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洲坝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92民初1104号
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39号15栋5-12层每层的3号、4号。
法定代表人:令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斌,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春华,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北省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北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周新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冰,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容,湖北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高峡支行,住所地宜昌市东湖一路东湖市场。
负责人:高璐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机电公司)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北省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河北院公司)独立保函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电建河北院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2021)鄂0592民初110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电建河北院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电建河北院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审理过程中,电建河北院公司申请撤回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8日作出(2022)鄂05民辖终3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电建河北院公司撤回上诉。本案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高峡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高峡支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洲坝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斌、雷春华,被告电建河北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容、贾冰,第三人建行高峡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洲坝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电建河北院公司要求执行建行高峡支行开具的2份《履约保函》(编号154223324010093、154223324010136)并主张付款共计11358600元的行为构成独立保函欺诈;2.本案诉讼费由电建河北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葛洲坝机电公司与电建河北院公司(曾用名:河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签订《承德围场富丰200MW风电项目施工分包合同》,就富丰200MW风电项目施工达成合作。双方于2015年10月签订分包合同补充合同A,2017年5月签订分包合同补充合同E等文件,本项目合同总价调整为108365600元。在合同履约期间,葛洲坝机电公司向建行高峡支行申请两份《履约保函》并出具给电建河北院公司,保函编号为154223324010093、154223324010136,担保金额分别为7334100元、4024500元,担保有效期为直至保修证书签发后14天内。因葛洲坝机电公司与电建河北院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签署了质量保修书,以2015年7月15日起算担保有效期不是双方本意,葛洲坝机电公司认为履约保函中约定的“保修证书签发后14天内”应当结合双方履约的事实及合同约定来认定。葛洲坝机电公司承建的承德围场富丰200MW风电项目施工早已于2017年10月竣工,已于2018年12月全部实现并网发电并移交业主使用,2019年1月22日项目业主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随后开始计算保修期,故应以2019年1月22日作为保修证书事实签发日,涉案两份履约保函在电建河北院公司索赔时已经失效。葛洲坝机电公司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在实际施工中,由于业主、电建河北院公司等出具签证需要增加工程量,或由于业主不具备施工条件导致的停窝工损失,葛洲坝机电公司向电建河北院公司提交增加工程款变更索赔合计17922300元。根据上述变更索赔申请计算,葛洲坝机电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合同结算总价应为108365600+17922300=126287900元。根据分包合同专用条款21.2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支付结算总价款90%,专用条款21.6质保期自全部风机通过240小时试运行移交后2年,质保期后无遗留问题且消缺期满结清质保金。本工程早于2018年12月并网发电、2019年1月项目业主竣工验收,验收至今已超过2年,电建河北院公司应当结清质保金并向葛洲坝机电公司支付全部合同款。而实际情况是,葛洲坝机电公司仅收到电建河北院公司工程款98114800元,电建河北院公司尚欠付葛洲坝机电公司工程款、质保金共计28173100元。