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霁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宝霁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春京诚机器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12民初2254号
原告:上海宝霁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杜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崇学,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晋奎,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京诚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阳区长春文化印刷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丙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美坤,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永旭,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宝霁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宝霁)与被告长春京诚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宝霁委托诉讼代理杨崇学、黄晋奎、被告京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美坤、毕永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宝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262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26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0月30日签订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炼钢厂方坯、大板坯连铸机械设备在线、离线维修保养及日常工作。该《合同》对原被告之间的承包范围、合同期限、管辖法院等方面进行了约定。2018年11月30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合同终止后要按合同规定条款支付未支付款项,在合同规定期限支付所有款项。2019年1月16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证明》,证明截止到2018年11月底原告对被告总计金额2262000元的劳务发票已全部开清。但是,至起诉时,被告共欠付原告劳务费为2262000元(大写:贰佰贰拾陆万贰任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欠款,被告推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长春京诚机器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有异议,欠款金额应该是1810156元,且因双方对利息、给付时间均未约定,故我方不应承担利息。诉请和我方答辩中的数额差异是因为存在安全生产考核,安全生产考核金额为451844元,按照合同第5条第二项约定这项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0日,原告上海宝霁与被告京诚公司签订《合同》,合同对承包范围进行了约定,合同期限与合同额按390万/年(不含税),设备常规维修维保从2016年9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60个月,甲方和乙方任何一方要解除合同时须在一个月前书面通知各方。对维修维保质量保证进行了约定,对维修维保费用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约定为;1,乙方在每次月4-7日,经甲方有关部门审核签字确认后,乙方在10日前开具17%增值税发票交甲方财务部入账,然后甲方当月按其结算额的100%付给乙方,合同终止后1个月付清余款,付款方式现汇。对维修维保管理和考核约定;当出现生产和设备事故判定不清和考核异议时,则由甲方组织相关人员会同乙方现场管理人员共同召开事故责任分析会,在公平公正、一视同仁的原则下对事故进行责任划定和考核判定(并由甲方开具考核单交与乙方签字确认,乙方如有异议需在三日内提交书面申请进行说明,如三日内乙方不签字或不提出书面申请则视同乙方同意考核意见),并由双方共同确认签字执行,甲方不准在未达成协商判定擅自强行考核,否则乙方有权进行维权和申诉,并对造成的后果由甲方负责。对于乙方承包期间由于设备维护或备品备件等因素造成事故时,在确定事故责任后,本着公平公正、一视同仁的原则,按照甲方生产、设备事故考核规定双方协商后进行考核。乙方所派人员应严格遵守甲方以及炼钢厂生产安全管理条例以及各项规章制度,如有违反相关的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合同约定已实际履行,2018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约定:一、该合同约定有效期5年,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现双方同意本合同截止期限变更至2018年11月30日,到期合同自行终止,合同条款对双方不在有法律约束力。二、乙方现场承包服务人员工资、保险费用在合同终止前仍由乙方负责承担。合同终止后乙方保证在一个月过渡期内上述人员继续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现场维保服务,人员工资、保险费用由甲方负责,此期间维保现场发生任何生产事故、人身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全部由甲方承担。三、合同终止后要按合同规定条款支付未支付款项,在合同规定期限支付所有款项。在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合同履行期间15个月,合同约定每年390万*12个月,每月净值为325000元;税费17%,税金每月55250元,含税金额每月380250元,380250元*15个月为5703750元。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合同履行期间12个月,税金变更为16%,税金每月52000元,含税金额为每月377000元,377000元*12个月为4524000元,合同履行期间合计27个月,劳务费总计10227750元(5703750元+4524000元),原告于2019年1月收到被告出具的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劳务发票24张,发票金额为2262000元,被告已经支付7965750元,剩余2262000元被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终止协议》、《收据证明》、发票,被告提供的《合同》、考核表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意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宝霁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按照被告长春京诚机器设备有限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原告上海宝霁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成果已交付被告长春京诚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使用,被告长春京诚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应按约向原告给付承揽报酬,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劳务费2262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26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长春京诚机器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告承揽该工程的维保项目中,有金鼎钢厂对原告的安全生产考核,实际是对原告的考核,考核不合格,需罚款,不应给付原告劳务费451844元,被告自己的考核金额扣款230106元,合计681950元,此款应由原告承担的抗辩主张,因被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金鼎重工炼钢厂外协结算单,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当出现生产和设备事故判定不清和考核异议时,则由甲方组织相关人员会同乙方现场管理人员共同召开事故责任分析会,在公平公正、一视同仁的原则下对事故进行责任划定和考核判定,(并由甲方开具考核单交与乙方签字确认,乙方如有异议需在三日内提交书面申请进行说明,如三日内乙方不签字或不提出书面申请则视同乙方同意考核意见)并由双方共同确认签字执行,甲方不准在未达成协商判定擅自强行考核,因外协结算单未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签字,对被告自己的考核金额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证据材料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与第三方金鼎重工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2016年9月30日金鼎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因原告方在维保过程中扣款1000元,已被原告方法人杜辉签字确认,且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款已给付,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京诚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上海宝霁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2261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261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宝霁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1元,保全费2521元,合计6172元由被告长春京诚机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上海宝霁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封贵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宛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