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81民初5933号
原告(反诉被告):***,女,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尚(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珂,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石霜北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7年7月13日出生,土家族,系该公司法务,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浏阳市五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淮川街道朝阳社区人民东路128-3号。
法定代表人:黄才埔,执行董事长兼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被告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浏阳市五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19)湘0181民初3143号民事判决书。***、**、***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日作出(2020)湘01民终111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湘01民终11113号民事判决书,对(2019)湘0181民初3143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部分改判。**、***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9日作出(2021)湘民申6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湘01民再2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9)湘0181民初3143号和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民终11113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珂,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五环公司及被告**签订的《浏阳***三号地块西侧高层项目木工及模板分项工程劳务合同》无效;2.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材料成本投入损失1332709.49元,其中预期利益566690.65元,材料回收利益损失450000元,返还工程保证金200000元,支付垫付的人工工资100000元及时工签证费30000元;3.四被告对第二项应付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支付相应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请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材料成本投入损失为1592463.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五环公司及被告**签订《浏阳***三号地块西侧高层项目木工及模板分项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筹集资金,组织人员,于2018年3月12日携部分材料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发包方被告***公司报建手续不完善,导致施工停停做做。2018年5月14日,根据被告要求,施工被迫暂停,原告经与被告**沟通,被告**同意赔偿窝工损失50000元。2018年8月,工程才恢复施工,停工期间,因工人流失,为不影响工程进度,原告不得不高薪聘请工人,且被告同意补偿原告600000元的前提下,原告继续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11月25日,被告**以发包方未付工程款为由,阻止原告施工。原告再未能等到开工通知,经了解,原告才知道被告已将工程交予他人施工。原告赶至工地,被被告**阻止进场,且被告**霸占了原告所购材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主要辩称意见:1.原告要求赔偿材料成本投入损失的要求不应支持。***入场施工时的材料远没有原告所诉请的价值;合同分包的性质为包工包料,原告并未按合同提供足够的材料,且原告从被告处预支了工程款用于采购材料;依合同施工面积为67861平方米,而原告施工的面积仅为8468.22平方米,且有部分二次结构模板工程、模板的拆卸未完成,按合同计算原告完工的工程价值仅为875505.38元,而原告实际领款1637285元,实际多领取款项761779.62元,原告退还前,被告有权对原告材料进行留置。2.原告诉请的预期利益没有依据,不应支持。3.原告诉请的材料回收利益损失与投入成本损失重叠,不应得到支持。4.因原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依合同约定,保证金不应退还;5.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属原告应支付的款项,不存在垫付的问题。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公司按进度支付了相应款项,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五环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向被告**、***返还多领的工程款761779.62元;2.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1996564.62元;3.反诉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五环公司及被告**签订《浏阳***三号地块西侧高层项目木工及模板分项工程劳务合同》。合同履行中,原告完工的工程价值仅为875505.38元,而原告实际领款1637285元,实际多领取款项761779.62元,该款项原告应当返还,并对其违约责任承担相应的违约金。
