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震诚冶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震诚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2民辖终3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震诚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9088号3号楼A-212。
法定代表人:王**,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3民初336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沪0113民初3364号之一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二、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签订《工程居间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项目为中民筑友绿色建筑合肥科技园2#预制构建厂房A区工程。该项目所在地位于合肥市高新区即为合同履行地,由此可以看出该合同已经对履行地做了明确约定。且在被上诉人提交的《中民筑友绿色建筑合肥科技园2#预制构建厂房A区工程承包合同》一系列证据中也可以证明该合同履行地为合肥市高新区。因此,该案件的管辖权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管辖,而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很显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上海震诚冶金工程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并未提供合同约定管辖地或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现原告诉请被告按约支付居间费用。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向某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驳回**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斌
审判员 虞恒龄
审判员 陈 琪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宁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