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402民初1642号
原告:福建省三***劳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278694562XB,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原梅列区)丁香新村35幢4-6层。
法定代表人:马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必树,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涂碧环,女,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进营(系涂碧环丈夫),住三明市三元区。
被告:福建省三明市郊国有林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400488781778L,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原梅列区)绿岩新村121幢。
法定代表人:邱加荣,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昌源,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三***劳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鑫公司)与被告涂碧环、福建省三明市郊国有林场(以下简称市郊国有林场)劳动争议一案,原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因行政区划调整,原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合并成立新的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由新的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荣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荣鑫公司不需要向涂碧环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荣鑫公司于2019年6月1日与市郊国有林场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协议约定:由荣鑫公司派遣11名不同岗位的劳务人员到市郊国有林场处工作;派遣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结束;荣鑫公司每月收取每名派遣员工120元的管理费、工伤生育保险费。同日,荣鑫公司应市郊国有林场的邀约,与涂碧环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与《劳务派遣合同书》相同。后荣鑫公司派遣涂碧环到市郊国有林场处从事护林保安工作。合同期限届满后,市郊国有林场不再继续留用涂碧环,为此,涂碧环向原三明市梅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员会)提出了要求荣鑫公司、市郊国有林场向其共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申请。2021年5月10日,区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梅劳人仲案字[2021]第35-1号《裁决书》,裁决由荣鑫公司向涂碧环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582.5元。荣鑫公司认为,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决的结果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者对劳动争议的终局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梅劳人仲案字[2021]第35-1号《裁决书》系终局仲裁裁决,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有权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的仅为作为劳动者的涂碧环。现梅劳人仲案字[2021]第35-1号《裁决书》尚未被撤销,作为用人单位的荣鑫公司无权就该劳动争议事项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三***劳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办公一区(原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美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明凤
附裁定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