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荣鑫劳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三明市莘洲木业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三明荣鑫劳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03民初1619号

原告:三明市莘洲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莘口镇延永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3768558204Y。

法定代表人:叶培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群,三明市梅列区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省三***劳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丁香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278694562XB。

法定代表人:马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三明市莘洲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洲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三***劳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莘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群、被告荣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在指定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莘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荣鑫公司返还木材生产押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荣鑫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6日,荣鑫公司与福建农林大学莘口教学林场签订一份《木材生产承包合同书》。根据该合同书的约定,荣鑫公司承包瓦坑工区的木材生产任务。按照合同约定,荣鑫公司应当向福建农林大学莘口教学林场支付生产保证金100000元。当日,荣鑫公司与莘洲公司签订《木材生产分包合同书》,将其所承包的木材砍伐业务员分包给莘洲公司。此前在2018年10月24日,莘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培金通过农商行莘口支行转账100000元木材生产押金到荣鑫公司银行账户上。荣鑫公司在收到莘洲公司支付的100000元生产押金后,即按照其与教学林场所签合同的约定将该押金款转到教学林场账户。现莘洲公司已经完成木材砍伐业务,教学林场依约将100000元木材生产保证金及工资92504.48元转到荣鑫公司的账户。然而荣鑫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拒不将100000元生产押金退还给莘洲公司,故诉至法院。

荣鑫公司辩称,由于莘洲公司未经荣鑫公司许可,私自雇佣劳务人员,未给劳务人员购买工伤保险,造成雇佣人员死亡,给荣鑫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根据《木材生产分包合同书》及《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书》的相关规定,应扣除100000元生产保证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26日,福建农林大学莘口教学林场(甲方)与荣鑫公司(乙方)签订《木材生产承包合同》,其中第三项第一款约定,乙方在签订木材生产承包合同时必须从委托的生产单位汇款10万元生产保证金给甲方。乙方如未按约定完成木材生产任务、作业质量经验收不符要求、出现越界和超量采伐等情况,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生产违约金,甲方有权直接在其交纳的生产保证金中扣除,并单方解除合同。

2.2018年10月26日,荣鑫公司(甲方)与莘洲公司(乙方)签订《木材生产分包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将承包的福建农林大学莘口教学林场的2018年度瓦坑工区的094林班伐区的木材生产任务,甲方分包乙方完成部分生产任务。2、乙方应指定安全员对本队的整个生产活动进行检查、监督,并做好事故预防与事故发生后的妥善处理工作,必须严防施工区闲人进出,严防火灾,若发生事故由乙方负全责。3、伐区任务完成后,由甲乙双方及福建农林大学莘口教学林场共同做好工资额的结算工作,乙方向甲方上交管理费23000元。2018年10月24日,莘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培金通过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口支行向荣鑫公司转账100000元,用途标明为木材生产押金。

3.2018年10月26日,荣鑫公司(下达责任方)和莘洲公司(签订单位)签订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书,约定:1.工程队负责人一定要高度重视安全性生产工作,落实安全第一责任者的规定,经深入现场调查研究,发现隐患,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2.指导班组工人安全作业,严格执行劳动纪律及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发现违章作业,立即制止和纠正等内容。

4.2018年10月29日,福建农林大学莘口教学林场瓦坑工区木材砍伐过程中,发现一名伐木工人死亡事故。三明市三元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荣鑫公司作出了(元)安监罚【2018】工贸-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其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的行政处罚。2019年1月10日,荣鑫公司向三元区财政局缴纳罚款280000元。

5.2018年11月7日,莘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培金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书,莘洲公司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970000元等相关内容,该赔偿款970000元已全部履行完毕。

6.2019年4月1日,荣鑫公司向福建农林大学莘口教学林场报批了瓦坑三行际坑、增坑等地的质量验收情况,总面积为1119.032立方米,总金额为89522.56元。2020年5月25日,福建农林大学莘口教学林场通过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口支行向荣鑫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0元。

7.2020年9月23日,莘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0)闽0403民初161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荣鑫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莘洲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木材生产承包合同》、《木材生产分包合同》、网银电子回单复印件各一份、业务凭证复印件二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三份;荣鑫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木材生产分包合同》、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书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与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荣鑫公司与莘洲公司自愿签订《木材生产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莘洲公司按照荣鑫公司的要求交付了工作成果,合同已履行完毕。发包方福建农林大学莘口教学林场也于2020年5月25日将100000元的生产保证金退还给了荣鑫公司,荣鑫公司应将该笔生产保证金返还给莘洲公司,故对莘洲公司要求荣鑫公司返还木材生产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荣鑫公司以莘洲公司造成安全事故,给其造成重大损失的抗辩事由,因莘洲公司已与该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莘洲公司已对该其事故承担了相应的责任。至于荣鑫公司被三元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280000元,本院生效的(2020)闽0403民初331号判决书已认定,行政罚款应由荣鑫公司自行承担,不得转嫁行政责任。因此,荣鑫公司提出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省三***劳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三明市莘洲木业有限公司生产保证金100000元。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福建省三***劳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朝炼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廖萍华

书 记 员 兰文龙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