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2822财保304号
申请人:河南兴远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南蒲街巨人大道东纬十一街南侧。
法定代表人:韩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园园,新疆迪那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一街北一巷**。
法定代表人:李长银,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河南兴远起重机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名下12,500元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予以保全。申请人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单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了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利于判后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名下12,500元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予以保全。
案件申请费145元,由申请人河南兴远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
审 判 员 麦尔旦伊力哈木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蔺 兵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