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181执异116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
异议人(案外人)及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男。
申请执行人浏阳市五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宇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珂,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
被执行人王某某,女。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浏阳市五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莫某某于2021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对位于湖南省衡南县房屋(权证号码分别为南房权证字第××、18××44、18××45、18××46号)中止执行。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21年6月30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建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达、李凤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异议人莫某某、申请执行人浏阳市五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珂、被执行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莫某某称,浏阳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浏阳市五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登记在王某某名下位于衡南县(门面)(产权证号为南房权证字第××号)、106室(门面)(产权证号为南房权证字第××号)、301室(产权证号为南房权证字第××号)以及登记在异议人与王某某名下的201室(产权证号为南房权证字第××号)四处房屋。上述四处房屋属异议人***、莫某某以及被执行人王某某三人共有,各自享有的份额为三分之一,异议人对上述房屋请求中止执行的份额是三分之二,故请求法院对上述房屋三分之二的份额中止执行。
申请执行人浏阳市五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不应当中止执行。依据民法典第209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国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14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至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2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规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第217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依据上述相关法条的规定,案涉105、106、301房产均登记于王某某个人名下,属于其个人房屋,对该房屋不应当中止执行。201房屋王某某系共同共有人法院应当对其个人的持有份额进行评估拍卖,也不应当中止执行。
被执行人述称,第一、案件已经有将近十年,之前一直未执行到位,是因为我们三人共同拥有涉案房屋。虽然105、106、301房产是办理的我自己的名字,但是我有证据可以证明105、106、301为三人共有,办理到我个人名下也是有原因的。
经审查查明,本院审理的原告浏阳市五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浏民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是: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偿还浏阳市五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因代偿***施工债务而支付的款项1227500元,***、王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浏阳市五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浏阳市五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6527元。上述判决生效后,浏阳市五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浏执字第01543号。同日,本院向被执行人***、王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5年8月3日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2015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15)浏执字第01543-2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王某某所有的位于衡南县房屋(权证号码分别为南房权证字第××、18××40、18××44、18××45、18××46号)。查封期限为三年。2015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5)浏执字第01543-2号执行裁定,终结本院(2014)浏民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7月31日,浏阳市五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湘0181执恢1025号。2018年8月6日,本院作出(2018)湘0181执恢1025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某某银行存款1244027元(迟延履行金未计算在内),或者扣押、查封相同价值财产。2018年8月8日,本院向衡南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18)湘0181执恢10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续查封被执行人王某某所有的衡南县房屋(权证号码分别为南房权证字第××、18××44、18××45、18××46号),查封期限为三年。2019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18)湘0181执恢1025号之二执行裁定,终结本院(2018)湘0181执恢1025号案件的执行。2020年6月4日,浏阳市五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湘0181执恢350号。2020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20)湘0181执恢350号执行裁定,拍卖、变卖登记在王某某名下的坐落于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的房产(产权证号分别为:南房权证字第××号、南房权证字第××号、南房权证字第××号)。2021年6月1日,案外人***、莫某某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对位于衡南县房屋(权证号码分别为南房权证字第××、18××44、18××45、18××46号)中止执行。
另查明,2005年8月25日,***、莫某某、王某某以36万元的价格竞得出让编号为35-16-B号国有土地使用权。2011年1月6日,***、莫某某、王某某一份《协议》,约定***、莫某某、王某某三人共同在云集镇建的房屋35-16-B,为了办理产权证,协议如下:整栋房屋除二楼以外全部出售,在未出售之前属共同财产,办证费用三人平摊。房屋建成后,35-16-B号地105室、106室、301室三套房屋的权利人登记在王某某名下,201室的权利人登记在***、莫某某、王某某名下。以上事实,有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陈述,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不动产登记资料、《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协议》、收据等证据证明,经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本案中,位于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的房产(产权证号分别为:南房权证字第××、第××号、南房权证字第××号、南房权证字第××号),系案外人***、莫某某及被执行人王某某三人共建,三人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本院查封王某某与***、莫某某共有的财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因上述房屋属于不宜分割处置的财产,本院对上述房产进行拍卖、变卖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莫某某对上述房屋并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申请中止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莫某某对上述房屋享有相应的财产份额,在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变现款中应当保留***、莫某某相应的财产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莫某某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异议人、当事人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建良
人民陪审员 朱 达
人民陪审员 李凤停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周婳儿
书 记 员 李红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