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川0822民初722号之二
原告:***,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万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万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福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自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万源新区滨河路南侧万达广场(西区)3号写字楼16-13,16-1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元市利州区嘉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剑阁县。
被告:***,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剑阁县。
被告:***,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剑阁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福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7月20日自愿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四川福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我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四川福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98元,减半收取1,34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