2021年10月25日,电建河北院公司在明知履约保函早已失效的情况下,仍向建行高峡支行提起保函索赔通知,要求建行高峡支行将2份履约保函项下的7334100元、4024500元向其支付。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五项“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应认定为独立保函欺诈。葛洲坝机电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电建河北院公司辩称:1.涉案保函具备相符交单、见索即付、独立于基础合同关系的特征,为独立保函。独立保函是不同于传统从属保证制度的独立保证,其最大特点是独立性、单据性和无条件性。一旦独立保函生效,担保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完全以保函中记载的内容为准,而不再受基础合同的影响。担保人不得主张先诉抗辩权,也不能以基础合同的债务人的抗辩理由来对抗受益人。担保人并不审查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只要受益人提交了与保函中的约定相符合的索赔文件,担保人即应付款。本案中,葛洲坝机电公司诉称,电建河北院公司欠付工程款、质保金28173100元,属于葛洲坝机电公司在基础合同项下的抗辩事由。独立保函开立后,应视为保函申请人放弃了在基础关系项下对保函受益人违约的抗辩。因此,葛洲坝机电公司以欠付工程款对抗电建河北院公司行使保函权利,混淆了独立保函项下的法律关系与基础合同项下的法律关系。况且是否欠付工程款双方存在较大争议,需要由具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裁决,本案应充分尊重独立保函规则所作出的“先赔付、后争议”商业安排。
2.葛洲坝机电公司承建的涉案项目至今仍未完成竣工验收,与电建河北院公司尚未办理竣工结算,双方在基础交易关系项下的债权债务尚未终结,涉案保函仍在有效期,电建河北院公司行使保函权利,不构成欺诈。涉案项目于2015年7月开工,约定工期200天,后由于葛洲坝机电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项目施工后期,业主方及电建河北院公司多次发函,催促对涉案项目现场尾工及缺陷进行处理和施工,但葛洲坝机电公司一直未做任何安排。2018年6月,业主方将葛洲坝机电公司施工范围内的剩余土建、电气尾工及缺陷处理施工切除,委托第三方施工;2018年12月,业主方将葛洲坝机电公司施工范围内的部分风机平台平整施工切除,委托第三方施工;2019年5月,业主方将葛洲坝机电公司施工范围内带电前剩余电气、土建尾工及缺陷处理另行委托给第三方施工。此后,电建河北院公司仍多次发函催促葛洲坝机电公司完成尾工及消缺整改,并对业主巡查中发现的质量问题要求葛洲坝机电公司修复,但葛洲坝机电公司一直未予完成。由于涉案项目存在明显的质量缺陷且葛洲坝机电公司一直未予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导致涉案项目至今仍未完成竣工验收,亦未办理竣工结算。葛洲坝机电公司诉称的验收仅是涉案项目的环保验收,与项目的竣工验收是完全不同的概念。电建河北院公司在保函有效期间内行使索赔权,不属于“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而滥用该权利的情形”,不构成保函欺诈。
3.葛洲坝机电公司在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管理混乱、安排不当,导致出现工期延误、质量问题频发、代保管的设备发生丢失等诸多违约情形。该违约事实有大量函件、邮件可以证实。葛洲坝机电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实质性的影响了涉案项目的正常运行,造成工期拖期和业主索赔,给电建河北院公司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葛洲坝机电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满足了涉案保函约定的可索赔情形。电建河北院公司据此向开立银行发出“关于执行履约保函的索赔通知”,具有行权依据,不构成保函欺诈。
综上所述,葛洲坝机电公司背离客观事实,混淆独立保函法律关系与基础合同法律关系,阻止电建河北院公司正当行使保函权利,损害了电建河北院公司的合法利益,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葛洲坝机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建行高峡支行述称,案涉独立保函是我行根据葛洲坝机电公司的申请依法开具,我行收到电建河北院公司发出的索赔通知后,又收到本院下达的中止支付保函协助执行通知书。目前,我行已中止支付案涉保函项下的款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5日,(承包人)河北省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2017年12月29日名称变更为电建河北院公司)与(分包人)葛洲坝机电公司签订《承德围场富丰200MW风电项目施工分包工程》,约定鉴于承德御源风能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承包人已经签订EPC总承包合同,承包人和分包人双方就分包工程施工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分包工程名称:承德围场富丰200MW风电项目;分包工程地点:承德围场;分包合同价款:柒仟叁佰叁拾肆万零陆佰贰拾伍元整,小写73340625元;工期:本分包工程定于2015年5月10日开工,2015年11月30日竣工;竣工日期:指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由分包人完成工程施工(含竣工试验)、完成240小时试运行考核,且取得承包人签署考核验收证书之日的绝对日期或相对日期,包括合同约定的任何延长日期;质保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全部风机通过240小时试运行移交后2年;若项目2015年12月31日仍未通过240小时运行,承包方有权直接扣除合同总金额的20%,如剩余价款不足以支付上述款项的,承包方依据分包人开具的履约保函向担保银行主张权利。同日,河北省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与葛洲坝机电公司签订《工程质量保证书》,约定质量缺陷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全部风机通过240小时试运行移交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河北省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又与葛洲坝机电公司分别签订了《承德围场富丰200MW风电项目施工分包工程风电场施工分包补充合同A》及《承德围场富丰200MW风电项目施工分包工程风电场施工分包补充合同E》,双方将合同金额调整为108365595元(大写:壹亿零捌佰叁拾陆万伍仟伍佰玖拾伍元整)。
