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1民申8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长春京诚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双阳区长春文化印刷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丙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梅,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治邦,北京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上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宝山区友谊支路****。
法定代表人:杜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崇学,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长春京诚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9)吉0112民初2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再审审查查明:1.原审判决送达后,京诚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但因未预交上诉费用,2020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20)吉01民终2107号民事裁定书,按京诚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京诚公司主张的新证据是2018年12月28日其单位项目部委托武安劳务公司向**公司雇用的施工人员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查询单,上面显示:武安劳务公司经理胡古月曾于2018年12月28日向闫帅舟等工人转付工资280569.70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公司主张其已向闫帅舟等工人发放了2018年11月份的工资,且京诚公司所谓的代**公司向工人支付工资的行为亦未经过**公司同意。3.京诚公司主张**公司赔偿其损失464994元的证据是由金鼎重工炼钢厂工作人员开具的23份《结算考核单》,其中仅有一份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杜辉签字,金额为1000元,已在原审判决的工程款数额中扣除。其余22份均无**公司签章或工作人员签字。在该23份《结算考核单》中,仅有一份是原件,金额为1000元,其余均系复印件。**公司不认可除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之外的23份《结算考核单》上标记的质量扣款内容,并提出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系京诚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所致,而非**公司责任。
本院认为:1.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果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存在的重要错误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普通程序,无异于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原审法院向京诚公司送达民事判决书后,京诚公司虽然向本院提起上诉,但却拒交上诉费用,导致本院二审裁定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应视为京诚公司对原审判决结果的认可。京诚公司虽然举证了一份其单位项目部委托武安劳务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向**公司雇用的施工人员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查询单,上面显示:武安劳务公司经理胡古月曾于2018年12月28日向闫帅舟等工人转付工资280569.70元。但因该证据形成于原审判决之前,且属于京诚公司自己掌控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范畴,**公司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京诚公司虽然要求**公司赔偿金鼎钢厂考核扣款464994元,但提供的证据多数为复印件,真实性存疑,且无**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本院亦无法采纳。故京诚公司以上述理由申请再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长春京诚机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 智
审判员 史绍红
审判员 魏 岚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常如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