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荣鑫劳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福建省三明荣鑫劳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三明市莘洲木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民终6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三明荣鑫劳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丁香新村35幢4-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278694562XB。
法定代表人:马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必树,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明市莘洲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莘口镇延永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3768558204Y。
法定代表人:叶培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群,三明市梅列区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福建省三明荣鑫劳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荣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明市莘洲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莘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9)闽0403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明荣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强、被上诉人三明莘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明荣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9)闽0403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三明莘洲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由三明莘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6日,三明莘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培金作为三明荣鑫公司的经办人与福建农林大学莘口教学林场签订了《木材生产承包合同》。同日,三明荣鑫公司与三明莘洲公司签订《木材生产分包合同书》及《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书》。《木材生产分包合同书》第三条约定:“乙方应指定安全员对本队的整个生产活动进行检查、监督,并做好事故预防与事故发生后的妥善处理工作,必须严防施工区内闲人进出,严防火灾,若发生事故由乙方负全责”。第四条约定:“未经甲方办理工伤保险生效许可,乙方雇用人员由乙方负全部责任。受害人享受社会工伤保险规定的赔付权益,除社会保险出险金处余留的补偿经济责任由乙方承担”。第五条约定:“伐区任务完成后,乙方向甲方上交管理费23,000元(含管理费税费及保险费),预交款3,000元”。第六条约定:“本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应认真执行。违约者应承担一要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书》第一条约定了三明莘洲公司是下属工程队,而“工程队负责人一定要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安全第一责任者的规定”。签约后,三明莘洲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作业。2018年10月29日下午4时30分左右,瓦坑工区木材砍伐中,发生一起伐木工人死亡事故,造成1人死亡。2018年12月27日三明荣鑫公司被三明市三元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三元区安监局)处以行政处罚28万元(元)安监罚【2018】工贸-13号。2019年1月10日,三明荣鑫公司缴纳了罚款28万元。三明莘洲公司作为实际的承包施工方,未按约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私自雇佣未备案人员,造成工亡一人,给三明荣鑫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按照合同规定,理应由其支付给三明荣鑫公司经济损失28万,在三明莘洲公司未支付给三明荣鑫公司经济损失前,将暂缓支付工程款。
三明莘洲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通过法庭调查查明本案事实,依法作出正确判决;2.三明荣鑫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明荣鑫公司认为其被三元区安监局处罚应当由三明莘洲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三元区安监局作出处罚是针对三明荣鑫公司在管理过程中存在许多错误,才对三明荣鑫公司作出行政处罚,是三明荣鑫公司自己的过错导致,如果是三明莘洲公司的原因,三元区安监局应当对三明莘洲公司作出处罚而不是处罚三明荣鑫公司。三明荣鑫公司被三元区安监局处罚后,既没有向三元区政府提出申请复议,也没有向三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三明荣鑫公司以此作为上诉的理由,从法律角度来说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是不能够成立的;3.三明荣鑫公司依据一审判决书意见已在2019年10月30日另案向三元区人民法院就28万元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闽0403民初331号,该案已在2020年3月27日开庭审理。本案三明荣鑫公司再以被三元区安监局处罚28万元这个理由提出上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三明荣鑫公司的无理上诉。
