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石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民终6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纬九路凤凰城12-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5501669020。

法定代表人:孙先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成露,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1年9月25日生,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伟强,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寨县白塔畈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金寨县梅山镇白塔畈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260032408941。

法定代表人:陈乃兵,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钧,安徽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寨县白塔畈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塔畈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4民初3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份白塔畈镇政府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白塔畈矿山环境整治进行公开招标,后由上诉人中标,但中标后上诉人发现该工程项目已经全部由**施工完毕,双方多次协商未能成功。后白塔畈镇政府将工程款50万元打入上诉人账户,上诉人将20万元汇给了**,剩余30万元扣留在上诉人账户。因两被上诉人之间的违法招投标导致了上诉人无故承担了相关的企业税费以及人员费用,该相关费用在一审中法院并未予以扣除,特此上诉。

**辩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1、综合全案事实可以证实2019年10月份,答辩人应被上诉人白塔畈镇人民政府要求对矿山环境整治工程进行施工,2019年12月20日,项目全部完工。2020年元月份,被上诉人将已完工的涉案工程进行公开邀标,上诉人于2020年1月20日中标,2020年7月7日才在金寨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完成招标手续,上诉人诉称两被上诉人之间的违法招投标导致上诉人无故承担相关损失,应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白塔畈镇人民政府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与上诉人之间并无任何关系,且涉案工程均是由答辩人进行施工,其施工过程中的设计费、货款、工人工资,审计费等一切费用均是答辩人予以支付,可以证实上诉人并没有因答辩人原因造成经济损失。2、上诉人在一审答辩及上诉状中均认可与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纠纷,且双方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而答辩人在一审中也多次明确表示,并不认可上诉人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其在专项资金报账申请表上的签字,答辩人也予以了释明,答辩人签字时并没有单位的公章,而在庭审时,上诉人也认可盖章是为了帮助政府完善相关手续,因此,答辩人认为自己在本案中不仅是实际施工人,也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3、上诉人在中标时,已明确发现涉案工程已全部完工,在未与答辩人达成合议的前提下,自己也并没有实际进场施工,为何还会存在人员及企业税费?答辩人作为实际承包人及施工人,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全部费用,应当获得被上诉人金寨县白塔畈镇人民政府审计的工程价款1228041.15元。二、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并无不当。上诉人并未实际进场施工,也认可与答辩人之间也并不存在分包关系等,从被上诉人处领取了50万元的工程款,仅支付了20万元,剩余3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而被上诉人金寨县白塔畈镇人民政府下欠728041.15元,也应当予以支付给答辩人。

白塔畈镇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没有错误。金寨县白塔畈镇矿山环境整治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被上诉人**,被答辩人石升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挂靠的公司,工程完工并在做审计决算时,**在相关文件(包括接受工程款的账户)上签字,被答辩人也在相关文件上盖章。工程经审计后,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及**共同签字确认账户付款50万元,但被答辩人及**就50万元产生矛盾,被答辩人上诉所称的税费等支付问题,属于被答辩人与**之间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被答辩人应当另行解决。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28041.15元;2.要求被告承担因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带来的损失款15073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原告**现期为被告白塔畈镇政府的白塔畈镇矿山环境整治工程施工,主要建设内容为“排水管道工程、道路硬化工程、挡土墙、路灯、绿化、停车场外场地平整工程等”。2019年12月20日,白塔畈镇矿山环境整治工程项目全部完工。2020年元月份,白塔畈镇政府又将已完工的涉案工程进行公开邀标,石升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中标(石升公司未施工)。2020年6月20日,白塔畈镇矿山环境整治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9月26日,经审计后,工程竣工结算款为1228041.15元。2020年9月27日,**在金寨县乡镇专项资金报账申请表项目施工单位栏内签字,石升公司盖了公章。后白塔畈镇政府支付石升公司工程款50万元。2020年10月9日,石升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庭审中,白塔畈镇政府认可尚有728041.15元工程款未支付。案经调解无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的法律关系。本案事实:**先为该工程施工,后由石升公司的中标(石升公司未进行施工),由**负责完工。后**在专项资金报账申请表的项目施工单位栏内签字,石升公司加盖公章,说明石升公司认可**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认可石升公司为该工程的承包人。2、本案工程款的承担。本案的法律关系为白塔畈镇政府为发包方,石升公司为承包方,**为实际施工人。故工程款应由石升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白塔畈镇政府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该工程款1228041.15元,已支付原告20万元,尚欠1028041.15元。现查明白塔畈镇政府尚欠工程款728041.15元,应支付给**。石升公司收白塔畈镇政府支付的工程款30万元,因石升公司未实际施工,也应返还给**。3、石升公司损失问题,石升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被告金寨县白塔畈镇人民政府给付原告**工程款728041.1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8元,减半收取7094元,原告**负担4694元,被告***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石升公司返还**工程款30万余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三方当事人在专项资金报账申请表上签字盖章,认定**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石升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人,从而判决石升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白塔畈镇政府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石升公司损失问题,一审法院要求石升公司另行主张权利,该观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军

审判员  马龙

审判员  王丽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坤柱

书记员 熊贤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