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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广州赛姆科技资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7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卫生统计信息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三元路8号报业大厦附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赛姆科技资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袁东红,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卫生统计信息中心(以下简称卫生中心)、广州赛姆科技资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卫生中心的代理人***、***,被上诉人赛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东红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在本案一审时提出起诉,诉讼请求为:1.维持**与卫生中心的劳动关系;2.由卫生中心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8000元;3.由卫生中心支付**2015年2月的工资8000元。**在庭审中要求卫生中心、赛姆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88000元、2015年2月工资8000元,**表示不愿意去赛姆公司上班,只愿意去卫生中心上班,如果**和卫生中心、赛姆公司劳动关系无法维持,则**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赔偿金3200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赛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870.97元;二、赛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3日工资3714.29元;三、赛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已预交,由**负担2元,赛姆公司负担3元。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是与卫生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由卫生中心决定录用,受卫生中心的管理,为卫生中心提供劳动,赛姆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仲裁时效应该从2015年2月13日开始计算。3.并无证据显示卫生中心与**之间存在无法恢复劳动关系的客观因素。4.如果法院认定**与卫生中心之间无法恢复劳动关系,应当判决卫生中心向**支付违法解雇赔偿金,原审认定**与赛姆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依据。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维持**与卫生中心的劳动关系,如无法维持,应判决卫生中心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2000元;3.改判卫生中心向**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8000元;4.改判卫生中心向**支付2015年2月的工资8000元。
被上诉人卫生中心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赛姆公司答辩称:一、赛姆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为卫生中心提供的工作不是赛姆公司业务组成部分,赛姆公司与卫生中心签订的两个维护合同与**无关。2.**不接受赛姆公司的领导。**的入职与赛姆公司无关,赛姆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对**没有约束力。3.通过QQ聊天记录也可以证明**与赛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卫生中心与**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1.卫生中心负责招聘**。2.**的工资由卫生中心决定发放。3.卫生中心负责对**的全部管理工作。4.**的实际工作内容正是卫生中心的工作任务,与两个维护合同服务的内容无关。5.**以个人身份与卫生中心签订《保密承诺书》。6.**在起诉前曾向有关部门主张对卫生中心的权利。三、赛姆公司向**支付工资是代卫生中心所为,赛姆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赛姆公司是出于卫生中心的要求而代发**工资。2.赛姆公司为卫生中心代管金额174000元已经全部用于支付开票税收、**的社保和工资。3.邮件记录也证明赛姆公司只是代卫生中心向**支付工资。综上所述,赛姆公司二审请求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焦点为:**与卫生中心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工作地点在卫生中心,但工资由赛姆公司发放,社保由赛姆公司缴纳,这与卫生中心与赛姆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相吻合。赛姆公司主张是代卫生中心发放工资及代买社保,但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本院认定**与卫生中心不存在劳动关系,**与赛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离职原因、2015年2月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正确。因**与卫生中心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请卫生中心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15年2月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龙
代理审判员*聪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