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兴远起重机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内黄县安邦彩钢经销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527民初483号
原告***,男,1973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内黄县。
身份证号:410××33.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峰),男,1981年3月26日生,汉族,长垣县,现住内黄县,系该门市的经营者。
身份证号:410××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黄县安邦彩钢经销部,住所地,内黄县。
个人独资投资人杨振强,男,1982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内黄县,任总经理。
身份证号:410××33.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新平,内黄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运岭,男,1968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内黄县。
身份证号:410××32.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献,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兴远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
法定代表人韩波,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涛、苏冬冬,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刘运岭、被告内黄县安邦彩钢经销部(以下简称安邦经销部)、被告河南兴远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堂、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保安、被告刘运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献、被告安邦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新平、被告兴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涛、苏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6990元(其中:1.医疗费76936元;2.护理费60天×33857元/年÷365天=5566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29天×30元=870元;4.营养费29天×20元=580元;5.交通费2000元;6.误工费34941元/年÷365天×286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7378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伤残赔偿金11696.74元/年×6年=7018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0608元;10.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822元,以上共计22199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下余2169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2日,我受被告**雇佣在为被告安邦经销部安装行吊过程中,由于被告刘运岭的吊车操作不当,将行吊的架子撞倒,我从行吊的架子上摔到在地上,致使我多处骨折,构成伤残,先后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及内黄县人民医院治疗,该行吊系被告兴远公司生产,被告拒不赔偿我损失,故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不适格,我的经营活动在内黄县工商局领有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内**起重配件经销处,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被告应为内**起重配件经销处,不应为**个人,提供了该经销处的营业执照。内**起重配件经销处销售给安邦经销部起重设备及配件,不负责安装,本案事故是在安装过程中发生,故内**起重配件经销处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对此认为:雇佣原告是**的个人行为,我方有**个人书写的证明,证明原告和**有劳动关系,该证明是**书写并捺印。
被告刘运岭辩称,1.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为我不是原告的雇主,我在该活动中仅提供了帮助行为。事发当时,我驾驶的吊车是由被告**、原告***、案外人李平祥的共同指挥下操作的。原告***在高空作业时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帽等安全措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2.原告受伤是由于安装行吊的架子不符合正常使用的规定,不能承受正常使用的载重,从而导致本案事故之发生,且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不久,该行吊架子在风中被风刮倒,安全系数明显不符合国家规定。3.从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中看出,被告**没有安装行吊的相应资质,原告***、被告**、案外人李平祥均为违规安装。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邦经销部辩称,1.我经销部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原告的工资也不是由我经销部支付(原告在诉状中已明确阐明),原告已排除了与我经销部存在劳务关系的可能;2.原告受伤的原因也不是我经销部造成,原告在诉状中也作出明确阐明;3.原告受伤与我经销部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我经销部没有过错:原告所安装的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是我方合法买受的起重机,该起重机由被告兴远公司制造和出售,我公司与该公司签订有《起重机械定做专用合同》,根据该合同第7条约定,该起重机的安装由被告兴远公司负责。起重机设备,在我国已被列为特种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18条规定,“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17条规定,“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以及场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我经销部、被告兴远公司对本设备的经办销售人即被告**,均不具备安装起重机的资质,因此,即使经被告**组织安装,该安装行为,也完全视为被告兴远公司的安装行为,因为被告兴远公司作为案涉起重机的制造人,负有法定的安装义务,其让**负责安装理当属于该公司行为,所以,原告***受雇于兴远公司或**,且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其损失应由被告兴远公司或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4.