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荣鑫劳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福建省三明荣鑫劳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三明市莘洲木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03民初331号
原告:福建省三明荣鑫劳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278694562XB。
法定代表人:马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平,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明市莘洲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3768558204Y。
法定代表人:叶培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群。
原告福建省三明荣鑫劳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荣鑫公司)与被告三明市莘洲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莘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明荣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强、王路平,被告三明莘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明荣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明莘洲公司支付给三明荣鑫公司经济损失28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履行完毕止;2.三明莘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6日,三明莘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培金作为三明荣鑫公司的经办人负责与福建农林大学莘口教学林场签订了《木材生产承包合同》,同日,三明荣鑫公司与三明莘洲公司签订《木材生产分包合同书》及《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书》。根据该合同书第三条约定:“乙方(三明莘洲公司)应指定安全员对本队的生产活动进行检查、监督,并做好事故预防与事故发生后妥善处理工作,必须严防施工区内闲人进出,严防火灾,若发生事故由乙方负全责”;第四条约定:“未经甲方(三明荣鑫公司)办理工伤保险生效许可,乙方(三明莘洲公司)雇用人员由乙方负全部责任。受害人享受社会工伤保险规定的赔付权益,除社会保险出险金处余留的补偿经济责任由乙方承担”;第五条约定:“伐区任务完成后,乙方向甲方上交管理费23000元(含管理费税费及保险费),预交款3000元。”第六条约定:“本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应认真执行。违约者应承担一切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若乙方严重违反安全操作规程造成严重后果或拒不整改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三明荣鑫公司下达安全生产责任书第一条约定:“三明莘洲公司是下属工程队,工程队负责人要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安全第一责任者的规定”。签约后,三明莘洲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作业,2018年10月29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瓦坑工区木材砍伐中,发生一起伐木工人死亡事故,造成1人死亡,同年12月27日,三明荣鑫公司被三元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以行政处罚280000元,2019年1月10日,三明荣鑫公司缴纳罚款280000元。三明荣鑫公司认为,三明莘洲公司作为实际承包施工方,未按约定履行安全管理职责,造成事故的发生,给三明荣鑫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应由其向三明荣鑫公司支付280000元的经济损失。
三明莘洲公司辩称,1.三明荣鑫公司要求其支付280000元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三明荣鑫公司被行政处罚系其违法行为所致,与三明莘洲公司无关,所以请求驳回三明荣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26日,福建农林大学莘口教学林场(甲方)与三明荣鑫公司(乙方)签订《木材生产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将XKWK18005标的按《林木采伐许可证》相关内容现场拨交给乙方;2.甲方支付乙方木材生产工资80元/立方米(按实际木材生产数量,薪材不支付生产工资)。乙方可依照生产进度(码单记在数量)向莘口教学林场按月结算木材生产工资,或生产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中标者需向莘口教学林场提供正式发票,该项应纳税款由中标者承担。未开具正式发票的或开具税发票不符合约定的,中标者无权要求莘口教学林场付款;3.乙方必须以木材生产承包企业名义为伐区木材生产从业人员提供劳保用品、全员办理工作保险和安全培训,并提供劳保用品领用花名册、工作保险花名册、发票、安全培训等相关资料,否则,甲方按伐区实际出材量扣除5元/m3履约保证金。4.乙方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木材采伐运输安全通则(GB14192-2005)》、《三明市国有林场木材加工安全技术规程》和其他法律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并在伐区现场设立安全警示标志,木材生产活动中应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各项安全防护措施,经常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发现事故隐患并整改,负责木材生产过程中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搞好生产安全。乙方在木材生产中发生的纠纷,由乙方负责处理;乙方在木材生产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其民事(经济赔偿或经济补偿)和行政责任均由乙方自行负责等相关内容。
2.2018年10月26日,三明荣鑫公司(甲方)与三明莘洲公司签订《木材生产分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为了更好地完成甲方承包的福建农林大学莘口教学林场的木材生产任务2018年度甲瓦坑工区的094林班伐区的木材生产任务,甲方分包乙方完成部分生产任务;2.乙方应与其雇佣的人员签订雇佣合同(名单及相关资料须报甲方壹份),待甲方为其雇佣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后方可使用(甲方办理保险后发给乙方准用通知)。3.乙方应无条件接受福建农林大学莘口教学林场对甲方指定人员对其进行的安全检查、监督与处罚。乙方应指定安全员对本队的整个生产活动进行检查、监督,并做好事故预防与事故发生后的妥善处理工作;必须严防施工区内闲人进出,严防火灾,若发生事故由乙方负全责;4.为防止发生工伤事故,甲方积极为乙方雇佣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其费用乙方按每人每月收取,乙方负责提供工伤保险的证件、资料。未经甲方办理工伤保险生效许可,乙方雇佣人员由乙方负全部责任。发生事故,乙方应立即告知甲方,七日内向甲方送报有关材料。受害人享受社会工伤保险规定的赔付权益,除社会保险出险金外余留的补偿经济责任由乙方承担。未达伤残等级的一般小事故(经济损失在1000元以下的)由乙方自行承担。5.伐区任务完成后,由甲乙双方及福建农林大学莘口教学林场共同做好工资额的结算工作,乙方向甲方上交管理费:总额23000元整人民币;本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应认真执行。违约者应承担一切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若乙方严重违反安全操作规程造成严重后果或拒不整改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至乙方分包的福建农林大学莘口教学林场2018年度木材生产任务完成终止。其后,三明莘洲公司进入约定的伐区进行木材生产。
3.2018年10月26日,三明荣鑫公司(下达责任方)和三明莘洲公司(签订单位)签订《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书》,约定:1.工程队负责人一定要高度重视安全性生产工作,落实安全第一责任者的规定,经深入现场调查研究,发现隐患,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2.指导班组工人安全作业,严格执行劳动纪律及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发现违章作业,立即制止和纠正等内容。
4.2018年10月29日,福建农林大学莘口教学林场瓦坑工区木材砍伐过程中,发现一起伐木工人死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三明市三元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三明荣鑫公司作出了(元)安监罚【2018】工贸-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其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29日下午4时30分左右,福建农林大学莘口教育林场瓦坑工区木材砍伐过程中,发生一起工人死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经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调查,因三明荣鑫公司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设置不到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培训档案;未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等原因,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2019年1月10日,三明荣鑫公司向三元区财政局缴纳罚款280000元。
5.2018年11月7日,三明莘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培金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书,三明莘洲公司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970000元等相关内容,该赔偿款970000元已全部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三明荣鑫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木材生产分包合同》、《木材生产承包合同》、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缴款凭证、赔偿协议书等;三明莘洲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工程验收结算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与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明荣鑫公司与福建农林大学莘口教学林场签订《木材生产承包合同》,与三明莘洲公司签订《木材生产分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三明荣鑫公司虽将部分生产任务分包给三明莘洲公司,但作为合同承包人其仍应尽到安全生产的管理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伐区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三明市三元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三明荣鑫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是针对三明荣鑫公司未尽到安全生产管理义务的违法行为所实施,故行政罚款280000元应由三明荣鑫公司自身承担,三明荣鑫公司不得转嫁行政责任。综上,三明荣鑫公司主张三明莘洲公司承担280000元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福建省三明荣鑫劳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福建省三明荣鑫劳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军梅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廖萍华
书记员陈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