2019年11月16日销货清单及2019年11月27日出门证。聚鑫电力安装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表示没有聚鑫电力安装公司**和签字且签收人并非单位的人。经审查,聚鑫电力安装公司经核对认可已收到上述证据涉及货物,故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2.2019年11月19日销售清单。聚鑫电力安装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表示没有聚鑫电力安装公司**和签字且签收人并非单位的人。经审查,本院电话联系该清单载明送货司机***核实情况属实,***并提供了由其保留的与中变电气公司提供一致的销货清单,另结合合同履行过程中聚鑫电力安装公司认可签收货物的实际签收情况,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6日,中变电气公司(出卖人)与聚鑫电力安装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高压柜,规格型号KYN28-XX,数量12台,合计333763元;产品名称低压柜,规格型号MNX,数量32台,合计771580元;产品名称干式变压器,规格型号SCB13-1600KXX,数量2台,单价125000元,合计250000元;产品名称干式变压器,规格型号SCB13-2000KXX,数量2台,单价158000元,合计316000元;产品名称后台,数量1台,单价155600元,合计155600元;产品名称直流屏,规格型号100AH,数量1台,单价35600元,合计35600元;以上合计含税1862543元;备注:此价格不含变压器和柜子之间的连接排,变压器和柜子之间的连接排按现场实际情况另算价格;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符合国家标准,三包一年;交(提)货地点、方式:买受人公司指定地点,******站;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运费由出卖人承担,卸车费由买方承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国家标准验收,提出异议期限为投运后30天;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10天内付100万元整,余款862543元2019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如不能付清按欠款的金额每日收取3%的利息;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工期及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工期为35天。 2019年11月23日,中变电气公司(出卖人)与聚鑫电力安装公司(买受人)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变压器连接排,数量2套,单价15566元,合计31132元;产品名称高压桥架联排,数量1套,单价35470元,合计35470元;产品名称低压桥架联排,数量1套,单价29398元,合计29398元;以上合计96000元;交(提)货地点、方式:买受人公司指定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2019年12月30号之前付清。另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违约责任同上述合同。 另查明,2019年11月11日,中变电气公司通过司机***将12台高压柜(含1台直流屏)、1台直流屏及附带配送的铜排、套管等送往******站,聚鑫电力安装公司经邢国新签收。2019年11月16日,中变电气公司通过司机***将2台SCB**-1600KXX干式变压器送往******站,聚鑫电力安装公司经邢国新签收。2019年11月19日,中变电气公司通过司机***将15台低压柜、1台后台及附带配送的铜排、螺丝、并柜子送往******站,聚鑫电力安装公司经***签收。2019年11月27日,中变电气公司通过司机***将2019年11月23日《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2套桥架、2套变压器联结排及附带配送的螺丝等送往******站,聚鑫电力安装公司经邢国新签收。 2019年10月29日,聚鑫电力安装公司向中变电气公司转账支付50000元,另中变电气公司认可已收到货款共计450000元(已含上述已付的50000元)。结合清单,中变电气公司已发送15台低压柜价款为357327.45元。 再查明,聚鑫电力安装公司庭审中称,案涉电气设备是用于高铁站附近的汽车站安装工程,需要与工程进度相衔接,因此实际供货时间是根据工程进度来供应的,鉴于目前工程尚未干完,因此合同项下的设备也尚未全部供应,下余设备需要根据工程进度需要再行供应。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中变电气公司与聚鑫电力安装公司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中变电气公司依约供应部分货物,虽然根据第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10天内付100万元整,余款862543元2019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聚鑫电力安装公司应在全部货物供应完毕后结算付款,但因聚鑫电力安装公司工程进度问题导致剩余货物中变电力公司尚未供应,且已经超过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即2019年12月30日,现中变电力公司起诉请求聚鑫电力安装公司支付已供货物价款,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聚鑫电力安装公司尚欠货款778290.45元(具体计算为12台高压柜333763元+15台低压柜357327.45元+2台SCB**-1600KXX干式变压器250000元+1台后台1556**元+1台直流屏35600元+2套变压器连接排、2套桥架联排96000元-已付货款450000元)。关于聚鑫电力安装公司调试验收及质量问题的抗辩,根据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提出异议期限为投运后30天,现已超出异议期限,聚鑫电力安装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变电气公司所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聚鑫电力安装公司抗辩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结合中变电气公司诉讼请求,本院酌定聚鑫电力安装公司自2019年12月31日起以778290元为基数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40%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中变电气公司起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顶山市聚鑫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中变电气有限公司货款778290.45元及利息(利息以77829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河南中变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8.97元,由平顶山市聚鑫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391元,由河南中变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17.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