另补充,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被告兴远公司的代理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兴远公司既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也是对原告赔偿的责任主体,故我方对原告不负有赔偿责任。我方与被告兴远公司的合同关系由被告**经办,**的行为代表兴远公司的利益或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向法庭提出主体问题不能成立,也不能免除兴远公司的赔偿责任,如**自愿承担对原告的赔偿,我方没有意见。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经销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远公司辩称,1.本案追加我公司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与安邦经销部不存在起重机买卖及安装义务,也没有与其签订任何合同;2.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将起重机销售给**、如果需要安装应当委托有安装资质的公司安装,本案中,我公司与被告安邦经销部、**不存在起重机的安装合同关系。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内城老汽车站南侧经营一家名为“内**起重配件经销处”的起重配件门市,经营范围为:单、双梁起重机维修、电动葫芦、起重机配件及销售,被告安邦经销部提供的该门市的外观广告牌上载明:起重配件,各种起重机安装与维修及各类配件。被告安邦经销部因业务需要,从被告**处购买了一台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被告**按照被告安邦经销部需要的规格由被告兴远公司制造),被告**负责安装调试。**遂雇佣原告***(持有熔化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特种行业操作证)、案外人李平祥二人负责安装,并找到被告刘运岭,租用其吊车进行安装。2017年1月22日中午12时许,原告***、案外人李平祥安装涉案的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南北走向,原告***站在南头支架6米左右处,案外人李平祥站在北头支架上,负责焊接横梁和支架,被告**站在地面,被告刘运岭(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驾驶吊车将案涉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的横梁吊起放至南北两个支架上,因安放位置不合适,需要向南移动横梁,在***、李平祥、**的指挥下,被告刘运岭再次将横梁吊起,但此时只有横梁北头吊起,横梁南头并未吊起,致使南头架子向南倾倒、拉线被拔起,导致原告从架子上摔下受伤。事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我和***有劳动关系,**.410728198103262319”。
原告受伤后,急送至内黄县医院,因病情危重当天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血气胸;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侧锁骨骨折;4.颅底骨折;5.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治疗经过:入院后气管呼吸机辅助呼吸,输血,纠正贫血。加强肺部护理,胸腔闭式引流术,营养支持治疗。患者病情逐渐好转,脱呼吸机,拔出气管插管。病情逐渐稳定,今日家属要求出院,转当地医院进一步治疗。2017年2月13日出院,住院治疗22天,原告方支付住院医疗费70944.62元。2017年2月18日入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肺部感染;陈旧性骨折,2017年2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药物治疗;避免受凉;注意饮食;半月后复查。原告方支付住院医疗费5982.81元。本案事发后,被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本院委托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等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11月9日出具豫安珠泉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上述多发肋骨骨折目前构成八级伤残;被鉴定人在治疗及康复愈合期间,由于其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部分受限,需要他人护理,应设置护理,拟定为1人;上述损伤后护理期限拟定为6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并支付鉴定检查费971.5元。
原告***父亲李忠文,生于1948年2月6日出生;母亲何九风生于1947年9月1日。李忠文、何九风夫妇共育有三子二女,即长子李永军、次子李红军、三子即原告***、长女李永青、次女李秀清,均已成年。原告***与妻子张爱丽共育有一子一女,女儿李梦梦生于1997年12月7日,现已成年,儿子李聪生于2004年12月13日。
被告安邦经销部提供其与被告兴远公司的起重机械定做专用合同,合同编号为0009390,在落款处甲方有被告安邦经销部印章及杨振强签名、乙方处有代理人**的签名及被告兴远公司的印章,被告**否认该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安邦经销部亦认可该签名不是被告**所签,而是由其投资人杨振强所写,且被告兴远公司不认可该印章是其公司的印章,提供了长垣县公安局2017年7月24日出具的证明,对此申请司法鉴定,经肉眼核对,合同编号为0009390的起重机械定做专用合同中乙方的印章与长垣县公安局确认的该公司印章中防伪条码不一致、另外长垣县公安局确认的该公司印章中底部编码最后一位数字“2”对应的账号数字为“6”,而合同编号为0009390的起重机械定做专用合同中乙方的印章中底部编码最后一位数字“2”对应的账号数字为“4”,已无必要司法鉴定。被告安邦经销部持有被告兴远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复印件、特征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复印件。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李平祥证明、被告**出具的证明、濮阳市人民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出院证、内黄县人民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检查费票据、***的熔化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特种行业操作证、户口本、楚旺镇小南洞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发票领购记录、被告刘运岭提供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事发后刘运岭拍摄的现场照片、被告安邦经销部提供的编号为0009390的《起重机定做专用合同》、兴远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复印件、特征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复印件、涉案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照片四张、安邦经销部负责人杨振强与被告**的通话录音、**的名片、被告兴远公司提供的2017年7月24日长垣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编号为0007891的《起重机定做专用合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被告兴远公司与被告**编号为1701003的订货合同及结合原被告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由谁负责安装,原告为谁提供劳务;2.