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0181民初***31号之一
原告:浏阳市五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石霜路正宜园4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浏阳市兴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大瑶镇瑶文路34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追加):***,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石鼓镇珠联村栗山村民组***号。
原告浏阳市五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浏阳市兴和置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赵金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浏阳市五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建了浏阳市兴和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浏阳大瑶金富豪庭建设项目,并成立了浏阳市五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金富豪庭项目部。后浏阳市兴和置业有限公司以浏阳市五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金富豪庭项目部的名义将金富豪庭项目建安工程发包给***。后***作为浏阳市五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金富豪庭项目部代表,与长沙市雨花区鲲宇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签订《门式脚手架租赁及搭设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了相应的内容。因赵金兵未及时支付款项,长沙市雨花区鲲宇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遂向本院起诉浏阳市五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浏阳市兴和置业有限公司、***,要求支付欠款。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月20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欠长沙市雨花区鲲宇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架管租赁及相关劳务费用等8***4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0527元,合计100万元,自愿于2016年1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其余诉讼请求长沙市雨花区鲲宇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自愿放弃;二、浏阳市五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浏阳市兴和置业有限公司对赵金兵应付的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项由浏阳市五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已冻结该公司在长沙银行浏阳支行的账户支付;浏阳市兴和置业有限公司自愿在与***结算后的应付款项内向浏阳市五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该公司代赵金兵垫付的款项(该款项浏阳市兴和置业有限公司自愿在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部分款项,在2016年6月30日前付部分款项,剩余款项在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浏阳市兴和置业有限公司所付款项作为抵付***的工程款,不足部分由浏阳市五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赵金兵追偿;三、如浏阳市五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长沙市雨花区鲲宇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有权要求***、浏阳市兴和置业有限公司、浏阳市五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6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四、本案受理费19029元,减半收取951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514.5元,由***负担7514.5元,由长沙市雨花区鲲宇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自愿承担7000元。本院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并作出(2015)浏民初字第00649号民事调解书。上述调解书生效后,浏阳市五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长沙市雨花区鲲宇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支付了租赁及相关劳务费用等8***4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0527元,合计1000000元,并支付了该案的诉讼费用7514.5元,共计支付了1007514.5元。浏阳市五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长沙市雨花区鲲宇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支付上述款项后,浏阳市兴和置业有限公司以及***均未向浏阳市五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偿付上述款项。另查明,***已经就其承包的金富豪庭项目建安工程的工程款向本院起诉浏阳市兴和置业有限公司,本院已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该案尚未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浏阳市五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浏阳市兴和置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行使追偿权的依据是本院(2015)浏民初字第00649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确认的协议内容,原告浏阳市五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浏阳市兴和置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追偿是存在先后顺序的,而被告浏阳市兴和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浏阳市五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该公司代赵金兵垫付款项的前提条件是被告浏阳市兴和置业有限公司已经与第三人***就工程项目进行结算且应向第三人赵金兵支付工程款,但第三人赵金兵诉被告浏阳市兴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尚未审理终结,被告浏阳市兴和置业有限公司是否还需向第三人赵金兵支付工程款并不确定,原告浏阳市五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代付给长沙市雨花区鲲宇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的款项是由被告浏阳市兴和置业有限公司还是第三人赵金兵支付亦不确定,故本案的审理必须以第三人赵金兵诉被告浏阳市兴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现该案尚未审理终结,故本案亦无法继续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