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木市裕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神木市裕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云0821执监1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神木市裕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1755245364B,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人民路人民小区10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裕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海,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1970年3月10日出生,住西双版纳州景洪市。
申诉人神木市裕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本院(2021)云0821执270号执行中,超额扣划其账户内的存款,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人神木市裕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将(2021)云0821执270号执行中多扣划的存款返还其公司,并请求法院按银行同期利息三倍给与国家司法赔偿并进行名誉赔偿。
本院查明,神木市裕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良公司)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18)云0821民初194号民事判决,“本诉部分: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神木市裕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7年1月9日签订的《施工劳务合作合同》;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神木市裕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0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神木市裕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部分:一、原告(反诉被告)神木市裕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省道S245线宁洱至江城至××路××路基土石方工程劳务费1760678.89元;支付**的机械在神木市××路××段项目经理部施工产生机械台班费76920元,合计1837598.89元。二、路基土石方工程量及工程款司法鉴定费7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神木市裕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35000元。机械设备误工费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鉴定人员出庭费3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神木市裕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反诉案件受理费4763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神木市裕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0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305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剩余部分93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裕良公司、**不服,上诉至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0)云08民终20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3月26日,判决生效后神木市裕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向神木市裕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邮寄执行通知书,责令神木市裕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劳务费、机械台班费合计1837598.89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另查明,2021年5月25日,本院划拨了被执行人神木市裕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陕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2710××××7073内的存款1858374.89元,2021年7月1日,本院划拨了被执行人神木市裕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陕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2710××××7073内的存款29585.34元。
本院再查明,2021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21)云0821执270号结案通知书“**申请执行神木市裕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837,598.8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负担案件执行费20,776元。本院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837,598.89元,及案件执行费20,776元,后于2021年7月1日扣划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9,585.34元(起算时间2021年4月9日至2021年5月25日)。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将1,837,598.89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7月5日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9585.34发放申请执行人**。至此,**申请执行神木市裕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云0821民初194号民事判决书及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6日生效的(2020)云08民终2075号民事判决书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
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在(2021)云0821执270号案件执行中,是否超额扣划神木市裕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案款。
首先,对于本院在2021年5月25日扣划神木市裕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款1,858,374.89元,包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1,837,598.89元及案件执行费20,776元,此次扣划并无不当。
其次,对于本院在2021年7月1日扣划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9,585.3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2021)云0821执270号案件中,申请执行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申请,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为1,837,598.89元。
对于神木市裕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计算,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0)云08民终2075号民事判决后,于2021年3月26日完成了送达,因此判决生效时间为2021年3月26日。
(2018)云0821民初194号民事判决反诉部分载明:一、原告(反诉被告)神木市裕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省道S245线宁洱至江城至××路××路基土石方工程劳务费1760678.89元;支付**的机械在神木市××路××段项目经理部施工产生机械台班费76920元,合计1837598.89元,因此,(2018)云0821民初194号民事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期为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即2021年4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因此,(2018)云0821民初194号民事判决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起算时间为2021年4月11日。
对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2021年5月25日,本院划拨了被执行人神木市裕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陕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2710××××7073内的存款1858374.89元。因此,2021年5月25日为(2018)云0821民初194号民事判决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截止时间。
(2018)云0821民初194号民事判决迟延履行期间即为2021年4月11日至2021年5月25日,共计44天。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1,837,598.89元×日万分之一点七五×44日=14,149.51元。
综上,(2021)云0821执270号案件执行过程中计算并扣划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为29,585.34元,超出被执行人应承担责任部分15,435.83元明显不当,应予纠正,对于超额扣划的15,435.83元,应执行回转。对于神木市裕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申请国家司法赔偿等诉求,应通过其他程序另行主张权利,不在执行监督审查范围内,本案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神木市裕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已取得的财产人民币15,435.83元。
二、驳回神木市裕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申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裁定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开应
审判员  王威力
审判员  冯立群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金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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