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河北省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国电建集团河北省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景苑支行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183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北省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北大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401704949C。
法定代表人:周新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来,浙江阳光时代(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杭,浙江阳光时代(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景苑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新闻路合正名园C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19676。
负责人:李保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胜文,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河北省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同电建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景苑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深圳景苑支行)因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5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电建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建行深圳景苑支行向电建公司支付279392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欠付保函款项金额2793921.7元为基数,自建行深圳景苑支行确认收到索赔通知之日即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建行深圳景苑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保函为独立保函。涉案保函明确载明:“你方以书面文件提出要求得到上述金额内的任何付款时,本银行即予支付,不挑剔、不争辩、也不要求你方出具证明或说明背景、理由。”前述内容明确表明电建公司向建行深圳景苑支行申请付款时,仅需要提供请求付款的书面文件即可,故建行深圳景苑支行的付款义务明显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具备见索即付的特征,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此外,建行深圳景苑支行也已经以其无须审查基础交易关系、收到电建公司索赔文件后即予部分付款的行为表明了其亦认可涉案保函文本为独立保函。因此,涉案保函应为独立保函,明显属于一份独立合同。二、建行深圳景苑支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电建公司依约向建行深圳景苑支行交付了书面索赔文件,建行深圳景苑支行在收到索赔通知后即应按约支付保函款,而建行深圳景苑支行拖延支付本身就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责任。而保函中的最高赔付金额仅是对其担保债权赔付范围的限制,并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免除因建行深圳景苑支行自身违约对电建公司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利息主张不成立,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批复》,对于合同中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在电建公司与建行深圳景苑支行间未对拖延支付保函款项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并非不适用违约责任,而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违约责任,计算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建行深圳景苑支行一直拒不支付欠付保函款项的行为是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其拖延支付的行为最终都不需要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赔偿责任,势必将助长保函开立人倾向于拖延支付、拒不支付的不良风气,有违公平诚信原则,最终将严重损害保函市场秩序与稳定,不利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另外,经电建公司检索,类似案件均判令保函开立人对延期支付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利息。一审判决的处理有违常理,破坏了司法裁判标准的统一性,有损司法权威。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建行深圳景苑支行应当向电建公司支付涉案保函剩余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建行深圳景苑支行上诉请求:1.驳回电建公司的诉讼请求;2.电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是银行保函纠纷,属于《担保法》规制的法律关系,一审绕过《担保法》适用《合同法》处理,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本案的履约保函是银行保函中特定的保函品种,依附于主合同《承德围场富丰200WM风电项目施工分包工程》(编号NC00601W-F-2015-0803-002,以下简称《002号施工合同》)的存在,且约定了保函的有效期。一审将保函纠纷认定为普通的合同纠纷及附条件的付款承诺,背离了保函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行业实操。(二)本案履约保函所依附的主合同《002号施工合同》已于2016年6月2日解除。