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盛康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海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宁夏盛康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宁0181民初2630号
原告宁夏海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信公司)与被告***、宁夏盛康**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利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不是合同相对人,故对海利信公司主张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海利信公司为盛康公司供应了混凝土,盛康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故对海利信公司主张盛康公司支付商砼款34819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盛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海利信公司有权要求盛康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海利信公司主张盛康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年利率6.375%计算,自2020年4月24日至2020年7月3日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逾期利息为43178.25元(3481925元×6.375%÷365天×71天),现海利信公司仅主张了28461元,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逾期利息,海利信公司主张按年利率4.25%计算,本院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盛康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盛康公司承建了“灵州府影视基地项目”西区工程。海利信公司与盛康公司第五项目部达成购买商砼协议。自2019年7月至2019年11月,海利信公司向盛康公司第五项目部承建的西区工程供应商砼6139立方米,价款为2084850元;自2019年8月至2019年11月,海利信公司向盛康公司第五项目部承建的东区工程供应商砼4151立方米,价款为1397075元,以上共计价款3481925元。
被告宁夏盛康**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海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3481925元及逾期利息28461元,两项共计3510386元;以34819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5%计算,支付2020年7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98元,由被告宁夏盛康**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霞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