2015年7月30日,建行高峡支行向河北省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出具《履约保函》(编号154223324010093)一份,载明:“本银行在此作为担保人,代表葛洲坝机电公司向你方承担支付人民币(大写)柒佰叁拾叁万肆仟零陆拾贰元伍角的责任。当葛洲坝机电公司在履行合同中,由于资金、技术、质量或非不可抗力等原因违约而使你方造成经济损失,你方以书面文件提出要求得到上述金额内的任何付款时,本银行即于支付,不挑剔、不争辩、也不要求你方出具证明或说明背景、理由。本保函直至保修证书签发后14天内一直有效。”2015年10月30日,建行高峡支行再次向河北省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出具《履约保函》(编号154223324010136)一份,载明:“本银行在此作为担保人,代表葛洲坝机电公司向你方承担支付人民币(大写)肆佰零贰万肆仟伍佰零捌元肆角整的责任。当葛洲坝机电公司在履行合同中,由于资金、技术、质量或非不可抗力等原因违约而使你方造成经济损失,你方以书面文件提出要求得到上述金额内的任何付款时,本银行即于支付,不挑剔、不争辩、也不要求你方出具证明或说明背景、理由。本保函直至保修证书签发后14天内一直有效。”
上述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葛洲坝机电公司管理人员未到岗、现场管理混乱、未按时进行风机设备终检工作、吊装风机自检工作等原因,电建河北院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9日、12日、14日、6月14日、28日、10月11日向葛洲坝机电公司出具《罚款通知单》。自2017年8月16日,电建河北院公司多次向葛洲坝机电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要求葛洲坝机电公司落实施工现场工程进度款项、恢复施工秩序等。2017年7月12日,承德御景新能源有限公司向电建河北院公司出具《关于围场富丰电场200MW工程剩余9台风机基础、19台箱变基础及配套集电线路施工切除的函》,载明“电建河北院公司与分包单位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剩余土建工程所需混凝土、钢筋、人员、机械等费用问题存在重大分歧,至今尚未达成共识,导致施工现场缺乏资金,无法继续开展后续工作,严重影响了富丰项目整体进度计划。现承德御景新能源有限公司决定将此部分工作从EPC总承包范围内切除,直接委托第三方单位进行施工,具体费用据实结算,并从总承包合同进度款中扣除,电建河北院公司对本次切除的工作以及后续施工带来的一切风险及后果承担责任。”2017年11月24日,电建河北院公司向葛洲坝机电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其立即处理尾工事宜。2017年12月10日,承德御景新能源有限公司向电建河北院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载明“电建河北院公司未组织葛洲坝或安排其他施工单位对现存尾工、缺陷进行处理和施工,已经严重影响富丰项目整体工期和进度管理,对承德御景新能源有限公司造成了不可逆的损失。承德御景新能源有限公司决定将葛洲坝及其附属施工队伍遗留的所有尾工和缺陷从EPC总承包合同范围内切除,直接委托第三方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和处理,由此产生的人工费、大型机械进出场及使用费、设备材料费、税费及不可预见但确实发生的费用等一切费用均由电建河北院公司承担。”
2017年11月11日,承德御景新能源有限公司富丰项目部向电建河北院公司发送《关于围场富丰项目F50基础环垫片加工费用的函》,载明“承德围场富丰电场200MW工程F50风机基础环水平度偏差6.5mm,超出风机安装技术要求。”2020年5月9日,承德御景新能源有限公司向电建河北院公司发送《关于富丰项目7台风机基础翻浆紧急处理的通知》,载明“经承德御景新能源有限公司后续排查,发现涉及翻浆的基础共计7台,现要求电建河北院公司于2020年5月16日前开展涉及翻浆基础的检测工作。”2021年5月10日,中国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材料所出具《富丰电场风机台柱基础混凝土质量巡查说明》,载明“风机台柱基础混凝土缺陷主要表现为:基础环防水涂层破损、外露及失效;塔筒内外台柱基础混凝土压溃破坏;塔筒内外台柱基础翻浆、返水;台柱基础混凝土裂缝,包括混凝土龟裂缝等缺陷。同时,工作人员在巡检过程中,发现个别风机塔筒存在较明显的摆动。”2021年11月25日,承德御景新能源有限公司与电建河北院公司达成《围场富丰200MW风电场工程风机基础翻浆处理协商会议纪要》,约定“承德御景新能源有限公司依据合同委托北京中水科海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亿鑫筑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理风机基础翻浆发生金额2127730元,由电建河北院公司承担费用全部费用2127730元(葛洲坝机电公司分包范围内1236937元、河北一公司分包范围内890793元)。”
