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佐工程有限公司

金湖金碧园浴室与江苏金佐工程有限公司、金湖县市政工程管理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31民初2233号
原告:*****浴室,住所地**县。
经营者:陈某,男,汉族,1954年4月12日出生,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程,江苏楚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市政工程管理所,住所地**县。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所所长。
原告*****浴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浴室)与被告江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县市政工程管理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市政工程管理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浴室的经营者陈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政工程管理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浴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损失466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司承建了市政工程管理所发包的**县黎城路西半幅道路及排水工程的施工项目。2020年8月9日,因下了一夜雨,原本旧下水道因修路施工尚未与市政下水道对接,使得低洼处的排水倒灌,造成***浴室大面积积水,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该损失一直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原告因积水导致的财产损失与被告施工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施工的工程是污水管道。原告的损失是由于2020年8月9日暴雨导致的积水,是雨水,根据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淮安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规定,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禁止混接,原告经营场所地势低洼因雨水导致的积水,与被告施工无关,且被告施工的污水管道工程已经于2020年5月25日完成。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市政工程管理所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3日,市政工程管理所将**县黎城街道黎城路西半幅道路及排水工程发包给**公司。2020年8月9日,**县区域降水量为86.9毫米,为暴雨级别。***浴室地处**县黎城街道黎城路西侧,其所处的地理位置的水平面低于黎城路水平面。8月9日的暴雨造成***浴室大面积积水,并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2020年8月20日,***浴室就8月9日暴雨造成的财产损失请求政府相关部门解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一般侵权责任而言,受害人除证明其具体的损害后果外,尚须证明他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及侵权人存在过错等要件。本案中,***浴室主张两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浴室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浴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浴室要求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浴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484元,由原告*****浴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0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郑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