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702民初7032号
原告:***,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德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任村镇红旗渠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驻马店市弘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源大道与金山路交叉口亲情映象6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德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方公司)、驻马店市弘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昌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弘昌公司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6月29日,原告从被告***处承包驻马店市驿城区佳和新城5号楼木工项目,合同约定单价为21.5元/平方米,后经原告了解得知,案涉项目为被告德方公司转包给被告***(后被告德方公司将案涉项目转交给被告弘昌公司承建),被告***系被告德方公司案涉项目部负责人。2019年,案涉项目完工后,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17496.90元,约定当年6月、7月和8月分笔付清,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欠付原告工人工资。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工资304589.90元及利息(利息以304589.9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1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德方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弘昌公司辩称,弘昌公司与原告并不认识,也没有雇佣过原告,工程也没有发包给原告,弘昌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弘昌公司也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案涉项目与弘昌公司无关,只是为***开具了诉争工程的发票,弘昌公司没有参与经营,也不属于挂靠。
被告***辩称,其系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应由***承担相应责任,且施工方即德方公司的涉案项目部已经与***结算完毕,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要求***承担支付工人工资的责任没有依据。
被告***辩称,1、原告施工的工程并没有竣工验收,且原告在佳和新城5号楼的施工量并不确定,原告要求支付起诉的工人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因原告对屋面未施工,***又安排其他工人进行施工,应扣除工人工资56960元,地下室帮工应扣除6080元,后浇带未施工,应扣除4800元,未拆除模板,应扣除3840元,外墙剔槽应扣除1600元,涨模剔槽应扣除31793元,工期延误被罚款2000元,以上费用应当在应付款中扣除。3、***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签订的合同双方不是原告与被告***,原告起诉主体错误。4、对施工量应由合同相对方进行结算,而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凭据系复印件,而且没有合同相对人对施工工程量签字确认,双方并没有达成结算。原告施工量至今没有进行测量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9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甲方)签订木工单项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佳和新城5#楼工程;单项木工已展模每平方米21.5元;工程款结算方式,封顶模板,拆除干净,在1个月内结付工程总款的97%,剩余的3%到粉刷结束后20天内结清;年前封不了顶,所干工程量必须按97%结清等内容。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签字确认清单一份,清单写明:“佳和新城5号楼木工班组施工主楼展模面积为48746.681平方,车库占地面积150平方,总计工程款1059553.60元,按97%结算计1027766.90元,借支罚款共410270元,剩余工程款617496.90元。由林州德方佳和新城项目部***扣除劳务班组***工程款来支付木工此款,***,借支罚款共410270元,劳务班组***已经支付过”,该条下方注明“此款分三个月支付,6月,7月,8月,木工班组本人同意,***,电话……,项目部:***”。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另查明,一、被告***称,原告提交的单据并不是结算单,上面黑体部分显示的“佳和新城5号楼……***签字”以上部分不是***书写,***仅是德方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原告对该事实也是认可的,***对这些内容也不认可,因为***与原告之间是如何算账,***均不清楚,***只在下面备注“项目部:***”,代表项目部同意在应支付款项部分预留给原告,当时签字的目的只是为了拿着该份手续以农民工工资名义向甲方即易鑫置业公司催要工程款,***签字是为了向易鑫置业公司要工程款后支付给***,***并不清楚原告是否与***或者***结算过,当时只是写了个大概数额。后来德方公司工程项目部与***进行结算时也通知了***、***、***三人,三人均同意德方公司项目部将包含三人工程款在内的全部款项与***进行结算,因为三人均是从***处承包的工程,德方公司已与***结算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仅是德方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德方公司及***均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原告称,在结算凭证出具时,是由***的儿子***(音)与***(音)的姨姥表和原告结算的,当时合同上说年前干到多少工程量结算多少工程量,按展模的面积97%给原告工人工资结清,当时原告是那个院里干的最快的,原告也没有接到任何罚款,口头上也没有说过,原告已经扣除了3%,不存在再扣除任何费用了。原告现在要的钱就是剩余的欠原告的钱。
