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民申54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卫生统计信息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三元路8号报业大厦附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赛姆科技资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研路3号A5栋四层403房。
法定代表人:袁东红,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东莞市卫生统计信息中心(以下简称卫生中心)、广州赛姆科技资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仅片面依据并未实际履行并与**无关的《技术服务合同》,以及赛姆公司代为支付工资、代买社保的情形,无视卫生中心为实际用人单位的事实。2、**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并未超出诉讼时效。3、并无证据表明卫生中心存在无法与**恢复劳动关系的客观因素。4、如果法院认定无法恢复劳动关系,应判决卫生中心向**支付违法解雇赔偿金。请求法院再审改判维持**与卫生中心的劳动关系,由卫生中心向**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8000元及2015年2月的工资8000元,并由卫生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申请人卫生中心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与赛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卫生中心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请求与卫生中心恢复劳动关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的工作地点在卫生中心,但工资由赛姆公司发放,社保由赛姆公司缴纳,这与卫生中心与赛姆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相吻合。赛姆公司主张是代卫生中心发放工资及代买社保,但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与卫生中心不存在劳动关系,**与赛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原审认定离职原因、2015年2月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正确。因**与卫生中心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请卫生中心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15年2月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原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强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