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81民初7970号
原告:南京朗驰集团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414号901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30550020G。
法定代表人:郭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依秋,北京市尚公(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北京市尚公(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中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宏路街道周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5692638176。
法定代表人:陈添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希(该公司员工),女,199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原告南京朗驰集团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驰公司”)与被告福建中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裁定冻结被告中能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362860.66元。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依秋、田雪、被告中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朗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1254863.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0615.11元(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3738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404863.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6189.94元(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3738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再次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104863.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6189.94元(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具体详见违约金计算表);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3738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20年8月28日、2020年9月3日、2020年9月21日及2020年10月15日先后签订四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塑壳断路器等产品,合同金额总计2654863.55元。截止至2021年5月11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欠付货款金额为1254863.55元。后被告于2021年2月5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21年3月26日支付货款800000元、2021年4月23日支付货款500000元、2021年5月27日、2021年7月29日、2021年8月20日分别支付货款300000元、500000元及50000元。2021年10月27日,被告再次支付货款300000元,现尚欠货款104863.55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中能公司辩称,答辩人对欠款的金额没有异议,尚欠货款104863.55元,被告并非有意不还款,希望原告可以免除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答辩人不予认可。答辩人对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朗驰公司与被告中能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28日、2020年9月3日、2020年9月21日及2020年10月15日签订四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塑壳断路器等产品,合同金额总计2654863.55元。截止至2021年5月11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欠付货款金额为1254863.55元。嗣后,被告于2021年2月5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21年3月26日支付货款800000元、2021年4月23日支付货款500000元、2021年5月27日、2021年7月29日、2021年8月20日分别支付货款300000元、500000元及50000元。2021年10月27日,被告再次支付货款300000元,现尚欠货款104863.55元未还。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朗驰公司提交的四份《买卖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发票及发票交接回单、邮件截图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当庭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4863.55元,被告未依约偿还货款,已构成违约。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即按年利率5.775%(3.85%×1.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至2021年10月25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66189.94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即“货到票到验收合格后60天内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为实现权利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7382元,由于案涉《买卖合同》中并未就该项内容作出约定,原告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中能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朗驰集团机电有限公司货款104863.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至2021年10月25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66189.94元,此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朗驰集团机电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27元,减半收取2213.5元,由原告南京朗驰集团机电有限公司负担353元,由被告福建中能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860.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南京朗驰集团机电有限公司负担3625元,由被告福建中能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廷鑫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郑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