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兴远起重机有限公司

***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527民初2470号
原告***,男,1973年5月20日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峰),男,1981年3月26日生,汉族,现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领),男,1968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献,***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黄县安邦彩钢经销部,住所地,县。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黄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远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被告内黄县安邦彩钢经销部、被告***远起重机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6936元(具体数额待伤残鉴定后确定)。事实与理由:2017年元月22日,我受被告**雇佣为被告内黄县安邦彩钢经销部安装行吊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吊车操作不当,将安装行吊的架子撞倒,我从架子上摔倒在地面,致使我多处骨折,伤情严重,我先后在濮阳市人民医院、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被告拒不赔偿我损失,故起诉。
本院认为,因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诉请请求数额尚不确定,可待伤残鉴定意见出具后,另行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康中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