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海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和、成都海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1民终75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海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创新中心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骥,职务不详。
上诉人**和与被上诉人成都海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22)川0115民初8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案件事实已是不同于已诉案件的新的案件事实。2012年1月10日,**和购买了海科公司位于温江区××街××社区××组××幢××楼××号房屋。2012年10月17日,海科公司向**和交付案涉房屋。自交房之日起,**和就发现案涉房屋存在漏水问题,并多次要求海科公司维修,但经多次维修未达到修复标准。2020年,**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海科公司承担维修、将房屋恢复原状的义务,并赔偿**和损失。2020年12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川0115民初4187号民事判决,判令海科公司维修该房屋并赔偿**和损失2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和申请强制执行,海科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结束维修,并出具《执行完毕确认函》,主张其已完成维修义务,**和认为未验收合格,未签字确认;2021年7月19日,一审法院出具(2021)川0115执1289号结案通知,终结了强制执行程序。2021年8月,离维修结束时隔一个多月,案涉房屋出现新的漏水情况,经**和多次要求,海科公司仍未修复本次漏水问题。**和向原执行案法官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执行法官称前案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无理由恢复执行。2022年**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海科公司修复房屋的新漏水问题,并赔偿**和新的损失。2022年2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川0115民初845号民事裁定,以**和重复起诉为由驳回起诉。
2、海科公司对案涉房屋负有维修义务,且负有在维修后一定期限内保证维修质量的义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负有实现合同目的的义务。对于买受人而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最终目的就是自己能够安全、正常地居住在房屋内。因此,出卖人相应地应当负有保障房屋质量合格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等若干法律、司法解释、条例、办法之规定,房屋出卖人自房屋交付之日起5年之内,对屋面防渗漏相关工程的最低保修期为5年。在保修期内,出卖人负有修复房屋漏水问题直至房屋不再漏水的义务。本案中,海科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出具《执行完毕确认函》。2021年8月,案涉房屋就再次出现新的漏水情况。海科公司显然没有全面履行其维修义务,即没有将房屋维修至在合理期限内保持质量合格的状态。因此海科公司应承担继续维修的义务。
本案与前次诉讼所依据的事实不同、诉讼标的不同,**和提出的诉讼请求也不同,不是重复起诉。法院判决海科公司承担维修责任和赔偿责任,且之后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并执行终结;再次漏水的事实是执行终结后出现的新损害事实,与前诉所依据的损害事实并不是同一事实。前诉的诉讼标的是2020年以前的漏水问题未予修复的损失;而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对发生于2021年8月的新漏水问题未进行修复的损害后果和因此产生的新的损失。本案中**和的诉讼请求类别增加、项目增多、金额提高。因此,本案与前诉依据的事实、诉讼标的以及**和的诉讼请求均不同,并非重复起诉。既然前诉已终结,对于因前诉执行不到位产生的新的损害后果,在执行法院不能恢复执行的情况下,**和不得不被迫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维护合法权益。如果另行起诉被驳回,则**和将失去所有合法的权利救济途径,其合法权益再也无法受到保护。
海科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书面意见。
**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海科公司承担位于温江区××街××社区××组××幢××单元××号房屋书房、次卧漏水及外墙的恢复原状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海科公司承担向**和赔偿损失5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海科公司向**和支付精神损害费30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海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和与海科公司之间因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后,**和于2020年9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案号(2020)川0115民初4187号,**和在该案所提诉讼请求是:1.请求判令海科公司赔偿因房屋漏水给**和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2.请求判令海科公司对**和的房屋承担质量保修责任;3.请求判令海科公司对因修补漏水造成损毁的外墙恢复原状;4.请求判令海科公司向**和支付因未能按照合同要求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而产生的违约金17463元;5.请求判令海科公司向**和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38218.9元(住宅及车位楼栋权属证明逾期起止时间分别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28日、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1月28日,住宅及车位房屋所有权证书逾期起止时间分别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6年9月19日、2014年7月8日至2017年6月22日,车位延迟交付逾期起止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5日);6.请求判令海科公司向**和支付逾期交付车位的违约金90元;7.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海科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和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对衣柜的损失赔偿;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海科公司承担房屋漏水、室内屋顶墙面脱落以及窗户关不严的质量保修责任。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川0115民初4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成都海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完成对位于温江区××街××社区××组××幢××单元××层××号房屋书房、次卧漏水及外墙的修复;二、成都海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和支付衣柜损失2000元;三、驳回**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和与海科公司均未提出上诉,现该民事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2020)川0115民初4187号民事判决的当事人相同,该生效判决的诉讼请求包含了本案诉讼请求,故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和的起诉。
二审中,**和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2020)川0115民初418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与2020年的民事案件诉讼请求不同。证据2.2021年1月12日至8月5日**和与海科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截图、维修现场录像、通话录音、案涉房屋照片,拟证明海科公司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导致**和遭受了大量的经济损失。同时**和无法正常居住,也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失。证据3.(2021)川0115执1289号结案通知书、2021年6月7日《执行完毕确认函》、2021年6月7日《工程完工验收单》,拟证明原诉讼案对应执行案在缺乏**和验收确认的情况下,仓促结案且无法恢复执行,**和除另行起诉外已无其他权利救济途径。
海科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判断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及其依据,以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一审法院受理的(2020)川0115民初4187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与本案的当事人完全相同,**和均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海科公司对同一案涉房屋进行整改并赔偿。该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进入强制执行。从**和的上诉理由来看,在该案的强制执行中,海科公司结束维修后,**和认为未验收合格、未签字确认。其实质系认为海科公司并未完成生效判决确认的修复义务。**和上诉认为前诉执行不到位,实质是认为强制执行生效判决并未完成。故对于海科公司是否依法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的确定的全部义务,**和可以依据相应的法律规定针对执行程序依法主张其合法权利,而非另行提出民事诉讼。**和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也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依照“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后案予以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冯 璐
审判员 白福群
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斯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