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24民初3833号
原告:**,男,汉族,1991年9月25日生,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伟强,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寨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金寨县梅山镇***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260032408941。
法定代表人:陈乃兵,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钧,安徽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寨县梅山镇纬九路凤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5501669020。
法定代表人:孙先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祎,安徽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修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金寨县***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0月28日立案。2020年11月13日被告***镇政府追加***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升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伟强,被告***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钧,被告石升公司的托诉讼代理人汪祎、储修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28041.15元;2.要求被告承担因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带来的损失款15073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0月从被告处承包了***镇矿山环境整治工程,主要建设内容为“排水管道工程、道路硬化工程、挡土墙、路灯、绿化、停车场外场地平整工程等”。2019年12月20日,***镇矿山环境整治工程项目全部完工,进入竣工验收及审计阶段。2020年元月,被告又将已完工的涉案工程进行公开邀标,***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元月20日中标。2020年6月20日,***镇矿山环境整治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9月26日,经审计后,工程竣工结算款为1228041.15元。竣工验收期间的质保金、审计款、材料款及前期工人工资均由原告负担。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支付混凝土款,安徽祥达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此多承担诉讼费3679元,逾期利息约6394元,执行费5000元。综上,原告作为承包方,已实际履行了相关义务,所承包涉案工程已全部完工并经过验收,被告在工程完工后又虚假招标,并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来院。
**向法庭举证:1、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组织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镇政府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19年10月15日从被告处承包了***镇矿山环境整治工程,证实2019年12月20日,工程已全部完工,工程总价款为1228041.15元;4、金寨县项目工程验收意见书,证明2020年6月20日涉案工程经过验收;5、竣工结算审核签署表,证明2020年6月20日涉案工程经过验收;6、金寨县限额以下及应急工程发包成交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20年元月,在***镇矿山环境整治工程已完工的情况下,将涉案工程进行招标,招标手续到2020年7月17日才在金寨县资源交易中心完成;7、收条及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缴纳了工程质保金36800元;8、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支付了审计款9000元;9、造价咨询费收条及转款凭证,证明原告支付了造价咨询款27400元;10、急需支付农民工工资证明,证明被告认可原告系承包方(施工方),并要求原告在节前支付农民工工资30万元;11、金寨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4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无力支付货款,被安徽祥达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前诉讼,多支付诉讼费3679元,逾期利息约6394元,执行费5000元。
***镇政府辩称,涉案工程在2020年元月20日,由石升公司中标承建,**是具体施工人,如果是承包的话,会导致承担合同无效。该项工程在2020年6月20日,由石升公司申报验收,且验收合格,2020年9月26日经竣工验收,审计工程款为1228041.15元。2020年9月26日,施工人**在工程竣工审核表上签字,并有施工单位石升公司签章确认,经纪检等部门审核后于9月28日确认,同日,石升公司向被告提交了1228041.15元的工程款票据,与被告发生关系的是石升公司,而非原告**。2020年9月30日,被告经财政部门付款给石升公司50万元。随后,**向被告提出石升公司仅付给其20万元,要求被告监管石升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30万元。**与石升公司之间因该款的归属产生质疑,工程余款72万余元,被告不是不愿意支付,如果石升公司同意或者原告与石升公司协商处理后予以支付。**不是工程的承包方,要求驳回**对***政府的诉讼请求。
***镇政府提交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交通知书》,证明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是石升公司;2、《发票》,证明1228041.15元工程款发票是石升公司开具,石升公司是建设单位并有权主张工程款;3、《金寨县乡镇专项资金报账申请表》,证明石升公司是承建单位,且**签字并石升公司盖章的付款账号为13×××11的石升公司账户,证明**申请对石升公司账户进行付款;4《记账凭证》,证明2020年9月30日付款到石升公司50万元。
石升公司辩称,石升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纠纷,石升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当将石升公司追加被告,石升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石升公司没有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政府违反规定,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已进场施工,石升公司不能进场,***政府应当承担责任,石升公司和***政府之间签订了合同,应该有***政府将工程款支付给石升公司。
