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4民终6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5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3年2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以上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琴,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冬,女,汉族,1976年5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居民,现住宁夏固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宁夏平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0年8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租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西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余致明,男,汉族,1961年9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西南新区。
原审被告:宁夏兴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李继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俊勇,男,汉族,1989年2月3日出生,大专文化,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冬、**,原审被告余致明、宁夏兴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天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0)宁0402民初2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琴,被上诉人**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原审被告余致明,原审被告兴天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俊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l.请求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0)宁0402民初20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首先,涉案工程系兴天建设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从宁夏家道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承包,又于同日将该工程转包给二上诉人***、**,二上诉人于2019年4月5日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第十条约定,所有安全责任由**自负,后**雇佣**冬从事劳务,**为**冬的事实雇主,**冬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属于安全责任范围,二上诉人对**冬的受伤不承担责任。其次,**冬在工地干活时因爬梯不稳致其受伤,该爬梯系**私自焊接,本身即存在安全隐患,**应当为其提供的带有安全隐患的劳动工具所致的安全事故承担责任。再次,**虽称其已履行完承包合同,而并未改变**冬受雇于**的事实,即使**冬受伤时是为二上诉人提供劳务,但**冬受伤时所用的爬梯系**提供,**应当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为维护二上诉人的权利,特提出上诉,请二审依法改判。
**冬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成立,请依法维持原判。
**辩称,根据被上诉人**冬及余致明在原审庭审陈述,能充分证实**冬系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时受伤,二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对**冬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请维持原判。
余致明述称,**雇佣我在他工地干活,我没有什么意见。
兴天建设公司述称,因为***系我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778.22元、误工费17913.89元、护理费95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残疾赔偿金12758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577.26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14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合计195361.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兴天建设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从宁夏家道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承包到涉案工程,又与同日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于2019年4月5日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原告**冬先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与被告**承包合同期满后,2019年9月1日原告**冬在工地受被告***的指派干活时因工架不稳致使原告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固原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事故导致原告腰椎4椎体骨折,原告在该医院住院21天后出院。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丧失劳动力20%。原告花去医疗费778.22元,鉴定费1400.00元并需后续治疗费8000.00元,需住院10天。另外原告住院时被告被告***、**支付医疗费54482.53元,现金1500.00元用于治疗。一审法院认为,事发时原告**冬给谁提供劳务是本案焦点之一,被告***、**提供劳务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该工程所有劳务承包给被告**并约定所有安全责任由乙方**自负,原告受伤系发生在**承包后的事实。被告**以其承包内容已完成,且已向被告***、**交工,被告***当庭承认被告**已向其交工并有结算单,已交工的原因是为了支付农民工工资,实际上合同内容还没有完成抗辩,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原告**冬、被告余致明的证言和陈述与被告**的陈述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冬受伤时是为被告***、**提供劳务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兴天建设公司在明知被告***、**没有与其承包工程相应的资质而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冬在生产过程中应尽注意生产义务,对自己身体受到损害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被告余致明受雇于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曾雇佣原告在承包被告***、**的工地为其工作,原告为其提供过劳务,但在原告受伤时该工程已向被告***、**交工,被告**无责任。在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4482.53元、现金1500.00元用于治疗,应在原告的总费用中计算按比例承担后予以扣除。原告的继续治疗费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考虑交通费会实际发生,原告请求支付交通费500元合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冬在给被告***、**提供劳务时身体受到损害,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冬在生产过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被告承担比例为原告**冬承担20%,被告被告***、**承担80%,被告兴天建设公司对被告***、**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余致明无责任,**无责任。原告医疗费55260.75元,伙食补助费3100.00元,护理费4914.00元,误工费17913.8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577.26元,鉴定费14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127580.80元,继续治疗费8000.0元,合计240246.7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冬各项损失192197.36元,减去被告***、**已支付原告**冬医疗费及现金55982.53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冬136214.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共计136214.83元,被告宁夏兴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冬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经**签名确认的涉案工程工资发放表一张、考勤表两张,证明在2019年9月-11月**仍在进行涉案工程的施工,被上诉人**冬受伤时,涉案工程并未实际完工,被上诉人**冬实际为**提供劳务时受伤。证据二、上诉人***与**针对涉案工程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清单一张,证明双方于2020年1月14日实际对涉案工程予以结算,在该结算清单中注明工程补助费25000元,该部分费用系上诉人向**支付的因合同约定在施工期间一切责任由**自负而支付的费用,**冬受伤时涉案工程并未结算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冬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事故发生时,**冬就是为二上诉人提供劳务,当天的劳务费也是二上诉人给**冬支付。**的质证意见为,两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根据原审庭审过程中**冬及余致明的陈述,能够证实事发时**冬为二上诉人提供劳务,本案责任应当由二上诉人承担。余致明的质证意见为,两份证据属实,单子是**签的。兴天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两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与上诉人***的陈述事实不相一致,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冬是否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问题。因二上诉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陈述,与**冬、余致明、**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冬受伤时,**已向二上诉人交付了工程,且**冬受伤后,上诉人***亦有为其支付医疗费用和上诉人**为其发放工资的行为,故能够认定**冬是在为二上诉人提供劳务时受伤,**冬的损失应当由二上诉人进行赔偿,二上诉人主张由**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称**冬的受伤,系**提供存在安全隐患的爬梯所致的问题。二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提供安全的用工设施,保障工地工人用工人身安全,二上诉人随意利用**私自制作的爬梯,未进行安全检查,造成**冬在提供劳务时受伤,二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其主张由**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由二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俊良
审判员 李凤玲
审判员 刘秀萍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