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德尼建筑垃圾处置有限公司

江西德骉建设有限公司、新余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5民终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袁河经济开发区新兴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2MA38X6YB29。
法定代表人:廖思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丁博扬,江西心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余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太阳城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5840011297。
法定代表人:张党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七芽、邹昊,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云保,男,1966年5月5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
原审被告:新余市德尼建筑垃圾处置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来东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84135156E。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骉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德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余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万润公司)、原审被告刘云保、原审被告新余市德尼建筑垃圾处置有限公司(下称德尼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0)赣0502民初7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万润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德骉公司与万润公司的合同并未解除,本案属合同之诉,并非侵权之诉,应驳回万润公司的诉讼请求。1.双方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虽约定了工期并已届满,但根据合同约定内容来看,该合同是以完成全部土石方开挖量作为工期标准的。2020年4月5日后,万润公司从未提出解除合同,也无解除合同之意,仍接受德骉公司的施工行为,双方合同并未丧失履行基础,并未依法解除,德骉公司按合同约定及双方意思表示继续施工行为仍具有合法基础,并非对万润公司的侵权。2.一审判决以德骉公司存在违约为由,认定德骉公司构成侵权,判断错误。一是德骉公司是否存在违约,不是简单的按照合同约定工期扣除新冠疫情影响时间就能确定的,需结合其他因素进行确定,一审判决没有就此问题进行准确查明即进行裁判。二是即便德骉公司存在违约,但因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了违约一方应承担的损失,德骉公司为了减少损失扩大,在万润公司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下,为避免损失的扩大而继续施工,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本案不是德骉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倒是万润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为土石方开挖、外运工程,并约定开挖外运的土石方归德骉公司,故而挖到的片石属于德骉公司所有。然而当德骉公司挖出片石后,万润公司先是恶意阻工,后又无故要求德骉公司停工并告知片石归万润公司所有,德骉公司无权外运,在此情况下,德骉公司要求若不允许继续施工,即由万润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结算全部工程款项,可万润公司拒绝结算全部工程款项。在万润公司不解除合同,德骉公司不履行完毕合同就会有违约风险的情况下,德骉公司只能按合同约定继续完成全部土石方开挖量开挖,万润公司却用各种方法阻止德骉公司合法施工行为,故万润公司的行为存在严重违约。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合同并未依法解除,更非德骉公司违约。根据庭审笔录,万润公司承认了德骉公司在2020年4月5日之后的工程量,表明德骉公司的施工行为是得到万润公司认可的。若合同到期,万润公司断不会接受德骉公司继续施工行为,一审判决仅因疫情认定工期顺延三个月,未就影响工期的相关全部事实进行查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四、万润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基本事实进行虚假陈述,恶意诉讼的意图明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万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万润公司辩称,一、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已经届满,此前提下我方要求对方停止施工,对方一直强行施工。二、合同约定德骉公司应当服从我公司的现场指挥及其管理,但对方置之不理。本案完全是由于对方在合同已经期满前提下,且对方不听从我方指挥安排下自行施工产生的纠纷。我公司要求对方停止施工撤离现场有充分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理应维持。
刘云保同意德骉公司的上诉意见。
德尼公司未予答辩。
万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德骉公司、刘云保、德尼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立即停止在万润公司所有的新余市渝水区宗地内挖掘、运输土石方,并立即将机器设备撤出万润公司所有的仰天西大道以北1-1-83、1-1-94宗地;2.本案诉讼费用由德骉公司、刘云保、德尼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9日,万润公司与德尼公司签订了一份《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德尼公司承揽万润公司的新余市渝水区宗地国有建设用地土石方工程,合同还对承包方式、安全要求、工期等进行了约定。之后,德尼公司将权利义务转让给德骉公司。2019年11月6日,万润公司与德骉公司签订了一份《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150天,开挖时间从万润公司与德骉公司签章起算(从2019年11月6日至2020年4月5日),还对承包方式及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了德骉公司的责任:服从万润公司、监理现场指挥及管理。土石方开挖德骉公司应按万润公司书面测绘指定标高开挖,不得超挖……”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德骉公司仍旧在场地进行施工。2020年7月21日,万润公司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德骉公司停工,之后,万润公司通过各种方式告知德骉公司停止施工,撤出场地。但德骉公司仍旧在场地内挖掘、运输土石方。德骉公司的行为对万润公司的经营管理造成了损害,故万润公司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
另查明,新冠疫情于2020年1月23日发生,政府在全国范围采取防控措施,对生产经营产生一定的影响,至2020年4月,由于新冠疫情被控制并好转,政府在全国范围采取的防控措施逐步解封,社会生产生活恢复正常。