依据履约保函的规定,超出该协议主体之外所订立的合同,不属于涉案履约保函所担保的范围。二、一审超出审判权限,对电建公司与施工单位的工程纠纷进行实质审查,主观认定并增加违约损失,违背仲裁裁决书的认定,无视仲裁对违约金的认定。(一)电建公司与施工单位的工程纠纷在多方参与的仲裁中已经审查定案:(1)电建公司没有就损失提出仲裁请求,也没有向仲裁庭举证违约损失的证明材料。(2)仲裁对《002号施工合同》的违约行为已经适用违约条款,并裁定违约金的数额。(二)一审无视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将施工单位应返还电建公司超付的工程款4343392元直接认定为电建公司在《002号施工合同》的违约损失错误,返还超付工程款属于结算问题,不是违约损失。(三)电建公司并未就《002号施工合同》中的损失提出审查的要求,也未向法庭举证。三、一审将电建公司通过承德御景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景公司)向长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公司)(《002号施工合同》的安装单位)的付款行为认定为在履行《002号施工合同》的权利,即“旭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东公司)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如发生拖欠,电建公司有权从工程款中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说法是不符合基本事实的。(一)《002号施工合同》2016年6月2日已经解除,电建公司已经无权依据该合同行使权利。(二)电建公司通过案外人御景公司向长盛公司付款的依据是2016年8月5日《补充协议》,该协议是电建公司与御景公司、长盛公司等独立约定的施工合同,其付款义务归属该新的协议。四、一审错误的将履约保函的功能扩大到整个施工过程及工程结算等,认为施工单位欠发包单位的款项,不论是何原因造成,履约保函就该赔付,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这样的朴素认识其实忽视了工程保函自身的商业价值的构架。履约保函仅仅针对施工期限内的违约行为担保,不针对工程量、工程设计、验收、结算、工程款、质保等内容进行担保。本案中的履约保函功能是有限的,且只能依据申请保函时的预设施工情况开具,对施工期限内的违约行为担保。一审将《002号施工合同》解除后的涉及结算问题的款项定性为违约损失是不对的,返还工程款与违约无关,属不同法律关系。五、停工或有损失,但并非真正产生,电建公司在仲裁中没有提出违约损失的主张,仅提出违约金要求。因此,一审不能超越当事人的主张和生效裁决的认定,推定有损失,且损失金额超过了保函的担保额。退一万步讲,若真有损失,其损失也在适用违约条款时予以实现,即仲裁裁决的642145元。而与之相应的履约保函的赔付也应是642145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保函的商业规则和生态,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针对电建公司的上诉,建行深圳景苑支行答辩如下:一、涉案保函为非独立保函,一审对此认定正确。退一万步讲,本案是否为独立保函的争议已经不重要,因为保函所担保的主合同争议已经有了生效的裁决,该生效裁决的内容应当作为保函是否需要赔付及赔付多少的最终依据,而不应由此产生新的诉累。二、本案审理的主要依据为涉案保函,其次是石家庄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18第373号生效裁决书,涉案保函解决的是担保范围、担保累计金额等问题,涉案保函担保的范围为《002号施工合同》项下旭东公司违约造成电建公司的损失,而裁决书解决的是履约保函项下应当赔付多少的问题。但裁决书审理的不光涉及履约保函所担保的《002号施工合同》的争议,也涉及施工合同以外与其他主体签订的三方协议、补充协议的争议。涉案保函担保的累计金额不超过5843921.7元,仲裁裁决书裁决《002号施工合同》项下工程迟延违约金为642145元,另一项裁决内容即裁决旭东公司需返还电建公司超付工程款4343392元,并非银行担保的范围。理由如下:1.向第三方安装公司支付劳务费属于旭东公司的义务,涉案保函的受益人为电建公司,电建公司代旭东公司向第三方安装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与银行无关。2.电建公司2016年7月26日向银行发出索赔通知,其因旭东公司违约所产生的损失应当是一个确定、固定状态。之后,电建公司于2016年8月5日与旭东公司、安装公司又签署《补充协议D》,选择将应由旭东公司向第三方安装公司承担的付款义务改由自己来承担,旭东公司后续再向电建公司返还,可见电建公司实际代付款项的时间在建行索赔之后。3.《002号施工合同》作为本案的证据,建行深圳景苑支行未收到,未进行质证。一审引用该合同约定,认定电建公司有权从工程款中支付农民工工资错误。《002号施工合同》已于2016年6月2日三方签署工程协议书之日解除,旭东公司已经退出该合同,后续工程款与旭东公司无关,电建公司应当支付给新的施工主体。严谨的来说《002号施工合同》项下电建公司确实仅存在679071元的欠付工程款,但是已经通过《补充协议D》的约定支付给了第三方安装公司。三、建行深圳景苑支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电建公司在《002号施工合同》的管理中存在重大的过错以及管理责任,该合同采用单一邀标由旭东公司中标,电建公司并未举行正式的投标程序,合同签订于2015年8月3日,约定开工日期2015年5月10日,竣工日期2015年11月30日。仲裁裁决的延期违约金从竣工的次日即2015年12月1日即开始起算,存在两种可能性,即未签约即提前进场施工,或工期不足。正常履约保函应当在中标之后签约之前取得,而履约保函显示的开具日期分别为:2015年8月11日。履约保函开出后的当月,电建公司与旭东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通过补充协议将《002号施工合同》的总金额由58439217元变更为28882079元,直接导致履约保函担保的累计金额超过施工合同金额的20%,与招标文件规定的10%的担保金额不符,也与行业惯例不符,存在串通损害建行利益的可能,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建行深圳景苑支行了解到旭东公司确实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工期无法按时完成,在还未核实违约所造成的损失金额,以及基础施工合同纠纷未出裁决的前提下,要求反担保方先行赔付了305万元,超过了《002号施工合同》总金额的10%。