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224民初607号
原告:茶陵县某某器材租赁部,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
经营者:刘某某,男,195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儿子),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代理权利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
原告茶陵县某某器材租赁部诉被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8日、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茶陵县某某器材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茶陵县某某器材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自2021年6月7日始至2023年12月31日止的建筑器材租赁金319,581元(后期租赁金按合同约定从202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所有租赁物全部返还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原告的案件代理费12,000元由被告承担;3、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所有租赁金(2023年12月31日前的租赁金319,581元及后期租赁金)、案件代理费用12,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案件代理费12,000元的主张。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个体工商户。2021年6月7日,被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建茶陵新一代天气雷达系统建设项目且,遂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架管租赁合同》,该份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赁物名称、租赁形式、租赁期限、结算与付款、租赁物的验收、保管、赔偿及维修、双方义务、违约责任、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及保证期限等条款(具体内容见合同),并加盖了被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且被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亲笔签署了名字。签订上述租赁合同后,原告方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给被告使用等义务。而被告方多次违约,仅仅支付了部分租赁金给原告,至2023年12月31日止还尚差欠原告方建筑器材租赁金共计319,581元。原告方多次向被告方催讨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金额没有异议。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对原告请求的租金金额无异议,自愿对本案已产生的租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架管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指定***负责租赁周转材料的验收、签认;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被告李某某愿意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租金、违约金、赔偿金和某某建设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原告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限至本合同履行完毕。***、李某某在合同签字页注明合同延长至2023年10月31日并签字。因案涉合同对被告李某某的担保责任、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本院在2024年5月30日的庭审中征询了被告李某某的真实意思,被告李某某表示其自愿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在案涉合同中承担的租赁费、租赁材料遗失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同合同期限延长至2023年10月31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管架租赁合同》复印件,建筑器材租赁核算对账单7张复印件,委托付款函复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张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2张,以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对原告主张的2021年6月7日至2023年12月31日的租金319,581元,两被告均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后期租金,即2024年1月1日之后的租金,因原、被告双方未核对相关数据,本案暂不能确定相应金额,双方可依据合同据实计算,如有争议,可另诉。关于本案案件代理费用,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自愿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被告李某某在庭审中确认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均认可保证期间随合同期限延长至2023年10月31日,约定的保证期间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茶陵县某某器材租赁部支付2024年1月1日前已产生的租金319,581元;
二、被告李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7元,由被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五条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