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74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船重工中南宜昌高新制造与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高坝洲镇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余大信,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前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7月15日出生,住辽宁省营口市站**。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颖,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万儒,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船重工中南宜昌高新制造与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重工宜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河人民法院(2020)辽7401民初19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船重工宜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辽河人民法院(2020)辽7401民初1965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2.驳回案号(2020)辽7401民初1965号中原告的起诉。理由为:中船重工宜昌公司与**之间并未签订合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应当驳回**的起诉,案件应由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立案后,中船重工宜昌公司向本院邮寄了《管辖权异议上诉状(补充)》。
**答辩称,上诉人两次提交上诉状请求不一致,应以对方第一次提交的上诉状为准,对对方变更的上诉请求不应予以审理。我方已经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故本案一审法院有管辖权。至于补充意见中所述案件标的问题,本案诉讼标的并未超过级别管辖,范畴,诉讼费已经缴纳完毕,故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审理。上诉人的上诉并未提出移送请求,仅是要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我方诉求,其主张明显不能成立,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中船重工宜昌公司为被告向辽河人民法院提起承揽合同纠纷之诉,并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立案审理后,2020年11月24日,中船重工宜昌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以辽河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为由,申请驳回**的起诉。辽河人民法院以(2020)辽7401民初1965号民事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中船重工宜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驳回**起诉。本院收到一审移送卷宗材料后,2020年12月29日收到中船重工宜昌公司邮寄管辖权异议上诉状(补充),中船重工宜昌公司修改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裁定,移送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抗辩该补充上诉状与原始上诉状不一致应当以原上诉请求为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以**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据此确定对该案管辖并无不当。中船重工宜昌公司要求驳回**的起诉缺少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中船重工宜昌公司提出的本案的级别管辖问题,一审法院向本院出具诉讼费收取情况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本案诉讼标的额未超2000万元,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建宇
审判员 李继红
审判员 肖 波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刘翀健
书记员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