原告***针对被告**、***反诉辩称:反诉原告诉请多领的工程款761779.62元无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关于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属无效条款,反诉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被告**、***欲以湘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包浏阳***三号地块西侧高层项目总承包工程。2017年12月5日,被告**以湘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浏阳***项目经理部名义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浏阳***三号地块西侧高层项目木工与模板分项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木工及模板分项工程分包,工程地点为浏阳***,分包性质为包工包料(含全部材料及施工机具)、包质量包安全**施工。承包范围为所有梁、板、墙、柱、窗套、阳台栏板、窗台压顶、阳台压顶、女儿墙压顶、厨侧反边、楼梯、预埋件安装、空调板、屋面板、装饰线条、门窗过梁、圈梁、设备基础、扶手、构造柱、挑板、飘窗、烟道板、阳台反坎、楼板预留洞口、地面、台阶、二次结构、工法样板、洗车池、塔吊基础、临时道路、门楼、临时设施等所有施工场地范围内有关支模架搭拆、模板安拆的制作、场内转运、安装、拆除以及后浇带钢丝网的安装拆除等工作内容。承包范围内施工全过程所需进出场的小型设备及材料装卸车、堆码、材料转运及二次转运。现场清理、洗油、成品保护等,施工现场垃圾清理、转运等全部内容。熟悉施工图纸,测量放线。按甲方技术交底要求搭、拆能保证安全及施工需要的包含在模板分项工作内容的所有自用生产设施。模板工程作业内容包括本工程施工范围内所有木模的制安工作内容。工程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若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照工期要求完成合同任务,或不能按施工需要提供人力及机械设备,每延误壹天罚款5000元,如乙方屡教不改情节严重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选用其他班组进场施工,乙方不得有任何异议,不得提出任何补偿。乙方其所做工作量按照以下方式结算:若验收合格的按照130元/平方米结算,若没有达到验收质量要求的不予结算。除以上规定项目外,其余项目不予结算。如乙方不能按照甲方要求及时退场,甲方视乙方所做工作量为零,不予结算任何费用,乙方自行负责所有工人工资。若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照工期期间要求完成合同任务,或不能按施工需要提供人力及机械设备,每延误壹天罚款5000元,如因乙方屡教不改情节严重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从乙方承包范围分出部分工作内容分给其他班组进行施工,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车旅费等),乙方应无条件接受另行分包价格,不得有任何异议,不得提出任何补偿;甲方可提前支付另行分包班组的工资,并在乙方总工资款中扣除,但甲方支付乙方总工资比例按照约定比例不变。本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综合单价包含施工图及合同范围内木工作业的全部内容,工程量根据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以建筑面积计算。承包综合单价为138元/平方米,其中正负零以上按10元/平方米在承包综合单价中扣除内架租赁费用,正负零以下按18元/平方米在承包综合单价中扣除内架租赁费用,本工程按建筑面积包干。本工程不存在签证、不存在点工。乙方在结算劳务工程款时,必须严格按照甲方的财务制度及付款程序办理。本工程不支付工程预付款,基础结构完工前不付款,乙方必须具备满足本工程的流动资金。本工程按实际完成经验收合格工程量的70%支付月进度款(主体工程占比进度款的80%,二次结构工程占比进度款的20%),乙方每月25号上报上月进度款,甲方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一个星期内支付经乙方审核确定额度的款项;本工程竣工后按照实际完成经验收合格工程量付至甲方确认产值的80%(扣除各项罚款、代支付费用);调试通过联合验收办理完本工程结算后三个月付至结算金额的95%(扣除各项罚款、代支付费用)。为保证乙方全面履行本合同以及甲方公司与建设单位的施工合同,确保本工程的顺利进行,乙方必须在签订本协议的同时提交人民币5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本工程主体封顶无息退还壹拾伍万元,本工程二次结构完成无息退还壹拾伍万元,本工程竣工验收无息退还贰拾万元。乙方履行不力时,乙方承担违约处罚,所有乙方原因产生的费用在保证金中扣除,保证金不够的在工程款中扣除。合同还对图纸、模板工程材料、机具供给、承包单价的确定、合同借款的结算、甲乙双方的职责和权利、用工管理、材料设备供应、工程质量、安全、**、CI施工、环境保护和职业健康、违约与争议、乙方承诺和担保、其他事项均进行了约定。合同拟定后,由被告**和原告***在合同末尾处签名,并摁了指模。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及设备进场施工,并购买了施工所需部分材料。2017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200000元。
2018年5月7日,被告***公司与被告五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五环公司承包了被告***公司位于浏阳市集里街道道吾山路与庆泰路交叉处的浏阳××号地块西侧高层总承包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为***。随后,成立了浏阳市五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浏阳***三号地块西侧高层项目部(以下简称五环公司***项目部)。2018年5月21日,原告开始向被告提交支付款项的申请,直至最后一笔付款期限为2019年1月9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分包工程汇总明细表》上确认已核对无误的金额为1585185元,待确定金额为52100元,两项合计为1637285元。2018年9月13日,五环公司***项目部制作了工作联系函,内容为:浏阳***三号地块于2018年7月31日接业主通知复工,并于2018年8月4日通知你班组准备工人进场施工,截至2018年9月13日你班组施工人员严重不足,直接影响了工程进度,故请你班组重新组织工人立即进场施工,人员必须满足工程1-3号栋需要,如你班组无法调齐人员、满足施工要求,我司将按合同约定责成你班组承担项目所有损失及费用。2018年10月11日,五环公司***项目部再次以原告作业人员不足,需要满足现场施工的事宜,制作了工作联系函,并要求原告配备1#栋木工15人,2#栋木工15人,地下室木工20人。2018年11月12日,五环公司***项目部制作了工作联系函,内容为:***三号地块西侧高层项目木工施工班组:2018.11.19日***第三方巡检组到我工地检查,我部已多次督促因你班组模板制安缺陷造成砼墙柱、板未达到***巡检组要求,故需采取补救措施进行修补打磨施工,但你班组修补人员至今尚未到位,巡检日期临近,如因你班组原因造成检查不过关,我部将对你班组进行处罚及全部损失由你班组负责,请你班组予以重视。