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荣鑫劳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福建省三明市郊国有林场(某某仙人谷国家森林公园工作站)、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02民初1639号
原告:福建省三明市郊国有林场(****仙人谷国家森林公园工作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400488781778L,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劲松路****。
法定代表人:邱加荣,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昌源,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1年10月31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进营,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住三明市梅列区。系***丈夫。
被告:福建省三明荣鑫劳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278694562XB,住,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丁香新村****/div>
法定代表人:马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必树。
原告福建省三明市郊国有林场(****仙人谷国家森林公园工作站)与被告***、福建省三明荣鑫劳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因行政区划调整,原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合并成立新的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由新的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三明市郊国有林场(****仙人谷国家森林公园工作站)(以下简称三明市郊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昌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进营,被告福建省三明荣鑫劳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荣鑫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必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明市郊林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明市郊林场无须向***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626.19元;2、判令三明市郊林场无须为***办理职工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等手续,判令三明荣鑫劳务公司为***办理职工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等手续;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应为***办理职工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等手续的是三明荣鑫劳务公司的义务,而不是三明市郊林场的义务。***系被派遣劳动者,三明荣鑫劳务公司系劳务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三明市郊林场系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即用工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58条第1款“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的规定,本案应由三明荣鑫劳务公司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即对***的义务,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0条第1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为***办理职工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是用人单位三明荣鑫劳务公司的义务,而不是作为用工单位的三明市郊林场的义务,《劳动合同法》第62条规定的用工单位的义务,并没有包含用工单位要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义务。二、三明市郊林场无须向***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626.19元。首先,三明市郊林场虽然安排***日常工作表是每周的每一天都要上班(节假日除外),但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只有37.5小时并没有超过每周44小时的法律规定,其每个星期六加班1个半小时、每个星期日加班4小时40分钟,依照《劳动法》第44条第2项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才要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而三明市郊林场已经安排***在每个星期一至星期五的下午进行补休,故无须依照《劳动法》第44条第2项规定向***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6099.30元。其次,2019年和2020年每年的11个节假日三明市郊林场都分别安排涂龙平、张瑞香等25位在编人员值班,并未安排***在2019年、2020年的节假日值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在节假日值班,所以三明市郊林场无须依照《劳动法》第44条第3项规定向***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526.89元。
***辩称,一、加班工资21626.19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依照三明市郊林场的安排每天工作时间为8时整至12时40分或者12时40分至17时30分(共计4小时40分钟),每周工作七日,每月工作满自然月天数,没有休息日,工资按月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三明市郊林场与***之间系全日制用工形式劳动关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关于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以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三明市郊林场并未保证***每周至少有一次24小时不间断的休息,***的休息时间均是通过与同事调整班次或将自己应得工资支付给同事让其替代上班等形式实现,故三明市郊林场应当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本人日工资标准的200%向***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6099.30元。2、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因***的上下班均由三明市郊林场负责通过指模打卡考勤,***无法取得记录,故应当由三明市郊林场提供***出勤情况等记录。本案中,三明市郊林场未就***的出勤情况提供相关证据说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如前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三明市郊林场应当向***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525.89元。二、三明市郊林场为***办理职工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等手续符合公序良俗原则,亦符合生活实践常理和情理。***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作为被派遣劳动者,先后由沙县中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三明市万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及三明荣鑫劳务公司等派遣单位派遣至三明市郊林场处并分别与各派遣单位签订协议。在用人单位转换过程中,***均未与各派遣单位进行面谈协商,所有手续均是由三明市郊林场全权负责办理,故根据公序良俗原则以及生活实践经验,三明市郊林场应当为***办理职工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等手续。
三明荣鑫劳务公司辩称,1、其已经按照与三明市郊林场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履行了各项权利、义务。2、之前,三明市郊林场、***及任何其他民事行为主体,均从未将***的任何个人职工档案资料、社会保险资料,移交给三明荣鑫劳务公司。3、***之前从未提出过档案移交与社会保险转移的申请。职工档案移交何处?社会保险移交何人?均无从知晓。