庭审中,主审法官询问德骉公司能否于开庭后停止施工,但德骉公司要求万润公司与其结算所有工程费用才会停止施工。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排除妨害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刘云保、德尼公司是否系本案土石方工程合同相对方,刘云保、德尼公司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本案土石方工程合同是否到期,德骉公司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1.刘云保、德尼公司是否系本案土石方工程合同相对方,刘云保、德尼公司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一审法院认为,德尼公司于2016年9月9日与德尼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因刘云保将权利义务转让给德骉公司,故德骉公司承继了德尼公司的权利义务,德尼公司不是本案诉争土石方工程合同相对方,目前在万润公司土地施工的系德骉公司,故德尼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万润公司认为刘云保系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刘云保系本案实际侵权人。但通过庭审,刘云保认为其系德骉公司的负责人,不是实际施工人,因万润公司未提供明确的证据证明刘云保系本案工程实施施工人,故刘云保为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刘云保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2.本案土石方工程合同是否到期,德骉公司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案万润公司与德骉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9年11月6日至2020年4月6日,但由于新冠疫情于2020年1月23日发生,政府在全国范围采取防控措施,对生产经营产生一定的影响,至2020年4月,由于新冠疫情被控制并好转,政府在全国范围采取的防控措施逐步解封,社会生产生活恢复正常。该事件系不可抗力,该疫情期间应在工期中扣除。一审法院酌定扣除三个月,故至2020年7月6日,该合同工期到期。但合同到期后,德骉公司仍在工地施工,万润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向德骉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德骉公司停止施工,但德骉公司拒绝停止,至今尚在施工。一审法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万润公司系1-1-83、1-1-94宗地的使用权人,在双方土石方工程合同到期的情况下,万润公司要求德骉公司停止施工,但德骉公司拒绝停止施工,德骉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现万润公司主张德骉公司停止在万润公司所有的新余市渝水区宗地内挖掘、运输土石方,并立即将机器设备撤出万润公司所有的仰天西大道以北1-1-83、1-1-94宗地的诉请,予以支持。德骉公司辩称,案涉《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虽然约定了土石方开挖工期,且约定的期限也已届满,但该合同所约定的结算及付款条款及其他内容来看,该合同最终是以完成全部土石方开挖量为期限的合同。事实上,该合同所约定的截止时间2020年4月5日到期后,万润公司仍接受答辩人的施工。所以,在万润公司未依法解除合同的前提下,德骉公司在完成全部土石方开挖量之前继续组织施工完成符合合同约定及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德骉公司对万润公司的侵害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在合同约定施工期届满的情况下,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且结合双方约定的“德骉公司应服从万润公司、监理现场指挥及管理”,万润公司有权要求德骉公司停止并退出施工现场。且即使在施工期限届满后,合同约定施工任务未完成,也系德骉公司违约导致施工任务未完成,万润公司也可以基于合同施工期限届满及德骉公司违约行为要求德骉公司停止施工并退场,故对德骉公司辩称不予采信。因刘云保、德尼公司并非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故对万润公司要求刘云保、德尼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德骉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停止在万润公司所有的新余市渝水区宗地挖掘、运输土石方,并立即退场并将机器、设备撤出万润公司所有的仰天西大道以北1-1-83、1-1-94宗地;二、驳回万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德骉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刘云保、丁春均系德骉公司派驻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员,万润公司曾于2020年7月21日微信通知刘云保,因万润公司设计方案调整,土方量经过平衡,现在土方不需再挖,明天必须停止挖土,并派人过来收方,否则后果自负。就相关内容,万润公司亦曾通知丁春。2020年8月7日,万润公司在案涉现场贴出《公告》,内容为:“因本项目开发进度调整,施工场地内所有工作必须立即停止。为保证项目及财产安全,即日起封闭本项目施工场地,禁止无关人员进出,相关工作人员及车辆、设备进出必须报本公司书面批准,准许后方方可进出场地,违者自行承担法律责任。”2020年8月8日,万润公司再次以彩信方式向刘云保发《催告函》,因案涉项目开发进度调整,施工场地内所有工作必须立即停止,并且自2020年8月7日起封闭本项目施工场地等。另,因德骉公司要进场施工,万润公司阻止,双方进而发生纠纷一事,仙女湖仰天岗派出所分别于2020年7月22日、8月1日、8月7日、8月10日、8月13日、8月25日、9月4日、9月20日、9月21日、9月22日、9月24日接警并进行处理。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万润公司与德骉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是否终止,德骉公司继续进入案涉工程现场施工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就该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万润公司与德骉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虽然约定了合同履行工期为2019年11月6日至2020年4月5日,但从其合同内容来看,实际上是以完成相应的土石方开挖及外运为主要履行义务的合同,其合同是否履行完毕应当以双方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否履行完成作为判断的主要依据,不能单纯以工期届满就视为合同履行完毕或合同终止履行。本案中,万润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微信通知刘云保及2020年8月8日以彩信通知的方式函告刘云保,因万润公司设计方案调整,土方量经过平衡,现在土方不需再挖。万润公司的发函表明,德骉公司在原合同中所承担土石方开挖及外运的合同义务并未完成,只是因万润公司的原因,继续履行已无必要。鉴于万润公司的发函并不必然导致案涉合同的解除或终止,其亦未明确要求解除合同,而德骉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对于案涉合同是否存续,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亦可诉至法院。但,在万润公司2020年7月21日向德骉公司发函已不需要土石方开挖及外运,德骉公司亦清楚其所承担的合同义务暂时已无继续履行之必要的情况下,却以其合同义务尚未完成为由,不顾万润公司的劝阻,强行进入案涉场地进行施工,并因此与万润公司多次发生纠纷,期间所涉报警记录就多达11次。本院认为,德骉公司在收函之后强行进场施工的行为,已与双方合同设立的目的相悖,其行为在主观上亦难称善意,故德骉公司自2020年7月22日起强行进场施工的行为构成侵权,万润公司要求其停止侵害,并撤出案涉现场机器设备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永洪
审判员  甘致易
审判员  蒋 欢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袁文
书记员周美娟