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木市裕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121执1919号
申请执行人:宁***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被执行人:神木市裕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执行人:高某,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神木市裕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宁0121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神木市裕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高某向申请执行人宁***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45万元;被执行人神木市裕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执行人高某、神木市裕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025.00元、执行费6650.00元,共计460675.00元。但被执行人神木市裕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某未按期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神木市裕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期向申请执行人王立其履行本案执行标的;因本案履行期限较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2018)14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三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的,可以以终结方式报结。因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以恢复执行方式立案。现因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期限较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宁0121执2034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胡冬云
审判员  安 冉
审判员  刘雨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魏小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