二、被告***提交2021年6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甲方处加盖德方建设有限公司驻马店佳和新城项目专用章,乙方由***签名,写明双方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以房产、车位抵施工费、退场等事项。该协议最后由被告***注明“***原有***签字的工程款条剩余款有***支付。***原有***(2019年9月12号)签字的工程款条余款有***支付。***原有***(2019年9月12号)签字的工程款条余款有***支付。***,2021.6月8号”。被告***用以证明,其代表德方公司项目部已经与***结算完毕,并签署了协议书,以房产、车位抵偿了***的施工费,并且在协议书上注明了已经结算的施工费(包括***、***、***的费用),三人剩余的款项由***支付,且当时结算前也通知了三人,三人均同意结算给***,三人从***处再算账领取相应款项,且协议书德方公司也已经履行完毕,德方公司、***均不应再支付其他费用。原告质证称,这些证据原告搞不清楚情况,干活的时候是***给原告钱,原告认为是***该给原告结账,后来结算凭证***签字,说是***支付,现在原告也搞不清楚该谁该支付给原告,但是原告干了活,不论是谁,必须把原告的工资结清。被告***质证称,***同意在原告与***结算后将房屋或部分车位冲抵给原告,但原告不同意。
三、庭审中,原告***称,诉争工程地上34层,地下2层。地上每层大概1400多平方左右。地下比较大,具体记不清了,总共干了4万多平方米。2019年1月份左右干完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2019年6月份进行结算,按照图纸的实际展模面积进行的测算,最后形成了结算凭证,原告和***的儿子去找***签的字,***认可,6、7、8三月把工资付清就是***写的,要求原告给他一个中国建设银行的卡号。后来***安排人员在2020年1月份向原告转款150000元整,后来***一直没有付款,所以原告一直到劳动局反映,2021年3月8日劳动局直接从5号楼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向原告支付162907元,因此结算凭证出具后,原告共收到312907元,剩余304589.9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
四、庭审中,被告***称,2018年,***从德方公司处承包了5号楼的大清包,但原告施工不是***发包。被告***同时称,***是***的项目负责人,但是***自己干的也有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木工单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根据庭审查明情况,***系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在结算时,被告***虽对结算单上有异议,但其在2021年6月8日签订协议书时对该结算单予以认可,故诉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实际应形成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原告***与被告***均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应为无效。
本案中,原告***提供劳务后,经结算形成清单一份,显示剩余工程款617496.90元,并约定由项目部***扣除劳务班组***工程款后支付此款,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予以认可。诉讼中,被告***、***主张上述结算单不真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考虑到结算单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且被告***、***在2021年6月8日协议书中对该结算单均予以认可,在结算单出具之后,被告方也已履行部分款项,故被告***、被告***主张上述结算单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依据合同相对性,结算单显示下欠工程款应由合同相对方即被告***支付,但***签字确认该款“项目部***扣除劳务班组***工程款来支付木工此款”,该行为应视为债务加入。关于债务加入的责任主体,诉讼中,被告***虽主张自己为德方公司项目部经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也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等证据证明其系德方公司员工;被告***签字确认的清单未显示加盖德方公司相关印章,***也未提供德方公司对其上述行为予以追认的相关证据;故该债务加入应为被告***的个人行为,应由被告***个人承担责任,依据债务加入的法律后果,被告***应与被告***对下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主张的应扣除费用以及罚款,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对上述费用及罚款加以证明,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且上述认定双方已经结算,故被告主张还应从结算工程款中另行扣除费用及罚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经核算,扣除原告自认在结算单后已收取的312907元,下欠工程款应为304589.90元(617496.90元-312907元)。上述虽认定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工程款结算并无无效情形,故上述结算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原告***请求被告***、***连带支付下欠工程款304589.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查明施工情况以及结算清单,利息损失应以下欠款为基数,从原告请求的2019年9月12日起计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请求德方公司、弘昌公司承担责任,因诉争合同以及结算单均无德方公司加盖印章,上述也已认定债务加入系被告***个人行为,故原告请求德方公司对下欠工程款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请求被告弘昌公司对诉争款项承担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4589.9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以下欠款为基数,从2019年9月12日起计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