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浙甬执民字第205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核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代理。
被执行人:宁波市北仑银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
法定代表人:***,该××董事长。
申请人宁波核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宁波市北仑银腾机械有限公司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宁波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1日作出甬仲调字[2013]第7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宁波市北仑银腾机械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宁波核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本院执行,要求义务人宁波市北仑银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999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仲裁费4846元、执行费1471.19元。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宁波市北仑银腾机械有限公司的财产已于2010年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拍卖处理完毕,拍卖款已被分配。另查明,被执行人宁波市北仑银腾机械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余额,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的财产已被其他法院拍卖处理完毕,拍卖款已被分配,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无继续执行必要,应当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浙甬执民字第205号案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宁航
审判员***
审判员严建雄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马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