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3民终17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菱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长***829号(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院内3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N1X7W37(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先骥,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朗驰集团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414号901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30550020G(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菱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菱高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朗驰集团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朗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8)皖0304民初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菱高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先骥、被上诉人南京朗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菱高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中关于利息计算部分的内容,并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错误。其对所欠被上诉人货款和利息约定没有异议,但对利息计算持有异议。首先,庭审中未对利息计算、本金和起止期间予以明确,就直接判定按照不同本金不同期间计算。其次,案涉工业品采购合同中约定“买方如果延期付款,每月需按照合同总金额的0.6%的资金利息支付给卖方。”以合同总金额为基数计算利息不合理。上诉人于2017年11月29日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99652元,于2018年2月5日支付20万元,说明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方式和时间。利息应从2018年2月6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时止,以最终欠款额720466.4元为基数计算。最后,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分别为ZLCG20170829-280(货款40206元)和ZLCG20170911-307(货款9250.83元)的两份合同均未约定支付利息,计算利息时货款数额应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南京朗驰公司辩称,一审其提出的关于利息计算的诉讼请求是为了减轻上诉人的还款压力,也是为了方便利息的计算。即使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关于利息计算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其也未在一审中提出。按照正确的计算方式计算的数额远高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状中陈述的其中两份合同未约定利息属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京朗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中菱高科公司支付其货款720466.4元及逾期利息(以1110867.57元为基数、按月0.6%的利率、自2017年10月31日计算至2017年11月29日;以920466.4元为基数,按月0.6%的利率、自2017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8年2月5日;以720466.4元为基数,按月0.6%的利率、自2018年2月6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至8月,双方签订三份《工业品采购合同》,由中菱高科公司向南京朗驰公司采购塑壳断路器等电器元件,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供方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如果延期付款,每月需按照合同总金额0.6%的资金利息支付给卖方。合同签订后,南京朗驰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相应发票。但中菱高科公司一直未按约结算货款。2017年11月6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到2017年10月31日,中菱高科公司尚欠货款1110867.57元。此后,中菱高科公司又向南京朗驰公司采购货物,并签订一份采购合同,中菱高科公司采购断路器价值9250.83元。中菱高科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支付南京朗驰公司货款199652元,于2018年2月5日支付20万元,尚欠货款720466.4元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南京朗驰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中菱高科公司尚欠货款720466.4元,由此应向南京朗驰公司支付该笔货款及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中菱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朗驰集团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0466.4元及逾期利息(以1110867.5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6%计算,自2017年10月31日计算支付至2017年11月29日;以920466.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6%计算,自2017年11月30日计算支付至2018年2月5日;以720466.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6%计算,自2018年2月6日计算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5元,减半收取5502.5元,保全费4120元,合计9622.5元,由中菱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分别为ZLCG20170829-280(签订时间2017年8月29日、货款40206元、约定合同签订后票到、货到2个月内付清全款、购货单位签收发票日期为2017年9月27日)和ZLCG20170911-307(货款9250.83元、签订时间2017年9月11日、约定合同签订后票到、货到2个月内付清全款、开票后购货单位签收发票日期为2017年11月8日)的两份《工业品购销合同》中,未约定买方如延期付款需支付卖方利息。上述两份合同金额合计49456.83元。
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的时间为2018年3月9日;一审庭审中,审判员问:“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有无异议?”答:“对欠款本金及利息计算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签署的对账函载明的截止2017年10月31日总欠款1110861.57元,从签订合同的时间顺序可知,该最终结算的金额包含了双方四份购销合同所欠货款。此后中菱高科公司陆续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720466.4元货款及利息应予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一审庭审中,因中菱高科公司对欠款本金及利息计算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据此支持南京朗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无不当。但二审中,中菱高科公司又推翻其一审陈述,对利息的支付及计算方式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经审核,双方签订的其中两份《工业品购销合同》并未约定如延期付款需支付利息,南京朗驰公司对此亦予认可,故中菱高科公司关于此部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南京朗驰公司就该两份合同所涉欠款利息应从其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中菱高科公司其他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菱高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8)皖0304民初773号民事判决为:中菱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朗驰集团机电有限公司货款720466.4元及逾期利息(其中49456.83元欠款的利息自2018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时止;以1061404.74元〔1110861.57元-49456.83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0.6%计算至2017年11月29日;以871009.57元〔920466.4元-49456.83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0.6%计算至2018年2月5日;以671009.57元〔720466.4元-49456.83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0.6%计算至款付清时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南京朗驰集团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5元,减半收取5502.5元,保全费4120元,合计9622.5元,由中菱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8元,由中菱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8元(已交纳),南京朗驰集团机电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