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木市裕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神木市裕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8民终6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10日生,哈尼族,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神木市裕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人民路人民小区10号。
法定代表人:刘裕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自开溶,云南义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芳,女,1975年9月11日生,回族,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神木市裕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良公司)、向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云0821民初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神木市裕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支付机械租赁费11万元”,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机械租赁费已经由一、二审人民法院、申诉审理过,不能再审。**租赁毛加红的机械设备作业产生41万元的机械租赁费,生效判决已做过审理。宁洱县人民法院(2021)云0821民初491号判决书认为王增海的公司是裕良公司的分公司,他把劳务合同转包给**,毛加红提供机械,租赁费应该由裕良公司承担,**承担连带责任。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云08民终1089号二审判决书,维持原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云民申223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裕良公司对机械租赁费提出认定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裕良公司的诉讼请求。2.(2021)云0821民初491号判决书确定11万元租赁费由裕良公司承担,裕良公司将该工程中的路基土石方劳务分包给**,依据宁洱县人民法院(2021)云0821民初491号判决书,裕良公司承担租赁费11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裕良公司是主债务人,**是次债务人,主债务人承担债务后不具有向次债务人追索的权利。3.关于租赁费11万元,云南正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裕良公司支付给**的劳务费中租赁费11万元没有包含在鉴定意见中,一审法院认为**获得11万元,没有证据支持,该款项不属于不当得利。
裕良公司、向芳在二审期间均未进行书面答辩。
裕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向芳归还裕良公司代其向毛加红支付的11万元机械租赁费,并自2022年3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裕良公司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向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裕良公司承建了宁洱至江城至××路路××路基工程,王增海系裕良公司该项目的项目经理。2017年1月9日,裕良公司将该工程中的路基土石方劳务分包给**。在该工程施工期间,**租赁毛加红的机械设备作业产生41万元的机械租赁费,2018年2月12日,王增海向毛加红出具欠条由其代**向毛加红支付该41万元机械租赁费,**同意从本人工程款中扣除41万元。裕良公司在扣除了已支付毛加红的机械租赁费3万0元后,其余工程劳务费已全部履行(向**支付)完毕。欠毛加红剩余机械租赁费11万元经法院判决确定由裕良公司、**连带清偿,后经法院强制执行裕良公司已履行完毕。现裕良公司诉至人民法院。庭审中,裕良公司表明不清楚案由,以法庭审理事实确定案由。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本案中欠毛加红剩余机械租赁费11万元应从裕良公司支付**的工程劳务费中扣除,现该款裕良公司已支付,而裕良公司应支付**的工程劳务费中并未扣除该11万元。故自2022年3月18日起**对裕良公司已支付机械租赁费11万元的占有没有合法依据,符合不当得利的特征,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关于裕良公司主张11万是否由**、向芳支付的问题。经法院判决确定由裕良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1760678.89元和机械台班费76920元,上述金额均已履行完毕,裕良公司与**的工程款已结算并履行。确定欠毛加红机械租赁费41万元,已由裕良公司代**支付30万元,该金额已在裕良公司与**的民事纠纷抵扣,现剩余机械租赁费11万元已由裕良公司支付给毛加红,且11万元并未在裕良公司支付给**的工程劳务费和机械台班费中扣减。根据2018年2月12日欠条中**承诺:“同意从本人工程款中扣出。”故自2022年3月18日起裕良公司将机械租赁费11万元支付给毛加红,**对裕良公司已支付的机械租赁费11万元的占有没有法律依据,应将其占有的机械租赁费11万元返还给裕良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向芳与**属夫妻关系,二人均无异议,裕良公司已支付的工程劳务费和机械台班费是支付给**,机械租赁费11万元应由**返还,且裕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机械租赁费11万元用于**、向芳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上述11万元不属于**与向芳的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裕良公司主张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本案中,返还的利益应包含由此产生的附加利息,(2022)云0821执80号结案通知书确认2022年3月18日裕良公司支付给毛加红机械租赁费11万元,且执行完毕,故**对机械租赁费11万元占有无法律依据,裕良公司要求**支付利息,予以支持。但**自2022年3月18日起才丧失对占有机械租赁费11万元的法律依据,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2年3月19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为: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神木市裕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支付机械租赁费11万元,并自2022年3月19日起以11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神木市裕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神木市裕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云民申2237号民事裁定书及鉴定工程造价汇总表各1份,拟证明本案诉争的11万租赁费未在裕良公司支付给**的工程劳务费中计算扣减。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在民事诉讼中无需举证,且**拟证明目的在一审认定事实中已予确认,亦无需举证。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是否应向裕良公司支付11万元款项。
本院认为,**上诉状中提到的宁洱县人民法院(2021)云0821民初491号民事判决书及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8民终1089号民事判决,处理的是因**在裕良公司承建土石方劳务工程组织施工时,因租赁毛加红的机械设备作业产生的机械租赁费纠纷,在上述判决中认定工程施工方裕良公司应支付毛加红机械租赁费11万元,实际施工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生效判决处理的是机械设备出租人即案外人毛加红与承租人即本案当事人裕良公司、**应支付租赁费的问题,而本案处理的是裕良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租赁费11万元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与原生效判决的基础法律关系、当事人情况等均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诉讼,不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2021)云0821民初491号民事判决及(2021)云08民终1089号民事判决,虽判决裕良公司应支付毛加红机械租赁费11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并非因生效判决产生的追偿权纠纷,而系不当得利纠纷,**上诉认为裕良公司作为主债务人无权向次债务人**追索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8年2月12日出具的《欠条》,对欠毛加红的机械租赁费41万元,**明确承诺:“同意从本人工程款中扣出”。而根据**与裕良公司的劳务合同纠纷(2018)云0821民初194号民事判决及(2020)云08民终2075号民事判决,确定应由裕良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1760678.89元和机械台班费76920元,判决中认定了裕良公司代**向毛加红支付的租赁款30万元并予以扣减,但对另剩余的11万元未予认定并进行扣减,现裕良公司已向案外人毛加红支付了11万元租赁费,而根据**之前在《欠条》上的承诺,该租赁费应从其工程款中扣除,现裕良公司欠**的工程劳务费及代**向案外人支付租赁费均已履行完毕,本案诉争的11万租赁费并未在裕良公司支付给**的工程劳务费和机械台班费中扣减,**对裕良公司代其向毛加红支付的机械租赁费11万元未支付裕良公司,亦属于对他人财产的占有,应将其占有的机械租赁费11万元返还给裕良公司,一审法院确定案由适当,判决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叶枝松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雯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