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402民初2015号
原告:魏某,宁夏固原市人,现住宁夏固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宁夏平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兴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兴天建设公司)。
住所地:固原市经济开发区兴源路福馨苑东2号商铺。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余某,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被告:张某2,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被告:王某,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张某2、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甘肃天水市人,租住固原市原州区西南新区祥和苑13-3-4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魏某与被告余某、宁夏兴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某2、王某、杨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被告余某,兴天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张某2及张某2、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778.22元、误工费17913.89元、护理费95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残疾赔偿金12758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577.26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14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合计195361.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二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约定每月劳务费4500.00元。2019年9月1日,原告在工地工作时因二被告提供的工架不稳致使原告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固原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事故导致原告腰椎4椎体骨折,原告在该医院住院21天后出院。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丧失劳动力20%,并需后续治疗费1万元,需住院10天,现原告为了依法维护自己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
余某辩称,我是杨某叫去给他代工的人员,原告如何受伤的我也不知道,与我没有关系。
宁夏兴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2019年1月28日,由我公司从宁夏家道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承包所得,又与同日将该工程转包给乙方张某2、王某,涉案工程名称为固原市儿童乐园八号商业楼工程,事故发生后,据张某2、王某向我公司陈述,该工程于2019年4月5日将轻工部分转包给杨某,魏某属于杨某雇佣人员,为其提供劳务,工程施工设备不是我公司提供的,相关人员并非我公司雇佣,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张某2、王某辩称,被告张某2、王某从被告宁夏兴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来涉案工程后,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杨某,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第十条约定,所有安全责任由乙方即被告杨某自负。后被告杨某雇佣原告从事劳务,杨某为原告的事实雇主,原告在为杨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属于安全责任范围,因此被告张某2、王某对原告的受伤不承担责任;其次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张某2为其垫付医疗费54482.53元,支付现金1500.00元用于治疗,原告应予以返还。
被告杨某辩称,在本案程序上,原告只起诉了宁夏兴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余某,诉讼过程中宁夏兴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告,有违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原则;其次原告魏某受伤时并非为被告杨某提供劳务,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杨某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针对被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提供证据:1.事故发生后工架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提供劳务时,被告余某、张某2提供的工架没有安全措施,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2.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1天,以及原告出院后需绝对卧床休养、加强营养的事实;3.门诊费票据4张、发票2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778.22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丧失劳动力20%,需后续治疗费8000.00元并住院10天的事实;5.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00元的事实;6.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7.村委会证明1份、户口本复印件2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
被告兴天建设公司质证:对证据2、4、5、6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是简易爬梯,并非工架,而且在庭前经过各方确认,该工架并非余某、张某2提供,而属于杨某自己制作并放在施工现场的,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3没有处方予以认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证据形式不合法;被告余某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与他没有关系;被告张某2、王某质证:证据1仅是一个爬梯的照片,显示不出系被告张某2提供,更无法确定该爬梯没有安全措施,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7的质证意见同上述一致。被告杨某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7无异议。
被告兴天建设公司提供证据:结算协议1份,证明2019年1月28日该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张某2、王某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兴天建设公司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的事实,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2、王某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某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被告余某对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张某2、王某提供证据:1.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某2于2019年4月5日将该工程所有劳务承包给杨某并约定所有安全责任由乙方杨某自负,原告受伤系发生在杨某承包后的事实;2.固原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原件1张,证明被告张某2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482.53元的事实;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某2为原告支付1500.00元现金用于治疗的事实。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转包属于违法转包,安全责任免除的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是治疗结束后,被告付给原告的部分赔偿款,并非医疗费;被告杨某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杨某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所有工程,事发时,原告并未为杨某提供劳务,故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根据该合同约定时,按照施工图纸施工,为查明案件事实,请求法庭依法要求宁夏兴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或张某2提供施工图纸,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兴天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住院天数为21天,但诉状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31天和60天计算,应按照21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余某对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杨某提供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受伤时,系为被告张某2提供劳务,与被告杨某无关。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以认可,事发时其给张某2干活,工资是张某2、王某以微信方式转给她150元;被告兴天建设公司质证认为:1.证据形式不合法,与原告、被告张某2、余某的通话相当于当事人陈述,当事人陈述应以当庭陈述为准,与姓金的证人录某112证言,证人应当庭出庭作证,2.就内容来看,2020年4月29日,与张某2的录音并未厘清本案的法律关系,张某2仅提到不让他掏一毛钱,其他当事人及证人也未说明本案的法律关系,达不到被告杨某的证明目的;被告余某对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张某2、王某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兴天建设公司对证据1、3有异议的质证理由部分成立,应予采信,其他证据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应予采信;被告张某2、王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各被告未提出异议,应予采信;被告杨某提供光盘一张,原告、及各被告认为其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性质不一,该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兴天建设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从宁夏家道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承包到涉案工程,又与同日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张某2、王某,被告张某2、王某于2019年4月5日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杨某,原告魏某先为被告杨某提供劳务。被告张某2、王某与被告杨某承包合同期满后,2019年9月1日原告魏某在工地受被告张某2的指派干活时因工架不稳致使原告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固原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事故导致原告腰椎4椎体骨折,原告在该医院住院21天后出院。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丧失劳动力20%。原告花去医疗费778.22元,鉴定费1400.00元并需后续治疗费8000.00元,需住院10天。另外原告住院时被告被告张某2、王某支付医疗费54482.53元,现金1500.00元用于治疗。
本院认为,事发时原告魏某给谁提供劳务是本案焦点之一,被告张某2、王某提供劳务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某2将该工程所有劳务承包给被告杨某并约定所有安全责任由乙方杨某自负,原告受伤系发生在杨某承包后的事实。被告杨某以其承包内容已完成,且已向被告张某2、王某交工,被告张某2当庭承认被告杨某已向其交工并有结算单,已交工的原因是为了支付农民工工资,实际上合同内容还没有完成抗辩,但被告张某2没有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原告魏某、被告余某的证言和陈述与被告杨某的陈述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魏某受伤时是为被告张某2、王某提供劳务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由被告张某2、王某承担。被告兴天建设公司在明知被告张某2、王某没有与其承包工程相应的资质而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张某2、王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魏某在生产过程中应尽注意生产义务,对自己身体受到损害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被告余某受雇于被告杨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虽曾雇佣原告在承包被告张某2、王某的工地为其工作,原告为其提供过劳务,但在原告受伤时该工程已向被告张某2、王某交工,被告杨某无责任。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张某2、王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4482.53元、现金1500.00元用于治疗,应在原告的总费用中计算按比例承担后予以扣除。原告的继续治疗费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考虑交通费会实际发生,原告请求支付交通费500元合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魏某在给被告张某2、王某提供劳务时身体受到损害,被告张某2、王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魏某在生产过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被告承担比例为原告魏某承担20%,被告被告张某2、王某承担80%,被告兴天建设公司对被告张某2、王某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余某无责任,杨某无责任。原告医疗费55260.75元,伙食补助费3100.00元,护理费4914.00元,误工费17913.8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577.26元,鉴定费14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127580.80元,继续治疗费8000.0元,合计240246.70元;被告张某2、王某应赔偿原告魏某各项损失192197.36元,减去被告张某2、王某已支付原告魏某医疗费及现金55982.53元,被告张某2、王某应赔偿原告魏某136214.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2、王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魏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共计136214.83元,被告宁夏兴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4.00元,减半收取1252.00元,由被告张某2、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立强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侯月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