三明市郊林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梅劳人仲案字〔2021〕第35-2号裁决书;2、送达证明书;3、劳动合同书,证明***与三明荣鑫劳务公司之间约定的劳务派遣权利义务;4、劳务派遣协议,证明劳务派遣协议于2020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三明市郊林场有权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等;5、护林保安人员执勤表(日常工作表)6、2019年至2020年节假日值班表,7、请假、调休条,证明***日常工作时间和调休时间,三明市郊林场未安排***节假日值班,节假日安排在编人员值班;8、申请报告,证明***向三明荣鑫劳务公司出具并说明社保要自己办理。***经质证认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劳动合同是不合法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无关联,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至7真实性不掌握、不知情,假日值班表,分二类管理,一类是在编人员,一类是护林人员管理,是分开值班的,请假请休条都是在编人员,与外聘人员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是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签了申请报告。三明荣鑫劳务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生无异议。
***向本院提交了值勤表、日常排班表,证明其全年365天没有一天休息,节假日还要多安排值班,没有完整的休息时间。每天安排4小时40分上班,遇节假日要上满9个半小时的班。三明市郊林场对在编人员与外聘人员实行考勤分开管理。三明市郊林场质证后认为,三明市郊林场的考勤管理是统一模式,不存在分二种模式管理,节假日值班没有安排外聘人员,都是安排在编在岗人员,都有调休,所以有调休单。没有安排***在节假日值班。对上述证据,本院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系被派遣劳动者,三明荣鑫劳务公司系劳务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三明市郊林场系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即用工单位。***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以被派遣劳动者身份在三明市郊林场从事护林保安岗位。在用工关系期间,由三明市郊林场负责先后通过沙县中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三明市万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订立书面全日制劳动合同,2019年6月1日由三明市郊林场与三明荣鑫劳务公司订立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在用人单位转换过程中,***均未与用人单位面谈协商,用人单位也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用工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由派遣单位支付,用人单位只为***缴纳工伤保险费,未缴纳其他险种的社会保险费。2019年1月1日起,三明市郊林场安排***每日工作4小时40分钟,每周工作7天(每周一循环),由三明市郊林场负责通过指模打卡考勤。2020年11月24日上午,三明市郊林场向***等被派遣劳动者传达关于加强省属国有林场社会化用工管理的通知及其他文件精神,通知被派遣劳动者到12月31日劳动合同与派遣协议到期后,就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和派遣协议。三明市郊林场并将有关会议内容通知三明荣鑫劳务公司,未办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用人单位手续。三明荣鑫劳务公司以合同到期自动终止为由,与***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也停止***的工伤保险缴费。
2.***2019年1月至2020年2月期间,月工资为1805元,2020年3月至2020年12月期间,月工资为1850元。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842.5元。
3.***的职工档案和社会保险从未转移至三明市郊林场。
4.***向三明市梅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确认三明荣鑫劳务公司与***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非全日制形式)违法;确认***与三明市郊林场之间属于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并裁决三明市郊林场给付***全年无休、周末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54000元(每月按500元共108个月计算);三明荣鑫劳务公司和三明市郊林场共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650元;三明荣鑫劳务公司和三明市郊林场共同为***补缴2012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三明荣鑫劳务公司按规定为***办理职工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等。三明市梅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梅劳人仲案字(2021)第35-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三明荣鑫劳务公司与***之间订立的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二、三明市郊林场与***之间属于全日制用工形式工;三、三明市郊林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626.19元;四、三明荣鑫劳务公司、三明市郊林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办理职工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等手续;五、驳回***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系被派遣劳动者,其在三明市郊林场任护林保安期间,三明市郊林场安排***的工作时间为每日工作4小时40分钟,每周工作28小时以上,派遣单位三明荣鑫劳务公司每月向***支付工资一次,月工资为固定工资。上述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界定,而属于全日制用工形式劳动关系。***就其双休日加班的事实提供了值勤表(日常工作表),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三明市郊林场对值勤表和指模打卡考勤予以确认,但未提供具体的考勤记录。因此,可以认定,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每天工作时间为4小时40分钟,每周工作7天,每月工作时间满自然月天数,没有休息日。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即用人单位必须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有一次24小时不间断的休息,三明市郊林场未安排***每周至少休息1日,也未支付加班工资。因此,三明市郊林场应当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标准的200%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6099.3元(1805÷21.75×200%×4×14+1850÷21.75×200%×4×10)。根据值勤表的安排,***从周一至周七均有安排工作,以此循环,此安排也涵盖了法定节假日,三明市郊林场提交的法定节假日值班表、调休单、加班审批单不能证明***在法定节假日休息的事实。因此,三明市郊林场应当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标准的300%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526.89元(1805÷21.75×300%×14+1850÷21.75×300%×8)。三明市郊林场关于无须向***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626.19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十五日内应当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问题,办理该转移手续必须以劳动者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在用人单位为前提,本案中,***的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从未转移至三明市郊林场,如要求三明市郊林场办理上述转移手续系无源之水,亦无从执行。因此,三明市郊林场要求无须为***办理职工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荣鑫劳务公司为***办理职工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其不是该请求的适格主体,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书第一、二、五项裁决事项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三明市郊国有林场(****仙人谷国家森林公园工作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626.19元。
二、福建省三明市郊国有林场(****仙人谷国家森林公园工作站)无须为***办理职工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三、驳回福建省三明市郊国有林场(****仙人谷国家森林公园工作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福建省三明市郊国有林场(****仙人谷国家森林公园工作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峰才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施丽媛
附: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八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七十二条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