《002号施工合同》明显存在非法转包的问题,与招标文件不得将其承包工程转包给第三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第三人的要求不符,电建公司不仅不及时追究旭东公司的违约责任,还主动与转包方签署相关的协议垫付超付工程款,并试图将垫付超付款项的责任转嫁至建行深圳景苑支行,严重违反招标文件的要求,也不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综上,一审法院未依据涉案保函的约定,以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公正判决,未厘清仲裁裁决书对《002号施工合同》与其他协议之间的责任分配,而宽泛的依据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来判决,将本应由电建公司和旭东公司自行承担的责任转嫁给建行,不符合涉案保函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电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建行深圳景苑支行的上诉,电建公司答辩如下:一、涉案保函应为独立保函,理由如下:1.涉案保函约定电建公司向银行提出付款申请,提出书面文件,银行应予支付,无需说明理由及背景,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2.“由于违反合同约定造成你方损失”是保函开具以及赔付的应有之意,是保函开具的目的,并非赔付条件。3.在保函的赔付中,银行也已经以实际行为表明了其对独立保函的认可。4.即便保函存在多种解读,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其在开立时就应当进行明确约定,因其原因引发的争议,也应当对专业的开立人进行不利的角度进行理解。二、建行深圳景苑支行上述所称的工程协议书、《补充协议D》、《四方协议》等后续协议,完全是基于旭东公司违约无法继续履行《002号施工合同》的背景签订的,并非新的合同,是《002号施工合同》的延续,不能割裂看。裁决书、《补充协议D》以及《四方协议》均载明合同的解除不代表对旭东公司违约责任的免除。再者,涉案保函正文中明确约定合同条件、工程或合同发生变化、补充或者修改后银行承担的责任是不变的。三、旭东公司擅自停工是事实,因其违约停工,欠付下游工程款,导致工程遭遇停工,电建公司不得已垫付农民工工资款项均系仲裁庭查明的事实。其次,电建公司垫付代付旭东公司应付给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款项,有施工合同的明确约定,且欠付数额也是经过旭东公司确认过的。再者,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总包单位对于分包单位欠付农民工工资是有垫付义务的。因此,电建公司垫付旭东公司应当支付给农民工的工资款项,明显属于旭东公司违约而产生的损失。上述损失电建公司已在仲裁庭进行了举证,仲裁庭也认定旭东公司其欠付电建公司的款项远超电建公司所主张的金额。四、履约保函所担保的就是旭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的实施以及缺陷修复,担保的是旭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其义务。旭东公司停工欠付农民工工资均是合同范围内的违约,都属于保函的担保范围。五、建行深圳景苑支行所谓的工程款项并非是按照合同金额进行结算,在工程的进展中,随时都可能发生变更、变化,因此以合同约定的金额进行对比,并不符合工程的实操以及逻辑。关于招标的问题,与本案完全无关,完全是建行深圳景苑支行的主观猜测,主观臆断。六、关于建行深圳景苑支行所谓的转包和分包问题,更加证明了旭东公司在施工合同项下的违约,如果电建公司不采取措施,势必导致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电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行深圳景苑支行向电建公司支付剩余保函款项2793921.7元;2.建行深圳景苑支行向电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47723.53元(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18日起算,自每笔款项应付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7月1日);3.建行深圳景苑支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建行深圳景苑支行向电建公司出具《履约保函》一份,载明“鉴于旭东公司拟和你方签订NC00601W-F-2015-0803-002合同,并保证按合同规定承担承德围场富丰200WM风电项目施工分包工程的实施和完成及其缺陷修复。本银行同意为分包方出具此项保函。本银行作为担保人,代表分包方向你方承担支付累计担保金额不超过5843921.7元的保证责任。当分包方在履行合同中,由于违反合同约定而使你方造成经济损失,你方以书面文件提出要求得到上述金额内的任何付款时,本银行即予支付,不挑剔、不争辩、也不要求你方出具证明或说明背景、理由。本银行放弃你方应先向分包方要求赔偿上述金额然后再向本银行提出要求的权利。本银行进一步同意你方和分包方之间的合同条件、合同项下的工程或合同发生变化、补充或修改后,本银行承担保函的责任也不改变,有关上述变化、补充和修改也无须通知本银行。本保函有效期最迟不超过2016年8月10日”。
2016年7月18日,电建公司向建行深圳景苑支行出具《关于执行的索赔通知》一份,载明“自分包合同生效执行以来,旭东公司屡次出现严重违约并拒绝听从日常管理和要求,已经实质性影响了项目正常执行,造成工程拖期和业主索赔,为维护权益,请贵行在接到此通知时立即全额支付担保金额”,建行深圳景苑支行于2016年7月26日盖章确认收到该份通知。
2016年11月3日、2016年12月28日、2018年2月13日建行深圳景苑支行及案外人中合银公司向电建公司出具三份《关于保函索赔款项支付事宜的确认函》,并分三次向电建公司支付200万元、100万元、5万元共计305万元。
2017年12月29日,电建公司名称由“河北省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变更为“电建公司”。
2018年9月20日,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作出石裁字[2018]第373号裁决书,认定如下事实:1.2015年7月,电建公司与旭东公司签订002号合同,合同总价58439217元。002号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因旭东公司原因不能按照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电建公司同意顺延的日期竣工的,视为旭东公司违约。若因旭东公司原因造成延误工期,旭东公司同意按双方约定的合同日期,每拖延一天向电建公司支付工程总价的千分之二违约赔偿金。旭东公司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如发生拖欠,电建公司有权从工程款中支付农民工工资”;2.002号合同因旭东公司迟延交付工程、自身无能力继续履行等原因于2016年6月2日协议解除;3.因旭东公司未按时向案外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称长盛公司支付劳务费,2016年8月5日,电建公司与御景公司、长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D》,约定由电建公司代旭东公司支付劳务费8072463元,该笔费用已由御景公司代电建公司支付完毕;4.002号合同旭东公司扣除质保金后实际完成工程量为8072463元,电建公司已就002号合同直接向旭东公司支付工程款7393392元,因电建公司已在仲裁前实际已得履约保证金3050000元,故裁决书认定旭东公司仍须向电建公司返还4343392元(8072463元+7393392元-8072463元-3050000元);5.旭东公司迟延交付工程构成违约,裁决书裁定旭东公司就002号合同须向电建公司支付违约金642145元。