2021年10月25日,电建河北院公司向建行高峡支行发出两份《关于执行的索赔通知》,载明:“自分包合同生效执行以来,葛洲坝机电公司屡次出现严重违约,(项目管理混乱,施工安排不当,导致工期延误;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质量管理失控,质量问题频发;现场人员管控不当,看管失职,责任心缺失,导致代保管的设备发生丢失等)并拒绝听从我方的日常管理和要求。目前,由于葛洲坝机电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实质性的影响了项目正常执行,造成工程拖期和业主索赔,为了维护我方权益,我方特向贵行提出执行《履约保函》权利的要求,请贵行在接到此通知时立即向我方开户行全额支付7334062.5元及4024508.4元的担保金额。”2021年10月29日,本院受理了申请人葛洲坝机电公司与被申请人电建河北院公司、第三人建行高峡支行中止支付履约保函项下款项的申请。2021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21)鄂0592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高峡支行中止支付该行出具的以被申请人中国电建集团河北省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为受益人的2份《履约保函》(保函编号154223324010093、154223324010136)项下的11358600元保证金。”2021年11月2日,葛洲坝机电公司以电建河北院公司索赔涉案保函构成独立保函欺诈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1月22日,承德御景新能源有限公司对围场富丰200MW风电场工程进行竣工环境保护自主验收,验收小组同意通过验收。因葛洲坝机电公司与电建河北院公司就承德围场富丰200MW风电项目工程款协商未果,2021年11月18日,葛洲坝机电公司向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均认可涉案两份独立保函真实存在,葛洲坝机电公司以电建河北院公司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电建河北院公司向建行高峡支行索赔涉案两份独立保函的行为构成欺诈,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为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两份独立保函是否在有效期内以及电建河北院公司索赔涉案保函项下款项是否构成欺诈。
一、关于涉案两份独立保函是否在有效期内的问题。涉案两份独立保函分别于2015年7月30日、10月30日签发,均载明“本保函直至保修证书签发后14天内一直有效”。葛洲坝机电公司主张以质保期起算日期作为保修证书签发日,因承德御景新能源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1月22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环保验收,则涉案保函应于2019年1月22日起算有效期,电建河北院公司索赔时涉案保函已经失效。电建河北院公司辩称,电建河北院公司向银行提起保函索赔时,业主方承德御景新能源有限公司并未签发保修证书,涉案保函仍在有效期内。对此,本院认为,葛洲坝机电公司与电建河北院公司2015年7月15日签订《工程质量保证书》,系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时对工程质量的约定,并非工程竣工验收后签发的工程保修证书,不能以此时间起算保函有效期。涉案工程通过环境保护自主验收并不等同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根据葛洲坝机电公司与电建河北院公司签订的《承德围场富丰200MW风电项目施工分包工程》约定“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全部风机通过240小时试运行移交后2年”,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也未开始计算,即使按质保期起算日期作为保修证书签发日,本案两份独立保函也未超过有效期。因此,案涉工程至今未签发任何保修证书,两份独立保函仍在有效期内,葛洲坝机电公司认为案涉独立保函超过有效期的诉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电建河北院公司索赔涉案保函项下款项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葛洲坝机电公司主张电建河北院公司欠其工程款、质保金28173100元,电建河北院公司向建行高峡支行提起保函索赔构成保函欺诈。电建河北院公司辩称,葛洲坝机电公司在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诸多违约情形,电建河北院公司据此行使保函权利不构成保函欺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或处理止付申请,可以就当事人主张的本规定第十二条的具体情形,审查认定基础交易的相关事实。涉案独立保函担保的事项是葛洲坝机电公司的违约行为,因此,对基础合同的审查应当限定在保函担保范围内的履约事项。本案中,电建河北院公司作为受益人,在提交证明葛洲坝机电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初步证据时,即使未启动任何诉讼或仲裁等争议解决程序并经上述程序确认葛洲坝机电公司违约,都不影响其保函权利的实现。电建河北院公司提交的其与葛洲坝机电公司的沟通邮件、业主方承德御景新能源有限公司出具的部分工程切除函件及《围场富丰200MW风电场工程风机基础翻浆处理协商会议纪要》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葛洲坝机电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延误工期与施工质量问题,业主方承德御景新能源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切除后重新委托第三方施工以及委托第三方处理葛洲坝机电公司施工范围内的风机基础翻浆问题。上述证据构成了证明葛洲坝机电公司基础合同项下违约行为的初步证据,电建河北院公司向建行高峡支行提出涉案保函的索赔请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不构成独立保函欺诈。葛洲坝机电公司主张的电建河北院公司欠付其工程款、质保金等问题,属于双方对基础交易合同履行存在的争议,不属于本案独立保函欺诈纠纷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据此,对于葛洲坝机电公司主张电建河北院公司索赔涉案保函项下款项构成独立保函欺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波
审 判 员 李祖旺
人民陪审员 刘洪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熊依婷
书 记 员 朱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