石升公司向法庭举证:1、中标通知书,证明石升公司通过合法投标取得该项工程,***镇政府应向石升公司支付工程款;2、急需支付农民工工资证明和收条,证明石升公司是按照政府指示向**支付工程款;3、石升公司损失清单,证明石升公司因此次事件实际损失339088.2元。
当庭质证:***镇政府对**的1-2号证据没有异议;对3号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合法性,司法解释的规定,单位证明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该签字,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该证明不是***镇政府向**出具的,而是**写好后找***镇政府个别工作人员盖章,该证据不能构成当事人的自证,且与后续证据相矛盾;对4号证据三性没有异议,施工单位是石升公司;对5号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证明工程款是1228041.15元,审核表上除了**签字,还有石升公司签字确认;对6号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在2020年元月该工程已经完工;对7-9号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对10号证据认为不具有三性,该份证据经核实是**自己打印好到***镇政府办盖章,并非政府办出具的,不具有客观性,***镇政府支付石升公司50万,石升公司给**20万,**让***镇政府监督石升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30万;对11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镇政府应该承担违约损失,而是**自己拒不出庭,导致败诉。石升公司对**的质证意见同***镇政府质证意见一致,同时,对4号、5号证据认为是为了配合发放农民工工资。
**对***镇政府的1号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事先不知情被告***镇政府将已完工涉案工程进行邀标,与被告石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上也未注明具体的签署日期,对《成交通知书》真实性不持异议,根据竣工验收意见书上载明的验收日期是2020年6月20日,而在金寨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盖章日期是2020年7月17日,***镇政府在石升公司验收后,才完成了招投标行为;对2号证据发票三性均持有异议,**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方,***镇政府与石升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应当以涉案工程全部完工,无法达到其合同目的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镇政府认可石升公司为实际承包方,并要求其开具发票,与原告无关;对3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方当时在签署申请表的时候,当时并没有加盖被告石升公司的公章。同时,在政府的要求下没有写上具体的日期,因此不能依据该申请表就认定原告认可石升公司为工程的承包方;对4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之间并不具有关联性,***镇政府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向**支付工程款。石升公司对***镇政府的1-4号证据没有异议。
**对石升公司的1号证据同***镇政府的质证意见,补充质证:石升公司已实际认可**已完成全部涉案工程;对2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石升公司向**付款之前,**就已经足额支付了30万元的农民工工资,该份收条是石升公司向**转款20万元后,要求**出具的;对3号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石升公司单方面出具,没有征得***镇政府的认可,也没有征得**的认可。
***镇政府对石升公司1号证据三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收条三性无异议,该份收条恰恰证明了**与石升公司之间存在关系,工资证明与**的10号证据相同,证明石升公司是承包单位;对3号证据认为招投标费用应当进入工程款结算。
对证据审查。对原告**、被告***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石升公司提交的1-2号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与本案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认定;对石升公司的3号证据暂不予认定。
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石升公司领取的工程款30万元返还给原告**。石升公司认为,**要求返还30万元不合理,石升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税费应由**承担。
本院查明事实:2019年10月,原告**现期为被告***镇政府的***镇矿山环境整治工程施工,主要建设内容为“排水管道工程、道路硬化工程、挡土墙、路灯、绿化、停车场外场地平整工程等”。2019年12月20日,***镇矿山环境整治工程项目全部完工。2020年元月份,***镇政府又将已完工的涉案工程进行公开邀标,石升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中标(石升公司未施工)。2020年6月20日,***镇矿山环境整治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9月26日,经审计后,工程竣工结算款为1228041.15元。2020年9月27日,**在金寨县乡镇专项资金报账申请表项目施工单位栏内签字,石升公司盖了公章。后***镇政府支付石升公司工程款50万元。2020年10月9日,石升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庭审中,***镇政府认可尚有728041.15元工程款未支付。案经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的法律关系。本案事实:**先为该工程施工,后由石升公司的中标(石升公司未进行施工),由**负责完工。后**在专项资金报账申请表的项目施工单位栏内签字,石升公司加盖公章,说明石升公司认可**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认可石升公司为该工程的承包人。2、本案工程款的承担。本案的法律关系为***镇政府为发包方,石升公司为承包方,**为实际施工人。故工程款应由石升公司承担支付责任,***镇政府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该工程款1228041.15元,已支付原告20万元,尚欠1028041.15元。现查明***镇政府尚欠工程款728041.15元,应支付给**。石升公司收***镇政府支付的工程款30万元,因石升公司未实际施工,也应返还给**。3、石升公司损失问题,石升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被告金寨县***镇人民政府给付原告**工程款728041.1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8元,减半收取7094元,原告**负担4694元,被告***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德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