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河北省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某某电力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黔民申86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某某电力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某某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某某集团河北省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某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东某某电力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哈尔滨某某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厂公司)、哈尔滨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中国某某集团河北省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贵州某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黔02民终1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依据某甲公司提供的社会保险网上查询名单和工资清册认定***为某甲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存在错误。首先,某甲公司提供的社会保险网上查询名单的缴费主体并非是某甲公司,而是某某厂公司,原审判决用某某厂公司作为缴纳主体的社保缴纳人员名义认定某甲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存在错误。其次,工资清册也并非是真实的劳务人员工资表,而是按照***的要求以工资表的形式向***及某甲公司所报送的产值表。根据***与***的微信聊天内容可以看出,工资表的格式是由***通过微信向***发送,并要求按其所发送的表格来填,产值表所完成的产值与***向***报送的工资表金额能够—一对应。二、原审判决仅以***与***和某甲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就否定***实际承包案涉项目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与***的微信聊天内容可以看出,在进场施工前就施工内容及单价多次与***进行沟通,并最终确定了***施工的具体内容及单价,才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聊天内容可以确认***承包案涉项目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其次,证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该三人和**的证词也可以证明案涉项目是由***实际施工。第三,从某某厂公司提供的证据《关于督促现场消缺和土建队伍结算的函》和《关于粤黔废水改造项目的回函》也可以证明,案涉项目是由***施工,且投入了部分机械设备和材料,双方因款项支付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第四,从***买的施工材料、支付的运输款、土方开挖款项等均可以证明***实际施工案涉项目的事实。三、原审判决认定***的行为不能代表某甲公司存在错误。首先,***与某甲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某甲公司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可以确认,***为某甲公司安排在案涉项目的员工,代表某甲公司在案涉项目上从事相应的活动。其次,在***与***就案涉项目洽谈并最终确认施工范围及单价后,***与***(微信备注名:******)的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就案涉项目进行的洽谈、施工和结算等过程某甲公司均知晓。第三,根据施工过程中双方往来习惯看,***在***与某甲公司之间所起到的是一个桥梁作用。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可以看出,某甲公司向***支付的2020年8月12日—9月11日的款项与***通过微信向***报送的工程产值完全一致。第四,整个项目在施工过程中从未以某甲公司的名义进行,而是以某乙公司和某某厂公司的名义进行。***在项目上一直是以某某厂公司、某乙公司的名义从事活动,但对于***与业主方的签字、报送工程产值表这些行为原审判决认定其行为代表的是某甲公司,但对于其代表某甲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的行为,原审判决却不予以认定。四、原审判决认定***未能举证证明尚欠款项存在错误。首先,***作为某甲公司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其行为代表某甲公司,在项目完工后,***通过微信向***报送了结算资料,***也对结算金额签字予以认可。同时,根据***与***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在结算资料上签字的行为得到了某甲公司的许可,其签字的行为也是代表着某甲公司,结算资料对某甲公司应当产生法律效力。其次,在完工后***不仅通过微信向***报送了工程产值,同时让***本人在产值表上签字予以确认,不能因为***未在产值表上签字就否认产值表的真实性。***已经通过产值表完成了尚欠款项的举证责任。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为某甲公司的员工,代表某甲公司在案涉项目上从事相应的活动。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之规定,不管***与***就案涉项目在订立口头合同时是否有代理权限,施工内容谈定后***已实际进场施工,且某甲公司也根据***完成的产值支付了进度款,双方已经对案涉项目达成的口头合同实际履行,即某甲公司对***与***之间所达成的口头合同已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追认。第三,根据施工过程中双方往来习惯看,某甲公司每次向***支付的工程款均是通过***向***报送产值及民工工资表,再由***向某甲公司报送。因此,***实际上所代表的是某甲公司,其将项目分包给***及与***进行结算的行为均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某甲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甲公司与***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其为某甲公司提供劳务。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分包人,将其名下雇佣的劳务人员以项目名义统一购买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据此否认***为某甲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结合***制作的工资清册,进一步证明其是提供劳务的人员。第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其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未经过质证和法庭审查,不能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相反,***等均在工资清册中,由某甲公司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证明是受某甲公司雇佣提供劳务。第三,某甲公司在工程中的项目经理是***,***仅是派驻现场管理现场施工的人员,不是项目经理,无权代表某甲公司对外实施民事行为,也无证据证明***有权代表某甲公司对工程进行分包或结算。第四,关于***提供的与***、***的录音无法确认双方是谁,且存在非法取得的可能性,录音内容也不能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某乙公司提交意见称:第一,***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二,某乙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不应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某丙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已基本查明本案事实,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准确无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在依法不能认定***实际施工人身份情况下,原审的诉讼过程中***又不能举证证实其劳务款数额,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提供的结算书无任何施工单位的印章,也没有***的签名,甚至未载明施工人名称,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使用。***未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审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之规定,本院围绕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进行了审查。 关于***是否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原审中,***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诉讼,其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在案证据来看,***与某甲公司之间并未签署任何书面的合同,某甲公司也不认可其与***之间存在工程分包或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从***与***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来看,仅能证明二人就案涉工程项目的报价情况进行了磋商,***每月向***发送工人工资清册,让***发放工人工资,而***亦包含在该工资清册中,工资清册对***负责的工作内容亦明确进行记载。该聊天记录仅能反映***为某甲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并不能证明***将涉案工程项目分包给***,也不能证明***代表某甲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工人工资清册上载明的工资金额是某甲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提交的《建设工程结算书》无建设单位的签字**,也无***的签字确认,该《建设工程结算书》不能作为***代表某甲公司与***进行工程结算的凭证,亦不能证实***系实际施工人。另一方面,某甲公司提交的工人工资清册、考勤记录表、工资发放记录、社会保险网上查询名单,明确载明***的工作内容,考勤情况,结合工人工资清册系***所制作,考勤记录由***签字确认,而工资清册上的工人工资实际由某甲公司支付,某甲公司为***购买了保险,原审认定***系为某甲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项目提供管理土建的劳务人员而非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另外,再审审查阶段,***提交部分证人证言、录音资料作为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之规定,只有符合前述情形当事人因客观原因在原审无法提供的证据才属于新证据。***提交的证据并不属于当事人在原审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的证据,且从内容来看证人证言只能证明***与案外人之间的往来情况,其提交的录音资料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不足以证明两人有权代表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足以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这些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对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主张的工程款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提供之证据无法证实***将涉案工程项目分包给***,亦无法证实工人工资清册上载明的工资金额是某甲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或劳务费,而其提供的《建设工程结算书》上仅有工程造价金额,无建设单位的签字**,无***的签字,该《建设工程结算书》无法认定系***与***进行工程结算的凭证。在原审中,法官就案涉的工程款及劳务费分别差欠的金额向***询问,***亦陈述不能区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