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荣鑫劳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省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柯坑煤矿、福建省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京东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25民初142号

原告:***,男,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漂、刘强,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柯坑煤矿,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上京镇京仙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MA2XT4UG1R。

负责人:王志强,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翔,男,系该矿员工。

被告:福建省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京东煤矿,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上京镇京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MA2XRP1960。

负责人:连占建,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永立,男,系该矿员工。

被告:福建省永丰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上京镇上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597852344E。

法定代表人:曾维铭,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上科,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田县上京镇春隆劳务队,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上京镇上京村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5MA2XQHJ262。

负责人:柯成灿,该队队长。

被告:大田县东源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奇韬镇桃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5875438127。

法定代表人:郑成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福建省三明荣鑫劳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丁香新村35幢4-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278694562XB。

法定代表人:马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柯坑煤矿(以下简称永安煤业柯坑煤矿)、福建省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京东煤矿(以下简称永安煤业京东煤矿)、福建省永丰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煤矿)、大田县上京镇春隆劳务队(以下简称春隆劳务队)、大田县东源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煤矿)、福建省三明荣鑫劳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鑫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漂,被告永安煤业柯坑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翔、永安煤业京东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永立、永丰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上科、春隆劳务队负责人柯成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源煤矿、荣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永安煤业柯坑煤矿2005年4月至2006年5月、2010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与永安煤业京东煤矿2006年6月至2010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确认***与永丰煤矿自2014年3月起至2014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4.确认***与春隆劳务队自2014年6月起至2014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5.确认***与东源煤矿自2015年9月起至2016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6.确认***与荣鑫公司自2016年9月起至2016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05年4月起,***陆续在六被告处从事井下采掘工作,六被告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并缴费,期间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彼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4月17日,原告自行到福建省三明市××医院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发现双肺少量圆形小阴影,医嘱建议申请职业病诊断,需要各被告提供原告相关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的资料,各被告均不予提供。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大田县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永安煤业柯坑煤矿辩称,***只是分别于2005年4月和2010年4月分别到答辩人处报名,并未实际从事采掘工作,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永安煤业京东煤矿辩称,对答辩人有为***办理工伤保险的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可,没有工伤保险记录的不予认可。

永丰煤矿对***的起诉没有异议。

春隆劳务队辩称,***只是分别于2014年6月、7月分别到答辩人处报名,答辩人为***办理工伤保险并缴费,但***并未实际参加工作,答辩人与原告未实际发生劳动关系。

荣鑫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认可原告与答辩人2016年9月至同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在答辩人处不是从事井下采掘工作,而是从事劈草工作。

东源煤矿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大田县社会保险中心出具的工伤保险历年缴费明细表一份和证明二份,拟证实各被告为***缴纳工伤保险,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3.三明市第一医院职业病检查结果通知书,拟证明***经三明市第一医院初步诊断存在疑似职业病的事实;4.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大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田仲裁委)田劳人仲案不字[2020]1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证明,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永安煤业柯坑煤矿、永安煤业京东煤矿、永丰煤矿、春隆劳务队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荣鑫公司、东源煤矿未予质证。对***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荣鑫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张朝辉出具的证明书一份。经质证,***认为该证明书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不予认可。永安煤业柯坑煤矿对该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永安煤业京东煤矿认为原告主张的诉求与该证明书有矛盾。永丰煤矿、春隆劳务队均认为荣鑫公司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东源煤矿未予质证。因该证明书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份证明书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4月、2010年4月,***在永安煤业柯坑煤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期间永安煤业柯坑煤矿为***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缴费。2006年6月、2006年11月、2007年1月、2009年1月,***在永安煤业京东煤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期间永安煤业京东煤矿为***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缴费。

2014年3月起至2014年4月,***在永丰煤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期间永丰煤矿为***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缴费。2014年6月起至2014年7月期间,***与春隆劳务队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春隆劳务队为***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缴费。

2015年9月起至2016年5月期间,***在东源煤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期间东源煤矿为***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缴费。2016年9月起至2016年12月期间,***与荣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荣鑫公司为***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缴费。

2020年10月26日,***向大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各被告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0月27日,大田仲裁委以***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田劳人仲案不字[2020]1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存在以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工单位实际用工为标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与永安煤业柯坑煤矿、永安煤业京东煤矿、永丰煤矿、春隆劳务队、东源煤矿、荣鑫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劳动合同,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的规定,永安煤业柯坑煤矿、永安煤业京东煤矿、永丰煤矿、春隆劳务队、东源煤矿、荣鑫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结合***提供的工伤保险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和证明,可认定***与永安煤业柯坑煤矿2005年4月、2010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永安煤业京东煤矿2006年6月、2006年11月、2007年1月、2009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永丰煤矿2014年3月起至2014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春隆劳务队2014年6月起至2014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东源煤矿2015年9月起至2016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荣鑫公司2016年9月起至2016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要求确认与永安煤业柯坑煤矿、永安煤业京东煤矿、永丰煤矿、春隆劳务队、东源煤矿、荣鑫公司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永安煤业柯坑煤矿、春隆劳务队辩称***只是到其单位报名,未实际参与劳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东源煤矿、荣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福建省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柯坑煤矿2005年4月、2010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与福建省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京东煤矿2006年6月、2006年11月、2007年1月、2009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确认***与福建省永丰煤矿有限公司2014年3月起至2014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四、确认***与大田县上京镇春隆劳务队2014年6月起至2014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五、确认***与大田县东源煤矿有限公司2015年9月起至2016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六、确认***与福建省三明荣鑫劳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9月起至2016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华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郭钰红

书 记 员 林玉春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