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事故责任如何划分。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被告安邦经销部提供其与被告兴远公司的起重机械定做专用合同,合同编号为0009390,在落款处甲方有被告安邦经销部印章及杨振强签名、乙方处有代理人**的签名及被告兴远公司的印章,被告**否认该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安邦经销部亦认可该签名不是被告**所签,且被告兴远公司不认可该印章是其公司的印章,提供了长垣县公安局2017年7月24日出具的证明,对此申请司法鉴定,经肉眼核对,合同编号为0009390的起重机械定做专用合同中乙方的印章与长垣县公安局确认的该公司印章中防伪条码不一致、另外长垣县公安局确认的该公司印章中底部编码最后一位数字“2”对应的账号数字为“6”,而合同编号为0009390的起重机械定做专用合同中乙方的印章中底部编码最后一位数字“2”对应的账号数字为“4”,已无司法鉴定之必要,故认定合同编号为0009390的起重机械定做专用合同中乙方的印章与长垣县公安局确认的被告兴远公司印章不是同一枚,该合同与被告兴远公司无关。根据被告兴远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安邦经销部的独资投资人杨振强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可以看出被告安邦经销部因业务需要,从被告**处购买了一台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被告**按照被告安邦经销部需要的规格由被告兴远公司制造),被告**负责安装调试。从被告**的营业执照处看出,其没有安装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的资质,但从被告**经营的“内**起重配件经销处”的起重配件门市外观广告牌上载明:起重配件,各种起重机安装与维修及各类配件。另,根据原告提供的李平祥的证明、被告**出具的证明,并结合原被告相互印证的陈述,足以证实被告**找到原告***、案外人李平祥、吊车司机即被告刘运岭对案涉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进行安装,原告***、案外人李平祥由被告**负责发放工资,被告刘运岭的吊装费用亦由被告**负责给付,在安装过程中,被告**亦在现场参与,故认定被告**负责案涉起重机的安装,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本案中,被告**系“内**起重配件经销处”的起重配件门市的经营者,在安装案涉起重机时,均是被告**负责找原告***、被告刘运岭、案外人李平祥;并且在被告兴远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1701003的订货合同中顾客名称亦为被告**,故被告**系本案适格的被告。
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本案中,被告**没有相应的安装资质,就组织原告***、案外人李平祥、被告刘运岭进行安装,虽原告***持有熔化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特种行业操作证,与安装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需要的资质不相符,也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且在安装横梁过程中,原告***、被告**、被告刘运岭均没有预见到重新吊起横梁后是否平衡的问题,其中被告刘运岭作为吊车司机,持有特种行业操作证,长期从事起重吊装,应该预见到横梁重新吊起是否平衡的问题,但没有预见到,对于本案事故之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对于原告的损失,酌定被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刘运岭承担3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安邦经销部作为买受人,持有被告兴远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复印件、特征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复印件,对设备安装资质已进行了初步的核实,尽到了买受人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并无过错,被告兴远公司作为制作人,在本案中亦无过错,故被告安邦经销部、兴远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
本院结合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6927.43元;2.护理费60天×33857元/年÷365天×1人=5565.53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29天×30元=870元;4.营养费29天×20元=580元;5.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次数、就医地点、住院天数等,综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1000元;6.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治疗情况、恢复情况,并考虑到本案事故的诉讼过程,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时间较长,酌情支持180天为宜,误工费计算为:34941元/年÷365天×180天=17231.18元;7.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12000元为宜;8.伤残赔偿金11696.74元/年×20年×30﹪=7018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6228.65元,其中:原告***父亲李忠文:8586.59元/年×10年×30﹪÷5人=5151.95元、原告母亲何九风:8586.59元/年×9年×30﹪÷5人=4636.76元、原告***之子李聪:8586.59元/年×5年×30﹪÷2人=6439.94元;10.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822元,以上共计203404.79元。
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由被告**承担203404.79元的40﹪即81361.9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下余76361.91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运岭承担203404.79元的30﹪即61021.4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6361.91元;
二、被告刘运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1021.4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8元,由被告**负担912元、被告刘运岭负担683元,原告***负担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红建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康中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