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石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金寨红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24民初1827号

原告:***,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金寨县。

被告:金寨红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寨现代产业园区西二路以西、石斛深加工项目以东、昕丰新材料项目以北。

法定代表人:黄守安。

被告:***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寨县梅山镇纬九路凤凰城128-129号。

法定代表人:孙先强。

原告***与被告金寨红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依法办理减、缓、免手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审判员  饶德丽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陆晓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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