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91民初42号
原告:***,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东,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震诚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9088号3号楼A-212。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经理。
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2457号。
法定代表人:高武久。
原告***诉被告上海震诚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诚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冶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震诚公司、宝冶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明确为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震诚公司在2019年2月-2019年5月27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7日,江苏鑫鹏公司施工工人***在徐州鑫晶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大硅片项目土建项目切摩抛车间三层井字梁上搬运钢构件时不慎跌落到二层混凝土楼面受伤治疗(徐州矿务局总院)。花去医疗费10万元已由被告支付,另外被告又支付原告二次手术费用10万元(到2020年6月份再做二次手术)。故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宝冶公司、震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于2019年5月27日在徐州鑫晶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大硅片项目土建项目工作时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髋臼骨折;2、骨盆骨折;3、右尺骨鹰嘴骨折等,于2019年9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合理饮食;右上肢康复锻炼;继续康复锻炼,半年内避免剧烈活动,避免劳累,一年半后视恢复情况取出内固定。
2019年7月10日,徐启友、徐庆等人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民工维权中心反映宝冶公司、震诚公司拖欠工资情况,在来访登记表上登记的信息显示:包工头姓名:王**,拖欠工资金额119000元,工作单位地址:协鑫半导体工地,工作起止时间:2019年2月10日至2019年7月,所属工种:钢结构,拖欠工资原因:今天给明天给就是不给。后徐启友于2019年7月19日收到来自杨淑钱的银行转账119335元。
2019年9月17日,震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我公司上海震诚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鑫鹏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工程地点: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高新路与黄石路交叉口。工程项目名称:徐州鑫晶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大硅片项目土建项目。2019年5月27日江苏鑫鹏公司施工工人***(身份证号码:)在该项目切磨抛车间三层井字梁上搬运钢构件时不慎跌落到二层混凝土楼面,江苏鑫鹏负责人在缴纳***手术费及医药费9万元、护工费6300元以及生活费3000元后因资金困难无法承担后续治疗费,后***本人及家属与我司协商支付给***本人及家属赔偿预付款10万元(拾万元),该费用直到***做完二次手术与伤残鉴定为止……待***做完伤残鉴定,再按伤残鉴定等级及国家赔付标准赔付伤者费用,工伤鉴定等级赔付的同时要扣除拾万元的预付款,其余款项正常支付……若***及其家属的不配合造成保险公司不赔付,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本人及家属承担责任,我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经办人处有杨淑钱签字。原告于2019年8月31日和2019年9月17日分别收到杨淑钱的银行转账70000元和30000元。
2020年3月3日,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与震诚公司、宝冶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决定不予受理。故原告以本案诉请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江苏鑫鹏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又撤回追加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其与震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在人身、经济上均对用人单位具有附属性、依赖性。在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考勤记录等来判断双方是否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具体到本案,原告经徐启友介绍到徐州鑫晶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大硅片项目土建项目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劳动报酬按天计算,按月结算,虽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但根据协议内容,并不能体现出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不能体现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不予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原告与震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在工地受伤,相关主体应当积极承担责任,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上海震诚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青
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
人民陪审员 赵启君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智伊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