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震诚冶金工程有限公司

10588苏州鑫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震诚冶金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509民初10588号
原告苏州鑫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吴公司)与被告上海震诚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苑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吴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徐刘伟、李晨,被告震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加工款917832.1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其促成原告与业主的衢州元立料场全封闭大棚钢结构制作项目,应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居间费约16万元,原告对该居间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同意抵销。对此本院认为,居间合同约定居间费约16万元,被告未能举证居间费的具体金额,且对于居间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双方仍有争议,故不宜在本案中进行抵销,被告可另案主张。被告承诺于2018年3月30日前结清加工款,故原告主张自2018年3月3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震诚公司作为甲方,鑫吴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钢构件加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马来西亚深加工厂房,工程量暂定1200吨。本工程的综合单价为人民币1500元/吨,按图纸理重结算。工程款支付:甲方按月进度付款,乙方当月报量、甲方次月付款,付款金额为当月报量金额的80%;工程全部完工,一个月内完成结算及退料,甲方在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留5%的质保金,自结算日起算后的6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2017年8月31日,鑫吴公司制作《钢结构加工结算单》,载明最终结算金额为1489832.13元。 2017年9月12日,震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在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书载明对于该项目结算,震诚公司承诺在2017年9月30日前与鑫吴公司完成最终结算: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660000元,2017年10月30日前支付至结算价的95%,2018年3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5%的余款。 2017年7月至11月,震诚公司已支付鑫吴公司572000元。 另查明,2017年11月14日,鑫吴公司作为甲方(委托人),震诚公司作为乙方(居间人),签订《工程居间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就衢州元立料场全封闭大棚钢结构制作项目与业主接洽,并最终促成甲方签订该工程的专业承包施工合同。工程量约1600吨(以甲方与承建单位结算吨位为准),综合单价保证1750元/吨(综合单价含加工制作费、喷砂油漆、构件运输、运输到浙江衢州)。如果居间成功,则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居间报酬。居间成功后,甲方按本项目合同每吨100元向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约16万元人民币(具体金额为甲方与承建单位结算的加工吨位*100元/吨)。甲方向乙方分两次支付居间服务费:在甲方第一次收到工程服务款后两日内支付乙方10万元人民币;余款在项目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乙方。该合同尾部甲方处由唐雪龙签字,乙方处由王X签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钢构件加工合同、钢结构加工结算单、承诺书、交易凭证,被告提交的工程居间协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上海震诚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鑫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加工款917832.1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17832.13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90元,由原告苏州鑫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元,由被告上海震诚冶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61元,被告上海震诚冶金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交至本院,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11961元由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李文苑
书记员  廖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