经查,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显示,石裁字[2018]第373号裁决书执行案号(2019)川16执5号,立案时间2019年1月4日,终本时间2019年8月1日,并未实际执行到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系电建公司、建行深圳景苑支行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综合双方诉辩理由及案情考量,《履约保函》是否为独立保函非本案必要审查范围,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双方约定建行深圳景苑支行支付保证金的条件是否成就;二、如成就,建行深圳景苑支行承担保证金的范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电建公司已于保函约定的期限前向建行深圳景苑支行提出了履约请求。其次,《履约保函》载明建行深圳景苑支行支付保证金的前提条件为旭东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并造成了电建公司的经济损失,而石裁字[2018]第373号裁决书已明确旭东公司存在迟延交付工程的违约情形,工期延误长达184天,在此情形下,建行深圳景苑支行辩称裁决书中仅认定旭东公司须向电建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而并不存在实际经济损失,显然与日常经验法则相悖,故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后,建行深圳景苑支行已向电建公司支付305万元保证金,事实上履行了部分保函义务。综上,双方约定建行深圳景苑支行支付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建行深圳景苑支行辩称裁决书中认定旭东公司须向电建公司返还的4343392元属于电建公司与旭东公司的借款,不能视为施工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电建公司与御景公司、长盛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D》并未取得旭东公司确认,旭东公司亦在仲裁时对该份协议的效力提出质疑,但在002号合同中电建公司与旭东公司已有约定“旭东公司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如发生拖欠,电建公司有权从工程款中支付农民工工资”,故电建公司代旭东公司向长盛公司支付劳务费,属于002号合同赋予电建公司的合同权利,且实际支付费用并未超出协议约定的合同总价,而相应的,旭东公司未依约履行该项合同义务,电建公司为此多支出的费用,可以认定为因旭东公司违约而对电建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从保护商事公平交易的角度考量,建行深圳景苑支行亦应当对电建公司的上述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即剩余保函款项2793921.7元(5843921.7元-3050000元)。另,电建公司请求建行深圳景苑支行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但《履约保函》中已明确了最高额赔付标准,该主张显然已超过限定,且双方对此并无其他合同约定,故电建公司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建行深圳景苑支行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电建公司支付2793921.7元;二、驳回电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建行深圳景苑支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33.16元(已由电建公司预交),由建行深圳景苑支行负担28212.18元,由电建公司负担4520.98元。
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1.建行深圳景苑支行二审提交该行开具给农民工工资支付保函文本,拟证明对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银行有专门的保函文本以及业务,与履约保函担保的范围不同,电建公司提出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属于涉案履约保函担保范围的主张没有依据。电建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农民工工资保函不应作为本案认定旭东公司违约行为及赔付的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庭审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履约保函》的性质;二、建行深圳景苑支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建行深圳景苑支行辩称涉案《履约保函》设立了“分包方违反合同约定,造成你方经济损失”的前置条件,不符合独立保函独立性、无因性的特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下同)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前款所称的单据,是指独立保函载明的受益人应提交的付款请求书、违约声明、第三方签发的文件、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汇票、发票等表明发生付款到期事件的书面文件。独立保函可以依保函申请人的申请而开立,也可以依另一金融机构的指示而开立。开立人依指示开立独立保函的,可以要求指示人向其开立用以保障追偿权的独立保函。”