三明莘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明荣鑫公司转付工资款89,522.56元;2.判令三明荣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18年10月26日,福建农林大学莘口教学林场(甲方)与三明荣鑫公司(乙方)签订《木材生产承包合同》,约定:1.甲方将XKWK18005标的按《林木采伐许可证》相关内容现场拨交给乙方;2.甲方支付乙方木材生产工资80元/立方米(按实际木材生产数量,薪材不支付生产工资)。乙方可依照生产进度(码单记在数量)向莘口教学林场按月结算木材生产工资,或生产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中标者需向莘口教学林场提供正式发票,该项应纳税款由中标者承担。未开具正式发票的或开具税发票不符合约定的,中标者无权要求莘口教学林场付款;3.乙方自行组织木材生产,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从工资80元/立方米中支付,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一切费用包括各作业工序工资、费用、税收、保险、医疗、工具材料、伐区外花费和管理费等各项支出。
二、2018年10月26日,三明荣鑫公司(甲方)与三明莘洲公司签订《木材生产分包合同》,约定:为了更好地完成甲方承包的福建农林大学莘口教学林场的木材生产任务2018年度甲瓦坑工区的094林班伐区的木材生产任务,甲方分包乙方完成部分生产任务;乙方应与其雇佣的人员签订雇佣合同(名单及相关资料须报甲方壹份),待甲方为其雇佣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后方可使用(甲方办理保险后发给乙方准用通知)。乙方应无条件接受福建农林大学莘口教学林场对甲方指定人员对其进行的安全检查、监督与处罚。乙方应指定安全员对本队的整个生产活动进行检查、监督,并做好事故预防与事故发生后的妥善处理工作;甲方办理工伤保险生效许可,乙方雇用人员由乙方负全部责任;伐区任务完成后,由甲乙双方及福建农林大学莘口教学林场共同做好工资额的结算工作,乙方向甲方上交管理费:总额23,000元整人民币;本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应认真执行。违约者应承担一切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若乙方严重违反安全操作规程造成严重后果或拒不整改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至乙方分包的福建农林大学莘口教学林场2018年度木材生产任务完成终止。其后,三明莘洲公司进入约定的伐区进行木材生产。
三、2018年10月26日,三明荣鑫公司(下达责任方)和三明莘洲公司(签订单位)签订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书,约定:1.工程队负责人一定要高度重视安全性生产工作,落实安全第一责任者的规定,经深入现场调查研究,发现隐患,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2.指导班组工人安全作业,严格执行劳动纪律及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发现违章作业,立即制止和纠正等内容。
四、2018年10月29日,福建农林大学莘口教学林场瓦坑工区木材砍伐过程中,发现一起伐木工人死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三元区安监局对三明荣鑫公司作出了(元)安监罚【2018】工贸-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其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的行政处罚。2019年1月10日,三明荣鑫公司向三元区财政局缴纳罚款280,000元。
五、2019年4月1日,三明荣鑫公司向福建农林大学莘口教学林场报批了瓦坑三行际坑、增坑等地的质量验收情况,总面积为1119.032立方米,总金额为89,522.56元。同日三明荣鑫公司向福建农林大学莘口教学林场报送了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为89,522.56元。2019年4月4日,福建农林大学莘口教学林场通过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口支行向三明荣鑫公司交付木材生产劳务工资89,522.56元。三明荣鑫公司确认至今未向三明莘洲公司结算工资款89,522.5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三明荣鑫公司与三明莘洲公司自愿签订《木材生产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三明莘洲公司按照三明荣鑫公司的要求交付工作成果,三明荣鑫公司应按约定给付报酬。根据双方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伐木款合计89,522.56元,该款已由福建农林大学莘口教学林场向三明荣鑫公司完成交付,根据合同约定三明荣鑫公司应在收到该工资款的三日内结算给三明莘洲公司,故关于三明莘洲公司要求三明荣鑫公司支付工资款89,522.56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三明荣鑫公司辩称,由于三明莘洲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在双方协商确定补偿损失前,应暂缓支付案涉工资款。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未约定暂缓支付工资款的情形,关于该项辩解,一审法院不予以采纳。三明荣鑫公司可待确定其因三明莘洲公司的行为造成的损失后另案起诉,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福建省三明荣鑫劳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三明市莘洲木业有限公司工资款89,522.56元。案件受理费2,038元,减半收取1,019元,由福建省三明荣鑫劳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并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已另案受理三明荣鑫公司诉三明莘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闽0403民初331号,三明荣鑫公司在该案诉请三明莘洲公司给付经济损失2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三明荣鑫公司就其被三元区安监局处罚280,000元一事,一方面,三明荣鑫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另一方面,一审法院已另案受理三明荣鑫公司诉三明莘洲公司给付经济损失2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纠纷一案。因此,关于三明荣鑫公司被三元区安监局处罚280,000元是否可归责于三明莘洲公司、三明莘洲公司应否承担相应责任,应由该案解决。三明荣鑫公司关于其有权暂缓支付案涉工资款的上诉理由,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三明荣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8元,由福建省三明荣鑫劳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 春
审判员 朱文绣
审判员 彭贵良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琳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