2018年12月,原、被告对是否由原告继续施工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开始退场。2019年3月9日,五环公司***项目部制作了工作联系函,内容为:2019年4月我项目部将参加***集团质量巡检,你班组去年施工完成的地下室及1#栋4层楼板以下、2#栋6层楼板以下、3#栋6层楼板以下质量缺陷打凿、修补未进行施工,现要求你班组三日内上人安排施工,否则根据合同4.2.7条项目部另外安排人员施工,费用从你班组工程款中扣除。之后,双方就工程款的结算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中,本院委托湖南景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浏阳***项目中木工及模板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作出了《***施工的浏阳***项目中木工及模板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结论为:991496.22元。鉴定费17000元。同时,本院委托湖南公信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在***项目中木工及模板工程所投入的材料款进行了价格评估,该公司作出了价格评估报告(公信法字[2019]第378号),结论为:评估值为1562463.2元,其中无争议部分为825933.2元,有争议部分为736530元。鉴定费27780元。原、被告对湖南公信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进行质证后,湖南公信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补充说明,补正后投入材料款评估值为1699593.2元,其中无争议部分为862383.2元,有争议部分为837210元。现场剩余材料评估值为17600元。其中有争议部分无凭证的有:40×40镀锌方管(1.5厚)1951根,评估值为97550元;930×1830mm模板7730块,评估值为363310元;木方(2-3m)80条,评估值为1224元;旧木方500米,评估值为1400元;步步紧800#500个,评估值为1250元;电锤两用4台,评估值为1600元;杠锯片10片,评估值为5元;红外线平水仪4台,评估值为1600元;蝴蝶扣5000个,评估值为3250元;活动扳手9个,评估值为135元;胶钳4把,评估值为60元;螺帽20000个,评估值为3000元;螺丝刀1把,评估值为8元;大型台锯14台,评估值为6300元;钉子80件,评估值为2800元。以上无凭证的合计483492元。
重审中,***、**、***、***公司表示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日作出的(2020)湘01民终1111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2018年3月24日***与***签订的《建筑模板购销合同》与2018年3月25日、2018年3月29日的模板送货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对2018年4月23日、2018年5月10日镀锌方管送货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其载明的镀锌方管数量予以采信。”2.“除‘其中有争议部分无凭证的有:40×40镀锌方管(1.5厚)1951根,评估值为97550元;930×1830mm模板7730块,评估值为363310元’以及‘以上无凭证的合计483492元’以外,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3.“另查明,二审中,***提交了争议材料款中的部分凭证,补充佐证930×1830mm模板224640元,40×40镀锌方管74000元,前述两项合计298640元”。对该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其他事实及判项均无异议。经查,***在原二审中提交的2018年3月25日的模板的送货单(编号是0714024)、2018年3月29日的模板的送货单(编号是0714025)及2018年3月24日***与***签订的《建筑模板购销合同》、2018年4月23日以及2018年5月10日40*40镀锌方管的送货单,除2018年5月10日40*40镀锌方管的送货单外,其他单据***在原一审中已向本院作为证据提交。2021年3月8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2021)湘民申605号]中,***亦认可2018年3月25日的模板的送货单票据与《木工班组进工地木方模板数量》上双方确认的第一项送货记录2018年3月25日的模板2080块是对应的,2018年3月29日的模板的送货单票据与《木工班组进工地木方模板数量》上双方确认的第二项送货记录2018年3月30日的模板2080块是对应的,亦认可价格评估报告中评估的材料价值无争议部分包括《木工班组进工地木方模板数量》第一项、第二项。本院针对***在原二审中提交的上述票据记载内容是否包含在价格评估报告及补充说明中的无争议项中发函给湖南公信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22年11月22日作出了《复函》,主要内容为:2018年3月25日的模板的送货单(编号是0714024)、2018年3月29日的模板的送货单(编号是0714025)及2018年4月23日40*40镀锌方管的送货单,你院已于我机构评估时作为评估材料提交,结合评估员现场勘验等情况,该部分已纳入价格评估报告(公信法字[2019]第378号)中无争议项范围;2018年5月10日40*40镀锌方管的送货单,我机构评估时未作为证据补充,未纳入评估范围及无争议项。综上,***提交的2018年3月25日的模板的送货单(编号是0714024)、2018年3月29日的模板的送货单(编号是0714025)、2018年4月23日40*40镀锌方管的送货单不能再次进行计算。2018年5月10日40*40镀锌方管的送货单与2018年4月23日40*40镀锌方管的送货单均系浏阳市金沙南路利用才店出具,送货地址均系涉案工地,故本院对该送货单予以采信。根据价格评估报告的补充说明40*40镀锌方管(1.5厚)评估单价50元,2018年5月10日40*40镀锌方管的价值为40000元(50×800=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工程联系函,劳务合同,收据,送货单,材料对账单,材料明细账,保证金收据,工人工资垫付收据,微信记录,项目工程量清单及工程效果图,现场签证单,木工班进度付款资料,停工补偿资料,账本,木工与模板工程结算表,混凝土送货单,管理人员工资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湖南景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造价鉴定报告,湖南公信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补充说明、复函、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浏阳***三号地块西侧高层项目木工与模板分项工程分包合同》因***不具有涉案工程的建筑施工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故对***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承建涉案工程,前述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后,***已施工的部分应当折价补偿。