第三条规定:“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保函性质为独立保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函未载明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的除外:(一)保函载明见索即付;(二)保函载明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三)根据保函文本内容,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本案中,《履约保函》的开立人建行深圳景苑支行系金融机构,《履约保函》的内容明确电建公司以书面文件索赔,建行深圳景苑支行即予支付,不挑剔、不争辩、也不要求电建公司出具证明或说明背景、理由,且放弃电建公司应先向分包方要求赔偿然后再向银行提出要求的权利。可见涉案《履约保函》具备相符交单、见索即付、独立于基础合同关系的特征,符合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关于独立保函的规定。虽然《履约保函》存在“分包方违约造成你方损失”的表述,但综合保函全文内容看,双方的真实意思并未以“造成损失”作为建行深圳景苑支行承担付款责任的前提条件,而是对保函开具目的、原因的阐述,不足以影响涉案保函为独立保函的属性。同时,建行深圳景苑支行在收到电建公司的索赔通知后,已向电建公司支付了其中的305万元,且支付该款项时未以基础法律关系进行抗辩,该行为系履行“见索即付”的承诺。故从建行深圳景苑支行的履约行为看,涉案《履约保函》性质上亦为独立保函。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涉案《履约保函》为独立保函,保函开具人在单据相符情况下必须独立承担付款义务,不得利用基础交易或开立申请关系对受益人行使抗辩,即“先付款、后争议”。《履约保函》约定建行深圳景苑支行承担支付累计不超过5843921.7元的保证责任,因旭东公司违约,电建公司已于2016年7月18日出具《关于执行的索赔通知》,要求建行深圳景苑支行全额支付担保金额,建行深圳景苑支行于2016年7月26日收悉该份通知,即应向电建公司全额支付担保款项5843921.7元。其以电建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损失为由拒付担保款,缺乏依据。其在二审主张电建公司存在招标程序不当、对工程管理不善等行为,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相应情形亦不能成为其拒付担保款项的正当理由。至于建行深圳景苑支行主张生效仲裁裁决认定旭东公司应返还的超付工程款4343392元,不属于涉案保函的担保范围,故其无须支付担保款,本院认为,首先,如上所述,建行深圳景苑支行应履行见索即付的义务;其次,电建公司与旭东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20日出具石裁字[2018]第373号裁决书,认定旭东公司应支付迟延交付工程违约金642145元,并返还电建公司超付的工程款4343392元,但裁决后并未执行到旭东公司财产。涉案《履约保函》约定“鉴于旭东公司拟和你方签订002合同,并保证按合同规定承担承德围场富丰200WM风电项目施工分包工程的实施和完成及其缺陷修复。本银行同意为分包方出具此项保函。……本银行进一步同意你方和分包方之间的合同条件、合同项下的工程或合同发生变化、补充或修改后,本银行承担保函的责任也不改变,有关上述变化、补充和修改也无须通知本银行”,《002施工合同》约定:“旭东公司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如发生拖欠,电建公司有权从工程款中支付农民工工资”。根据上述约定,旭东公司因违约应支付的违约金显然在《履约保函》的担保范围内。而电建公司在《002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背景下,与旭东公司与实际施工方、案外人签订《工程协议书》《补充协议D》,鉴于旭东公司实际拖欠安装公司劳务费,电建公司向安装公司垫付劳务费8072463元,具有法律和合同依据,相应金额亦经旭东公司确认。电建公司此前已向旭东公司支付工程款7393392元,垫付劳务费后8072463元,扣减应付工程款8072463元及建行深圳景苑支行已支付的30万元,仲裁裁决认定旭东公司应向电建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4343392元,电建公司未能收回款项导致损失,亦在涉案《履约保函》担保范围内,对电建公司的相应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建行深圳景苑支行相关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建行深圳景苑支行未履行《履约保函》约定的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本院认定建行深圳景苑支行应向电建公司支付剩余保函款项279392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其收悉《关于执行的索赔通知》之日即2016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上诉人建行深圳景苑支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电建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510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510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建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景苑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电建集团河北省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保函款2793921.7元及利息(以2793921.7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0806.89元,由中国建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景苑支行负担。中国电建集团河北省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已预交的37134.54元,由中国建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景苑支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中国电建集团河北省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  春  景
审判员 王  丹  妮
审判员 李  兴  旺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曾慧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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