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浴室,住所地**县黎城路129号院内。
经营者:陈浩,男,汉族,1954年4月12日出生,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丁集镇政府院内2楼206室。
法定代表人:卢翠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程,江苏楚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县市政工程管理所,住所地**县健康西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郑孝洲,该所所长。
上诉人*****浴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浴室)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公司)、**县市政工程管理所(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市政管理所)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县人民法院(2020)苏0831民初2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浴室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公司在道路施工时中断了原本旧下水道与市政下水道的对接,在下暴雨时排水不畅,全部倒灌至低洼处,导致上诉人浴室大面积积水,造成上诉人财物受损。因此,**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2、**公司在施工道路未竣工交付前发生排水不畅导致上诉人财物受损,**公司应承担道路施工时一直保证排水畅通的举证责任。3、市政管理所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道路的排水设施一直完好并畅通的,对于上诉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上诉人主张财物受到损失的情形得到了当地村委会和政府的确认。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3日,市政工程管理所将**县黎城街道黎城路西半幅道路及排水工程发包给**公司。2020年8月9日,**县区域降水量为86.9毫米,为暴雨级别。***浴室地处**县黎城街道黎城路西侧,其所处的地理位置的水平面低于黎城路水平面。8月9日的暴雨造成***浴室大面积积水,并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2020年8月20日,***浴室就8月9日暴雨造成的财产损失请求政府相关部门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一般侵权责任而言,受害人除证明其具体的损害后果外,尚须证明他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及侵权人存在过错等要件。该案中,***浴室主张两原审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浴室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浴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原审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浴室要求两原审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浴室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484元,由***浴室负担。
本案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二审另查明,涉案**县黎城街道黎城路西半幅道路及排水工程于2020年4月30日开工,与2020年7月21日工程结束。对该工程施工结束后的交付使用时间,各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施工,导致了原本旧下水道未与市政下水道对接,使得低洼处的排水倒灌,造成***浴室大面积积水。上诉人***浴室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主张本案所涉道路在**公司施工之前,***浴室从未发生过因下暴雨导致财物受损的情形,因此上诉人此次财物受损正是由**公司施工所致。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此次财物受损有其客观原因,即**县区域突降暴雨,而***浴室所处位置低于黎城路面,容易造成积水。其次,涉案工程在2020年7月21日已经施工完毕,而该次暴雨时间为2020年8月9日,故**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施工,与***浴室的财物受损并无必然的联系。上诉人在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浴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8元,由上诉人*****浴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艳萍
审 判 员 张兆宇
审 判 员 庞海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 忠
书 记 员 李 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