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4民特11号
申请人:福建省三***劳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丁香新村35幢4-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278694562XB。
法定代表人:马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辉,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必树,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女,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进营,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系***之夫。
被申请人:福建省三明市郊国有林场,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劲松路150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40048878778L。
法定代表人:邱加荣,系该林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昌源,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福建省三***劳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鑫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建省三明市郊国有林场(以下简称三明市郊国有林场)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荣鑫公司称,撤销梅劳人仲案字【2021】第35-1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荣鑫公司于2019年6月1日与三明市郊国有林场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派遣11名不同岗位的劳务人员到三明市郊国有林场处工作,派遣期至2020年12月31日结束。2019年6月1日,荣鑫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与《劳务派遣协议》同。荣鑫公司派遣***到三明市郊国有林场处从事护林安保工作。合同期满后,三明市郊国有林场不再继续使用***,劳动合同终止。为此,***向“三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要求荣鑫公司、三明市郊国有林场共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申请。原三明市梅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仲裁申请并终局裁决由荣鑫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528.50元”。荣鑫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规定的时效内向原梅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梅列区人民法院受理并开庭审理后,以荣鑫公司无权就该劳动争议事项直接向原梅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驳回了荣鑫公司的起诉。荣鑫公司认为:原梅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争议的审理方,主体不适格;所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不当,理由如下:1.***是向三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而原梅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受理、审理了该仲裁。原梅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体不适格。2.***虽从2012年1月起就在三明市郊国有林场处连续工作,但在2012年1月至2019年5月期间,***分别与“沙县中兴劳务派遣公司、三明市万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这二个公司与荣鑫公司既没有法律意义上的联系,也没有实际意义上的关系,纯属不同的民事行为主体。《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而仲裁却裁决从2012年起的经济补偿金,全部由荣鑫公司支付,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荣鑫公司与这二个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是否办理相关手续,是否得到经济补偿,与荣鑫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原梅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本身已值得商榷;其适用该解释的第四十六条中称:“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正如之前所述,荣鑫公司与***之前的两个用人单位没有任何关联,何来从原用人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之说?如果要说“安排”,那只能是用工单位三明市郊国有林场的行为,绝非用人单位的安排行为。4.荣鑫公司在此次劳务派遣过程中作为用人单位,三明市郊国有林场作为用工单位,***在这一年半期间的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也应当仲裁由三明市郊国有林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荣鑫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申请依法撤销梅劳人仲案字【2021】第35-1号《裁决书》。
***称,一、关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效的问题。梅劳人仲案字【2021】第35-1号《裁决书》系终局裁决,荣鑫公司应当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案中,荣鑫公司已于2021年5月19日收到该份裁决书,但其并未根据裁决书的要求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另,荣鑫公司因自身过错起诉至原梅列区人民法院被驳回起诉的事实无法构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效中断的要件,故本案已经超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时效,荣鑫公司无权申请撤销该份仲裁裁决书。二、荣鑫公司要求撤销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裁决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劳动关系。***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均从事三明市郊国有林场(福建三明仙人谷国家森林公园工作站)提供的护林保安岗位,从未变动。工作期间,***作为被派遣劳动者都是由三明市郊国有林场安排工作,并先后和沙县中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三明市万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及荣鑫公司等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均未与劳务派遣单位有过直接接触,其中于2019年6月1日与荣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非全日制)》。2020年11月24日上午,三明市郊国有林场组织***及其他被派遣劳动者开会,会议通知***及其他被派遣劳动者因要规范用工管理和劳务派遣协议到期不再续签以及只需上班到2020年12月31日等内容,并将此通知内容告知了荣鑫公司。2020年12月31日,荣鑫公司以合同到期自然终止为由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二)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劳动派遣单位因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或者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荣鑫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以合同到期自然终止为由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故依法应当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经济补偿工作年限时,应当将劳动者此前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故梅劳人仲案字【2021】第35-1号将***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期间计算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并无不妥之处。此外,荣鑫公司称即便要承担***的经济补偿也应当由三明市郊国有林场承担的请求系其与三明市郊国有林场的纠纷,与***无关。三、荣鑫公司诉称原梅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体不适格,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合同履行地系原梅列区范畴,故原梅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争议事项进行仲裁。综上,荣鑫公司要求撤销梅劳人仲案字【2021】第35-1号裁决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荣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明市郊国有林场称,本案应当驳回荣鑫公司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30天属于期间,不是时效,不会因为任何原因出现中止或者中断。荣鑫公司在收到原三明市梅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梅劳人仲案字【2021】第35-1号《裁决书》后过了三四个月再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三明市郊国有林场认为荣鑫公司的申请超过了这个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应当驳回荣鑫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1年5月10日,原三明市梅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梅劳人仲案字【2021】第35-1号《裁决书》,裁决:一、荣鑫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582.50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荣鑫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签收上述裁决书,并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销上述裁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件,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程序审查和有限的实体审查。该期间(三十日)属于除斥期间,即为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等情形)。本案中,荣鑫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收到原三明市梅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梅劳人仲案字【2021】第35-1号《裁决书》,却在2021年9月6日才向本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已经超过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间。虽然荣鑫公司于2021年5月28日因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无法改变荣鑫公司已经超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期间的事实。因荣鑫公司的注册地为原三明市梅列区,故荣鑫公司主张原三明市梅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且荣鑫公司主张仲裁裁决对***在荣鑫公司工作的期间、经济补偿金的数额的认定存在错误等事实问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审查范围。荣鑫公司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裁决书》《送达证明书》《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等,亦不足以证实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荣鑫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其撤销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三***劳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福建省三***劳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丽伟
审 判 员 吴树辉
审 判 员 林炬火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雨珊
书 记 员 吴珺伊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