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方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亿鑫建材有限公司、德方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83民初1366号
原告:河南亿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新密市曲梁镇下牛村南岗1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MA3XDTGF70。
法定代表人:朱军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明珠,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继朋,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方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梭路33号1幢1单元6层8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80TEW1K。
法定代表人:樊济士,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德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林州市任村镇红旗渠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65286732H。
法定代表人:孙绍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亿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公司)诉被告德方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德方公司郑州分公司)、德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继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方公司郑州分公司、德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鑫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2144.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1.以47913.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0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以4230.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0年8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3、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德方公司郑州分公司分别就汝州市春禾御香山项目、中牟县信友天樾项目签订《干混砂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德方公司郑州分公司从原告处采购该项目工程所需的拌干混砂浆,货款结算方式为原告供第二车合格货物到达现场时,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车货款,以此类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指示依约交付了其所需的拌干混砂浆,自2020年3月至2020年7月,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汝州市春禾御香山项目共计交付339.67吨、价值104108.7元的预拌干混砂浆,被告仅支付56195元,尚欠47913.7元货款;自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向被告承建的中牟县天樾项目共计交付193.68吨、价值54230.4元的预拌干混砂浆,被告仅支付50000元,尚欠4230.4元,以上共计52144.1元。后原告就该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2021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德方公司郑州分公司达成和解:双方确认被告德方公司郑州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2144.1元,应于2021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完毕,否则需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违约金、诉讼费及律师费5000元。原告依约撤诉但被告德方公司郑州分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另,被告德方公司郑州分公司系被告德方公司的分公司,依法不具有法人资格,应由被告德方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德方公司郑州分公司迟迟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德方公司郑州分公司未举证、未到庭答辩。
被告德方公司未举证、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8日,原告亿鑫公司与被告德方公司郑州分公司分别就汝州市春禾御香山项目、中牟县信友天樾项目签订《干混砂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德方公司郑州分公司从原告处采购两个项目工程所需的拌干混砂浆,货款结算方式为原告供第二车合格货物到达现场时,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车货款,以此类推。合同也规定了单价、数量、交货方式等。合同签订后,自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德方公司郑州分公司承建的汝州市春禾御香山项目共计交付339.67吨、价值104108.7元的预拌干混砂浆,被告分别于2020年4月30日、2020年7月30日共计支付货款56195元,尚欠47913.7元。自2020年4月6日至2020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德方公司郑州分公司承建的中牟县天樾项目共计交付193.68吨、价值54230.4元的预拌干混砂浆,被告于2021年2月9日支付50000元,尚欠4230.4元,以上欠付货款共计52144.1元。
原告就该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2021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德方公司郑州分公司达成和解:双方确认被告德方公司郑州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2144.1元,被告德方公司郑州分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完毕,否则需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违约金、诉讼费及律师费5000元。另,被告德方公司郑州分公司系被告德方公司的分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隶属总公司业务联络。
本院认为,原告亿鑫公司与被告德方公司郑州分公司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两份《干混砂浆购销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依法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2144.1元的诉请,因有购销合同、结算单、银行电子回单、双方盖章确认的和解协议等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德方公司郑州分公司交付了预拌干混砂浆后,被告未能依约按时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且原告的损失仅限资金占用的损失,故原告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合理有据,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原告供第二车合格货物到达现场时,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车货款,以此类推”,结合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及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的时间,本院以双方和解协议中协商的2021年12月31日作为逾期之日,以52144.1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开始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德方公司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德方公司郑州分公司系被告德方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法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故其对原告承担的违约责任应由被告德方公司承担。关于律师费问题,因有支付凭证及委托代理合同为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方公司郑州分公司、德方公司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方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亿鑫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144.1元及违约金(以52144.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德方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亿鑫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亿鑫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14元,由被告德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耀强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