关于***主张的工程款,***所施工的工程经本院委托湖南景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造价鉴定,其结论是以《浏阳***三号地块西侧高层项目木工与模板分项工程分包合同》所约定结算价格作为计算依据,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故***施工的工程价款为991496.22元,本院予以认定。该款中包含了原告因施工所应支付的人工工资及材料款,故原告***所请求的被告支付垫付的人工工资100000元及时工费30000元已包含在该款项中,不应另行计算。而原告***为履行《浏阳***三号地块西侧高层项目木工与模板分项工程分包合同》,购买了施工所需材料,且原、被告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导致原告***在工程完工前提前退场。退场时,因原告***与被告**、***就原告***施工的工程以及原告所领款项未进行结算,被告**、***扣留了***所购的材料,***失去了对材料的控制权,而被告**、***在扣留期间负有对材料的保管义务,因被告**、***在原告退场时,未及时对原告的材料进行清点,导致现无法查清原告退场时所遗留材料的真实情况,被告**、将***负有过错,应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本院委托湖南公信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购材料进行了价格评估,最终结论为1699593.2元,该结论是以原告所提供的购买材料时销售方出具的收据作为依据,但其中有483492元原告并未提供凭证予以证实,无凭证的部分不应支持。重审中原告提交了2018年5月10日40*40镀锌方管的送货单价值4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故应认定原告的材料成本损失为1256101.2元(1699593.2元-483492元+40000元=1256101.2元)。***施工的涉案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991496.22元与***所购材料款有部分重叠,重叠部分依《浏阳***三号地块西侧高层项目木工与模板分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应由***承担,**、***、五环公司、***公司虽未申请鉴定但该材料已投入使用,本院酌定该部分款项为3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材料成本投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956101.2元(1256101.2元-300000元=956101.2元)。《浏阳***三号地块西侧高层项目木工与模板分项工程分包合同》确定为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返还的财产仅限于直接财产以及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原告***提出的预期利益及材料回收利益损失属原告***的间接损失,原告***对案涉无效合同的签订自身负有过错,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应返还工程款的金额,根据当事人的陈述,***领款的实际情况认定***应返还**、***多领的工程款604988.78元,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多领的款项761779.62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退场时,未及时与被告进行结算,而原告***有多领工程款的事实存在,导致被告扣留原告的材料及保证金,双方均负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而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合同有效,违约是指违反有效合同所规定的义务所产生的责任后果,只有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才能够存在违约,合同无效,违约条款作为从合同亦无效,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五环公司允许无建筑资质的被告**、***以五环公司名义承包工程,被告**又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挂靠施工的最终受益归于被告**、***,因此被告**、***应对原告承担直接责任,被告五环公司应对被告**、***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已从**、***处多领工程款604988.78元,***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公司尚欠案涉建设工程价款,故***公司辩称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诉请***公司对涉案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于2017年12月5日签订的《浏阳***三号地块西侧高层项目木工与模板分项工程分包合同》无效;
二、**、***支付***材料款956101.2元及质保金200000元;浏阳市五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返还**、***多领的工程款604988.78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第二、三项履行内容相抵后,**、***还应支付***551112.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235元、反诉费14433元,鉴定费44780元,合计87448元,***负担38637.8元,由**、***负担488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嫣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邵 娜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